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代 理 人 吳靖媛律師
吳于安律師蔡仲閔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A02任之。
二、聲請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7,500元,並由相對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A01(下稱A01)於本院原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104年生,下稱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並追加請求扶養費;相對人A02(下稱A02)則於離婚訴訟程序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惟雙方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將往及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仍未能達成協議。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12年12月28日經鈞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265號一部判決離婚確定,A01遭A02以精裝書丟擲、對A01咆哮,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分居,經鈞院於112年1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後,A02單獨照護甲○○期間,非但未曾善盡父職,反而多次因甲○○未能滿足A02之不合理要求,動輒對甲○○為嚴厲之斥責或以鐵尺打手掌心,業以對甲○○之身心發展健全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舉例而言,A02每每盛裝過量之食物,卻又要求甲○○須將其全部食用完畢,倘甲○○未能滿足A02之不合理要求,A02即對甲○○為嚴厲之責罵,致使甲○○對A02產生強烈之排斥情緒。
㈡又A02常因工作應酬,而未能給予甲○○充足之陪伴且對其疏於
管教,甚而甲○○之聯絡簿亦常須其祖母為A02代盡父職而簽名。是A02對於甲○○之在校情況根本難以掌控,未能有效監督甲○○之課業,致使甲○○在校成績每況愈下。又甲○○因A02長期不當之嚴厲責罵,亦致使其患有拔毛症等嚴重焦慮之身心症狀,且拔毛部位之面積已達至少25平方公分,惟A02竟未曾發覺上開之情事,足見A02對於照護未成年孩童之能力有待商榷。
㈢再者,於兩造分居且尚未離婚期間,A02竟不顧甲○○之觀感,
曾攜女伴返回住處並於甲○○之面前與女伴飲酒作樂、互動曖昧,全然未曾顧及甲○○嚴重排斥之情緒以及因相對人此等不當行為而混淆其對父母之定義。A02曾於112年4月時,疏未注意長男牙齒檢查,經聲請人多次提醒,方發覺長男牙齒需開刀治療。惟A02為避免聲請人探病,罔顧兩造應共同行使包括重大醫療決定之親權,刻意隱瞞長男子開刀時程及主治醫師等細節,使A01無從就長子之病情給予妥善術後照顧。
經A01及其代理人多次詢問A02未果,經A01主動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詢問方得知長男之醫療細節。
㈣A01近期與長男會面交往時,發現長男屆齡9歲,體重竟僅有2
2公斤,已低於WHO生長曲線標準 。長男正值孩童發育期,體重竟不斷減輕,A02疏於照顧長男飲食,顯已危及長男之健康情形。A01自從遭A02家暴而離家,接續進行訴訟,被迫與長男分居,因而較少機會為長男親自下廚、均衡飲食,亦無從長時間就近照顧長男。然A01皆把握與長男相處時間,盡心備膳,以期長男於發育期能正常成長,於113年1月寒假期間,經A01連續照料9日後,長男空腹體重曾達24公斤而符合成長曲線圖之標準,顯見A01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法定要求。
㈤綜上,結合甲○○身心健康狀況堪憂、A02種種不當之斥責管教
且疏於關心照護甲○○以及A02男女關係混亂未能於甲○○面前做好榜樣等情事以觀,堪認A02完全不適任甲○○之照護任務,自不宜使其繼續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故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
㈥本請求聲明: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A02對反請求意旨及答辯略以:㈠A01於112年4月16日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112年
9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本件兩造業經鈞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與A02同住且持續由A02照顧。鈞院前依職權委請映晟社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依據112年12月17日訪視報告,A02具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並有履行親權之能力,一年多來均係A02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狀態均為正常與穩定。未成年子女甲○○由A02同住及監護對於其生活型態與環境及照顧支持等均為穩定與良好,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亦經協商在約定期間(包括隔週假日、過年期間與暑假期間等)由A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生活及相處,此種模式均已穩定且對於小孩狀況穩定有利。茲請參酌訪視報告所載之繼續性原則,茲請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在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4,014元,甲○○每月支出費用約3萬餘元,亦即除有其他重大醫療費用或不可預期支出外,甲○○每月需費用大約6萬餘元,A02僅請求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等語。
㈢本請求聲明:A01之聲請均駁回。反請求聲明:⒈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A01得以附表之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⒉A01應自未成年子女由A02擔任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次按,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5
號一部離婚確定,兩造所生長男為000年0月0日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自111年10月3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係由A02擔任為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A02於111年7月間、111年10月3日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1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A01於112年4月16日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判決、上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卷【下稱婚卷】一149至153、159、127至130、355頁)可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對A01及A02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A02工作忙碌,而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營養,故A01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A02擔心A01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A02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認知與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每兩週與原告同住兩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20785號函在卷(見婚卷一第148之1至148之14頁)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行使親權意願及親權行使能力相當、然
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兩造互有上述發生家庭暴力傷害等行為等情事,參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見保密卷)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略以:伊每天都可以和A01視訊,大約晚上7、8點,約20分鐘左右,A01對長男功課的方式很嚴厲,A02很有耐心不會罵我,會問我哪裡不懂,希望變動現在與A01隔週會面交往方式,想和A02相處多一點時間,是伊自己的想法等語(見婚卷二第65至74頁),可見A02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感情甚篤。復參以兩造分居後,由A02與未成年之女同住並為其單獨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良好,有上開訪視報告、詢問筆錄可參,足見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均已習慣A02親權行使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再者,兩造難以相互信任及合作,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參考A01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993,661元、1,052,899元、1,236,849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9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4,628,676元,A01於訪視報告陳稱擔任業務,每月收入7萬至8萬元等語;A02於110至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4,276元、1,514,668元、3,647,20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7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6,895,540元,A02於訪視報告陳稱擔任資深客戶經理收入每月19萬元等語,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訪視報告附卷(見本院婚卷一第148之6、379至442頁)可參。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長男每月扶養費以35,000元計算等情(見婚卷二第29頁),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人數僅1人、住居環境、生活所需等綜合判斷,A02經濟能力較A01佳,因A02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為保護教養,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A01與A02比例為1:1,故A01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500元(計算式:35,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
㈢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惟長男現仍年幼,本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A01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A01與長男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長男亦可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A01與長男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故審酌長男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將來就學狀況、兩造及長男意見與會面交往現況等情事後,酌定A01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本件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非不可變動,兩造仍得視
具體情況,例如與學校課業配合、子女交友及活動內容、子女意願的成熟度、減少往返奔波及交通花費等等因素,來視情況而為合意變更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2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A01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扶養費及與子女會面交往的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1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就讀國中之日止(以註冊日為準):㈠平日:
⒈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上7時至週日晚上8時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時間為準)。
⒉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1週應如何定義,由兩造協議溝通,如無
法協議,則一律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⒊接送時間及地點:
⑴兩造如無法合意,則由A01前往A02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
長男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A01住處或其他A01決定之地點,A01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處所。
⑵如遇長男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補習班安排的晚會等等),則A01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才能去接長男。
㈡農曆過年: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
①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A01與未成
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A02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長男之住所地。
②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A02與未成
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A01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長男之住所地。
⑵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⑶接送方式:同平日。
㈢寒暑假時期(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的第3日起算。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外,另增加20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㈣A01生日、長男生日、母親節:
⒈A01得於上開生日(母親節)當日或於上開生日(母親節)前
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2,如未通知,A02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A02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男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⒉如希望過夜,應先徵得A02之同意。
㈤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1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進行以下的會面交往:
⒈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⒉如兩造對於電話、視訊的時間有爭執,則一律定為每週週三
的晚間7時至8時進行,每次以20分鐘為限,如需延長或變更,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⒊A02應確保長男在上開時段不會有吃飯、洗澡、寫作業、其他活動等事務致不能進行或影響進行。
⒋為避免A02須等待A01的來電或視訊,如A01要進行每週三的電
話或視訊,則最遲應於進行的前一日晚上8時前告知A02是否會進行週三的電話或視訊會面交往,以及進行的時段為何(如1910~1930,僅為舉例),如A01未告知,則A02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㈥A01協力督促長男完成課業部分:
⒈於長男就讀小學期間,如在進行會面交往時有尚未完成的功
課或作業(包括學校、安親班、補習班等),則A01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前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及輔導課業,應盡力保持耐心指導,避免使用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之言語或行為。
⒉A01如是直接至安親、補習班接長男時,應注意其有無攜帶聯
絡簿、作業本、試卷等,以協助完成課業,如果發現沒有前開物品,致無法確認有無課業需完成時(如果是至A02住處接長男時亦同),則:
⑴A02應主動告知A01關於長男之課業內容,並應交付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
⑵A01亦得以LINE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2確認當週應完成的課
業及請求交付聯絡簿、作業本、試卷等,A02應於收到後儘速回覆。
⑶若因A02疏漏告知、拒絕或延遲提供、提供不完整等,導致無法如期完成課業,則A02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於長男就讀國中之日起至滿15歲之日止:㈠平日:每月2次,每月第1、3週週六下午2時至同週週日晚上6時止。
㈡農曆春節、寒暑假、A01生日、長男生日、母親節:同第一階段。
㈢接送方式及地點、週數定義、逾時之處理:同第一階段。
三、第三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願
四、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㈠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㈡A01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30分鐘,則應先徵得A02之同意。
㈢資訊交換:
⒈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
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前或後的7日內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⒊A01得詢問A02關於子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補
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畢業典禮、子女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舉例但不限)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A02不得拒絕回答;A01得請A02發送前述資訊之網頁連結、內容或書面,其不得拒絕。
⒋如遇子女急診、手術及住院等,兩造應於事發24小時內將相關資訊通知對造。
⒌兩造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五、逾時接送之處理:㈠A01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 鐘。
逾時去接回,A02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 回,A02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 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2不得拒絕會面交往。㈡A01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
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20分鐘,如有此情形,A02得檢具事證減少A01的會面交往次數。
六、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A02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㈢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㈣如於會面交往時,子女有生病而有就診之需求,A01得請求A0
2交付子女之健保卡,A02不得拒絕,A01並應於使用完畢後交還A02。
八、提醒事項:㈠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
,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㈡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
、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㈢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㈣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㈤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㈥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
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來
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