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反請 求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47,6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反請求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原反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乙○○(下稱乙○○)則於本請求訴訟程序擴張,追加給付代墊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已於11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52、291號一部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113年4月19日確定,惟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仍未能達成協議。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3年3月20日經鈞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52、291號一部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確定。
㈡甲○○與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實際之生活區域位於新北市,而
兩造於分居前之協議內容為「由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褓姆費用、尿布費用及奶粉費用之支出」等語。甲○○委託丁○○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第2頁可見,甲○○支付丙○○之托育服務費用,約定係以「現金」支付,是此部分委託費用皆為甲○○以現金交付受託人丁○○,故就乙○○領有政府每月給付之托育補助,卻於甲○○主張代墊支付丙○○扶養費用之期間,未將該補助交付甲○○用於支付托育費用之支出,依法乙○○顯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甲○○該部分請求。
㈢再者,自甲○○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可見,甲○○每月支付
受託人丁○○(即褓姆)之托育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惟乙○○彼時稱每月僅願負擔15,000元之褓姆費用,甲○○也未斤斤計較就差額500元向乙○○請求,此部分亦自乙○○於113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中原證3之銀行資料,關於帳戶交易金額備註欄,有多筆「奶粉」備註可見,該奶粉費用實為兩造協議由乙○○負擔之項目。乙○○甚於群組中向丁○○詢問「老師 保母費用是多少錢」,丁○○即回應乙○○「每月12號之前$15000」,丁○○亦多次於群組中提及「年終也收到了」、「端午節禮金2000後補我OK」、「中秋禮金接受後補」、「瑄 收到月費,年終了」等語,可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確實受託於褓姆丁○○,且甲○○每月給付丁○○托育服務費用15,000元、每年端午獎金2,000元、中秋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15,000元,此些皆為甲○○為丙○○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
㈣乙○○主張其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墊付丙○○之扶養
費226,223元,其中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6日及111年10月7日支付丙○○扶養費云云,甲○○皆否認之。至於原證5該表格除保險費用外,其餘扶養費之主張,甲○○皆已於113年9月24日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認列為乙○○已支出之扶養費用。
㈤甲○○應得向乙○○請求返還兩造自111年6月1日分居後至113年1
0月31日止,甲○○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366,539元。再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撥款7,000元之托育補助至乙○○中華郵政帳戶;又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每月撥款 5,500元育兒津貼至乙○○中華郵政帳戶;且行政院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每月撥款5,000元至乙○○中華郵政帳戶,故就兩造111年6月1日分居後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乙○○至少受有政府給付之托育補助及育兒津貼共計95,000元,惟111年6月1日兩造分居後至113年10月31日既係由甲○○單獨照顧丙○○及墊付扶養費,甲○○請求乙○○返還該期間之托育補助、育兒津貼合計95,000元,自屬有據,又該95,000元已涵蓋在甲○○向乙○○請求代墊之扶養費366,539元內,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僅於112年2月至112年8月每月撥款5,500元,及113年6月至113年8月每月撥款5,000元之育兒津貼至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即甲○○於該期間受有育兒津貼共63,500元,故甲○○請求乙○○給付代墊扶養費用366,539元,扣除甲○○已領得之育兒津貼53,500元,計為313,039元,應於法有據。
㈥未成年子女丙○○現屬稚齡幼兒階段,兩造已有協議由乙○○負
擔丙○○上開費用,乙○○依兩造約定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約莫15,000元至20,000元,再核以丙○○日後屆學齡階段,可預見其往後之日常及教育開銷僅會越發龐大,故乙○○日後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應不得少於兩造先前約定之內容,因此,甲○○請求乙○○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要非無據。
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均由甲○○一人照料,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勞心勞力之程度自大於乙○○對子女之付出,且乙○○雖得依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112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與丙○○會面交往,然自兩造111年6月1日分居後至今,乙○○從未與丙○○進行會面(乙○○未曾向甲○○提出會面交往之請求),即一年365天皆係由甲○○一人負擔照顧丙○○之生活起居,因此,甲○○主張兩造支付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2:3(即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於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附件2,則乙○○每月應負擔26,226元之60%,為15,7
35.6元),經計算後乙○○每月應負擔至少15735.6元之扶養費用,該數額亦已超過甲○○現請求乙○○每月負擔金額15,000元,是甲○○請求乙○○日後每月負擔丙○○扶養費用15,000元,確屬合理。復就鈞院前次庭期所問,甲○○每月給付甲○○之父6,000元部分,因甲○○係與同住胞妹戊○○共同支付,故甲○○支付之金額實則為3,000元,此支出應無關乎甲○○將自己的生活所需拿出一部分予父親,進而作為納入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考量,蓋甲○○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租屋居住,縱僅租賃最便宜之雅房,房租動輒每月1至2萬元,此金額顯然乃養育子女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雖現時甲○○居住於家中贈與之房地,惟此乃家族之善意,因此得免予給付之租賃費自不得加惠於對造,是甲○○並非係將自己生活所需刻意額外每月給付甲○○之父,僅係因甲○○及丙○○有居住需求,故有此支出之必要。又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唯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付款之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一年份之定期金)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㈦乙○○主張自兩造分居前之109年8月13日至111年5月20日,其
墊付丙○○之扶養費2,178,300元云云,但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乙○○自無可能於丙○○出生前即開始給付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同居生活期間,並無「單獨」扶養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蓋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丙○○之扶養、照料乃是共同協力分擔,且同住期間,對丙○○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償還代墊扶養丙○○之費用,其應先證明確有代甲○○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甲○○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是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丙○○之扶養費,應無理由。
㈧本請求聲明:⒈乙○○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乙○○應給付甲○○313,039元,及自本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聲請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聲明:聲請駁回。
三、乙○○對反請求意旨及答辯略以:㈠原告乙○○否認兩造間於分居前有「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月褓姆費用,尿布費用及奶粉費用支出」之協議內容存在,且甲○○並無提出支付褓姆費用之相關單據及匯款證明,甚至無法提出未成年子女之褓姆為何人之任何證據,甲○○於附表所主張之保母費用15,000元顯屬無據,其他如褓姆之端午獎金2,000元、中秋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15,000元,均無任何單據或匯款證明足資佐證,甲○○所主張之褓姆費用,年終獎金,端午獎金等扶養費既無任何單據或匯款證明可佐證,甚至連褓姆為何人,褓姆工作時間,如何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事實亦無任何描述,亦完全未為釋明,甲○○所主張上述褓姆之扶養費,顯乏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㈡乙○○對甲○○主張每月扶養費3萬元並無意見,但關於甲○○主張
扶養費比例依2:3比例分擔,顯不符合公平原則。蓋兩造間並無於甲○○主張分居前之「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保母費,尿布費及奶粉費」協議,合先敘明。再者,甲○○婚後工作不穩定,並無經濟能力,兩造間家庭費用支出幾乎係乙○○負擔,乙○○於婚後負擔兩造間之家費用,甲○○主張扶養費比例依2:3比例分擔顯不符合公平原則。且乙○○依上述三、四代墊之扶養費已高達2,134,910元,遠超過甲○○,扶養費比例應係乙○○:甲○○以2:3,始較妥當。
㈢乙○○自111年6月2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花費扶養費226,223元,乙○○即以上述扶養費為抵銷。
㈣乙○○自109年8月13日至111年5月20日所墊付之扶養費2,134,9
10元,依上述實務見解均屬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給付。
㈤本請求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請求聲明:甲○○應給付乙○○2,134,91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52
、291號一部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及酌定乙○○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等件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卷二第175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甲○○主張乙○○匯款的備註為奶粉、兩造與保母群組均看出兩
造就由乙○○負擔保母費及尿布費已有協議云云,雖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甲○○、乙○○與丁○○LINE通訊軟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及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親聲卷一第189、445至449頁)為證,然為乙○○否認,並辯以:伊沒有和甲○○協議由伊支付保母費及尿布費等語。惟觀諸上開契約,僅可見甲○○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支付保母丁○○每月保母費15,000元,及乙○○支付奶粉費,然就兩造是否協議部分未見甲○○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甲○○主張為真。堪認乙○○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並無協議為實。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甲○○雖僅提出保母
費及奶粉費,其餘花費並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與甲○○居住於新北市,參考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8,333元、215,844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均為3,152,093元,甲○○於訪視報告陳稱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乙○○於110至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167,638元、1,222,940元,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均為0元,乙○○於訪視報告陳稱擔任不動產業務,每月收入每月3萬至4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料及訪視報告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55至63頁、本院112婚252號卷第74頁)可參。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丙○○每月扶養費以30,000元計算等情(見家親聲卷一第215頁),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住居環境、生活所需等綜合判斷,甲○○經濟能力較乙○○佳,因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為保護教養,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甲○○與乙○○比例為1:1,故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甲○○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甲○○主張其於兩造111年6月1日分居期間,係由甲○○擔任為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協議有云云,有甲○○提出之110年6月19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112年度婚字第291號卷第29頁)為證,然為乙○○所否認,並辯以:伊於111年6月19日因朋友婚禮事情爭執搬離兩造住處等語。惟觀諸上開110年6月19日之乙○○對甲○○傳送訊息:「我覺得能躲就先躲吧。現在在情緒上能有什麼好話。她會這麼生氣也是因為她覺得自己也很疼你阿。我們就講好先分居一個月就先這樣?先處理我們的事吧。是因為她剛說要跟你媽講我才打給你的。」等語,是乙○○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9日始分居堪認為真實。
㈢甲○○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乙○○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扣除111年6月至111年9月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育兒津貼每月5,500元,112年9月至113年5月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共計95,000元,再扣除乙○○已支付扶養費115,000元後,乙○○應給付甲○○代墊扶養費為313,039元等情,然為乙○○否認,並辯以:伊於上開期間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保險費共計226,223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30,000元,已如前述,查上開期間共計28個月又12日,每日扶養費986元(計算式:30,000×12÷365=98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51,832元(計算式:30,000×28+986×12),兩造均不爭執育兒津貼數額(見家親聲卷一第198頁),扣除育兒津貼126,500元(計算式:7,000×4+5,000×9+5,500×7+5,000×3),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花費為725,332元(計算式:851,832-126,500)。
⒉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6日及111年10月7日分別支出扶養費3,600元、7,800元、8,000元、3,500元及7,800元云云,另提出匯款紀錄明細、乙○○之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7頁)為證,然均為甲○○所否認,觀諸上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乙○○有匯款至甲○○名下帳戶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一方為他方給付金錢,可能係基於委任契約、支付墊付費用、贈與契約、借貸契約或無因管理等等法律關係,又未見乙○○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乙○○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分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600元、7,800元、8,000元、3,500元、7,8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乙○○主張其於111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支付未成年子女
保險費用80,523元等情,雖有乙○○提出南山人壽卡滿溢大傷病終身保險、南山人壽全心守護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資訊截圖等件(見卷一第335頁)為證,觀諸上開保單雖為乙○○以要保人身份以丙○○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惟核其中終身保險,性質為人身保險,難認屬未成年子女必要之扶養費。
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由乙○○負與甲○○平均負擔等情,已如
前述,據此計算,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共362,666元(計算式:725,332÷2),甲○○亦不爭執乙○○於上開期間支付扶養費115,000元,此部分應與甲○○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抵銷,扣除乙○○已支付扶養費115,000元,依此計算,乙○○應負擔此期間的扶養費為247,666元(計算式:362,666-115,000)。
㈣乙○○雖提出匯款資料、乙○○王道銀行存款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家親聲卷一第261至333頁),主張其上開期間單獨支出丙○○扶養費用2,134,910元,甲○○未與乙○○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但查,觀諸乙○○提出上開交易明細,交易日期均係在兩造分居前,因屬兩造分居前之費用,按上說明,此期間兩造係與丙○○同住,對丙○○之扶養、照料仍屬共同協力分擔,自非屬乙○○為甲○○代墊,是乙○○反請求主張甲○○返還乙○○代墊扶養費2,134,910元,即無理由。
六、乙○○應負擔111年6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的扶養費247,666元迄未給付,享有免負擔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甲○○受有代墊該金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乙○○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甲○○請求乙○○給付代墊扶養費247,666元,自113年9月26日起(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家親聲卷一第3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就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併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修法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扶養費部分本得逕持本案裁判為強制執行名義,故甲○○此部分聲請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乙○○反請求追加代墊扶養費213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