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同胞姊妹,與其他兄妹即第三人丁○○、戊○○等5人於
民國111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1樓處所,協議聲請人因照顧兩造之父所支付的看護費用(包含聲請人照顧父親所換算之看護費用)應由全體共同分擔,並同意已支出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聲請人照顧父親長達4.5年,以每個月7萬元計算之費用共378萬元,合計408萬元由5人共同支付,並約定應於112年1月1日以現金交予聲請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無異議後均簽名其上,從而相對人等應各給付81萬6,000元(計算式:4,080,000÷5=816,000)。惟至今僅第三人丁○○、戊○○履行,相對人等仍未履行,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約定請求上開款項。
㈡上開協議書右上角文字,雖是聲請人嗣後更正書寫,惟係
經相對人等同意實為計算錯誤之更正,且不管是看護費的支出、照護父親的扶養費計算等,均是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並簽名其上之內容,自應以計算正確的內容為契約之真意。且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乙○○主張有照顧父親4.5年,應以每月代墊扶養費7萬元計算之事實,亦未經全體繼承人承認,自無從主張抵銷。至於相對人丙○○主張應抵銷伊支付父親加護病房、車貸及保險費用,但上開協議書上相關記載,係單純依相對人丙○○自行主張予以記載,其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責該支出得予抵銷,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丙○○、乙○○應各給付聲請人8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等則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戊○○、丁○○等5人立有原證1所示
之協議,惟上開協議係110年3月6日兩造之父己○○過世後,聲請人以相對人等如不願簽署即不配合辦理繼承程序,相對人等亦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致使相對人等為求順利取得己○○遺產而不得不簽署聲請人所提協議文件。但兩造與第三人戊○○、丁○○等5人雖曾就父親之看護費及個人支出之相關費用進行協議,惟五人簽立時文件右上角並無「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16000/人」等文字,且上開字跡亦與文件上其他除簽名以外之字跡明顯不同,顯係聲請人自行加上,自非五人之協議內容,當時所簽立之文件應係相對人所提被證1之文件。
㈡聲請人主張被證1之408萬元,包含看護費30萬元及其照顧
父親4.5年以每個月7萬元計算共378萬元,然看護費用事實上僅有27萬9,500元,其上記載之看護費30萬元顯係有所違誤。且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等其他4人應按月給付其照顧兩造父親之費用,則看護之工作應屬其所應負之工作,自不得再向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否則看護期間聲請人既未負擔照護工作,又如何能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任何費用?又如聲請人欲主張看護費用應由5人分擔,則該期間自不得向相對人等其他四人請求給付任何金錢,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均不得再向相對人等請求。況兩造均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照顧父親本即聲請人之義務,自不應以此為由要求相對人等給付金錢,縱認聲請人因照顧父親而有所犧牲,並應予補償,亦應以聲請人之收入為補償之標準,但聲請人每月之月薪並未達7萬元,又何以7萬元為計算標準?其主張每月7萬元顯屬過高。退萬步言,縱依原證1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費用,但依原證1之記載,每人應負擔之金額亦應為50萬元,並非81萬6,000元,聲請人主張誠有違誤。
㈢相對人丙○○曾於110年3月2日將自己與第三人戊○○應負擔之
看護費用4萬2,480元存入聲請人八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因而就相對人丙○○已給付之看護費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又相對人丙○○曾於聲請人購買小客車時借予15萬元,並記載於被證1之右側「車子150,000」;另於109年10月12日兩造之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交付聲請人15萬元,供作醫療費用使用,於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時,5人均同意相對人丙○○應負擔之部分得扣除15萬元,並記載於被證1之右側「加護150,000-」;相對人丙○○於93年8月19日、96年4月18日、96年7月16日分別代聲請人繳付國泰人壽保險費3,000元、2萬8,100元(17,420+10,680)、3萬6,000元,及於96年4月18日繳付手續費100元,合計6萬7,200元。依上,相對人丙○○合計得主張抵銷36萬7,200元。另相對人乙○○於107年2月5日至110年3月6日期間照顧兩造之父,合計3年1月1日,聲請人亦應給付費用每月7萬元,除以5之補償金予乙○○,乙○○自得以此為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戊○○、丁○○等5人均為己○○之子女,於111年10月23日就聲請人照顧己○○所支付之看護費(包含聲請人照顧父親折算之看護費用),協商由5人共同分擔,並同意看護費為30萬元、聲請人照顧父親費用378萬元(4.5年每月7萬元共378萬元)合計408萬,於112年1月1日支付,惟相對人等屆期均未給付,爰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8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86號卷第21頁),相對人等雖不爭簽署上開協議,惟否認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有無上開分擔父親己○○看護等費用協議?聲請人請求履行協議有無理由?經查:㈠相對人等雖不爭簽署上開協議,惟否認簽署協議時右上角
並無「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16000/人」等文字,因認其等並未承認每人分擔81萬6,000元。
經查,聲請人自陳協議書右上角計算數字確係聲請人事後加載,其雖辯稱係因計算錯誤,發現後立即連繫相對人計算錯誤之事而予更正,經相對人表示「OK」,因認相對人等已同意更正後金額,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兩造與第三人戊○○、丁○○等5人於111年10月23日簽署之協議,確無右上角計算每人81萬6,000元之數字,而係聲請人事後自行加載。且相對人等已否認同意聲請人事後更正之金額,而觀諸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訊息紀錄所示,僅係聲請人委請他人轉達相對人乙○○算錯金額,每人應為81萬6,000元,而不是單據上之50萬元,相對人乙○○雖表示「OK」,但單純回應代傳訊息之人「OK」,僅足證明相對人乙○○已收到傳送訊息之人轉達聲請人要求更正金額之事,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乙○○係同意變更其應分擔金額為81萬6,000元,更無從擴及相對人丙○○亦同意更正金額,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等已同意分擔81萬6,000元看護費,自有誤會。
㈡又如上所述,相對人等雖未同意分擔給付聲請人有關兩造
之父看護費用金額變更為81萬6,000元,但依其等於111年10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確已同意各分擔50萬元,並於112年1月1日當日給付,事後自無從再以看護費不足30萬元或聲請人主張每月以7萬元計算過高,爭執應分擔金額不當,則聲請人依雙方協議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有關兩造之父看護費用,於5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乙○○主張於107年2月5日至110年3月6日期間,與
兩造之父同住、照顧,合計3年1月1日,因認應比照聲請人以每月7萬元計算看護費,由聲請人分擔其5分之1,並以此金額主張與聲請人上開請求抵銷等情,固據提出學位證明、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及收據、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等件為證,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前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先前照護兩造之父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係依兩造與第三人戊○○、丁○○等5人於111年10月23日所達成之協議,則聲請人依該協議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看護費,自無需再就該費用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憑據。但相對人乙○○主張於上揭期間照護兩造之父,應比照聲請人以每月7萬元計算給付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既為聲請人所否認,則其自應就照護兩造之父及每月以7萬元計算之依據,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比照」聲請人計算方式據以抵銷,自無理由。㈣相對人丙○○另以其曾借款15萬元予聲請人購車、交付15萬
元供聲請人繳付兩造之父在加護病房費用,及代繳聲請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費6萬7,200元,主張抵銷36萬7,200元等情,但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丙○○雖以前揭協議書上記載:「丙○○支出:車子150000、加護150000、國泰保險?」,主張協議書如為真正,應認兩造已同意該支出。但同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前揭協議書就聲請人支付父親看護費,子女達成合意後在協議書上記明:「甲○○照顧爸爸4.5年,兄弟姐妹共同支付,每人50萬元整,約定112.1.1當日現金點交甲○○」,而就相對人丙○○支出部分,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同意抵銷購車款、保險費,或相對人乙○○或第三人戊○○、丁○○等三人同意分擔加護病房費用之註記,則相對人丙○○主張其他人已同意確認其支出上開費用,自難憑信。
㈤又如前所述,上開協議書無從證明聲請人已同意其主張借
款15萬元予聲請人購車、交付15萬元供聲請人支付父親加護病房費用、於93年8月19至96年7月16日間代聲請人繳付保費,則相對人丙○○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但其僅提出保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第77至81頁),但該送金單上記載,僅得證明聲請人繳付保費,亦無任何相對人丙○○代繳之記載,同難認定其代聲請人繳付,而對聲請人有該款項之債權,則相對人丙○○主張抵銷36萬7,200元,即無理由。
四、依上,本件聲請人依111年10月23日兩造及第三人戊○○、丁○○簽署之依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等應各給付其先前照護兩造之父4.5年之看護費用81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惟本院認相對人等於協議書上同意分擔之金額為每月50萬元,則聲請人依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結果,並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