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及反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1負擔。理 由
一、A01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判決離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1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下稱親權),A02得單獨決定長男關於戶籍遷移等事項(下稱系爭裁定的親權內容),兩造復於111年4月7日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6、4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A01與長男的會面交往內容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的會面交往),長男現與A02同住,惟有拒絕數次探視,又照顧不佳讓子女出現身心病症,應將部分親權事由改由A01單獨決定及改定會面交往等語。
二、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長男係因身體不適始安排就醫,A02已盡保護照顧之責,另會面交往應尊重長男的意願,爰聲明本請求駁回,並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本件無改定親權之事由:
(一)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前於108年7月29日判決離婚,長男的親權事項及會面交往已經系爭裁定的親權內容及系爭調解的會面交往所明定(內容略為附件所示),長男現與A02同住等情,有卷附系爭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經調取前揭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三)A01主張A02沒有能讓A01在清明、端午、中秋連假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惟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裁定僅適用「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未再適用系爭裁定之清明、端午、中秋連假,此經本院比對系爭調解筆錄及裁定無誤(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此部分要屬是否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問題,A01以此做為改定理由,尚無可採。
(四)A01另主張因A02照顧不當致長男有身心病症,惟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下稱映晟訪視報告):A02與子女互動良好,未發現有對子女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長男受照顧良好,未見有A01所主張之情形,其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本件應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的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
(一)兩造對於應如何適用系爭調解筆錄的會面交往迭起爭議,經本件調解及審理之努力,仍未具共識,並參酌映晟訪視報告略以:兩造於安排會面無良好溝通,建議參考未同住方及子女意願,詳細明定探視方案,以杜爭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兩造之信任基礎薄弱,本就易滋生紛擾,而本件確實也發生兩造對於是否有依約進行會面交往等起爭執,且兩造均盼由法院重新擬定明確之方式及期間,以利有所遵循。
(二)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陳述、長男所述意見,兼衡兩造住所、培育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各自之生活作息,兼衡長男年齡、學習交友及生活狀況等情事,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的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五、有時候各退一步,不是因為屈從或畏縮,而是願意珍惜及為孩子付出:
(一)為期子女適應父母離異之負面影響能降至最低,兩造應積極聆聽子女之心聲,理解並同情其等可能遭遇的問題,適時檢討自身之作法,避免自己的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上,而從落實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適足以展現愛孩子的決心及行動。
(二)兩造如果能在現有的照顧框架下,互相諒解退讓,那麼孩子終會明瞭:父母即便因過往的心結長期敵對,也不願再與對方來往,但仍願意為了孩子省思自己的付出是否能翻轉困境,於犧牲忍耐中促成會面交往的順行。如此的善意與實踐,才是孩子長大後可以念茲在茲、收藏仿效及引以為榮的瑰寶,而不是一再目睹父母打包起離婚的苦楚與怨懟後,持續將之移轉至會面交往的處理,徒讓孩子空餘不解、無力與悔恨的感傷。
(三)子女終究會找到自我的歸屬,並建立自己想望的家,盼兩造收拾起過往的不滿,勿讓敵對的情緒延燒至孩子,畢竟,當雛鳥引頸企盼高飛時,希望映入眼簾的,不是灰燼,而是厚實的春泥。
六、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A01聲請改定部分親權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增進子女利益,並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爰變更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本件雖未依兩造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惟該等部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12、713號裁定主文第1項(A01不服抗告,後經同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抗告駁回確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籍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即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即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 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即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2項: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即A01)自本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臺北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面交往及住宿,至隔日即週日下午五時將甲○○攜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即A02)。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與未成年子女甲○○在農曆過年期間及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仍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12、713號裁定附表辦理。◎附表:A01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定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12、713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6、437號調解筆錄中關於會面交往的部分,均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1時起同週週日下午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⒈接走:由A02或其家人帶子女至高鐵臺北站售票處,交由A01或其家人。
⒉送回:由A01或其家人帶子女至高鐵臺中站售票處,交由A02或其家人。
(三)暫停及補足:⒈暫停事由:
⑴長男當週的六、日或隔週一遇有重要考試、學校活動(
如月考、大考、校慶、運動會等)或家族聚會(每年不得超過2次,如喪禮等),且A02認為有暫停一次會面交往之必要,應於5日前以適當方式(如email、簡訊、拍照或書面等)傳送通知並附上證明(如學校行事曆、訃聞等),則該次的會面交往得暫停一次,如未於5日前通知及附上證明,A01得拒絕之,A02仍應協助長男按時進行會面交往。
⑵長男因生病急診、住院或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不宜下床、外出或活動、須留院觀察」(或類似用語),如係記載「宜多休息」(或類似用語)則不在此列,則該次的會面交往得暫停一次,A02應於就醫後的20日內以適當方式(如email、簡訊、拍照或書面等)傳送通知並附上相關資料(如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
⒉補足方式:
⑴兩造應於暫停之日起15日內協商如何補足。
⑵若無法協議:
①移至子女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補足(例如暑假會面交往天數從15日變為16日)。
②若發生在暑假之後,則移至子女隔年寒假之會面交往(例如寒假會面交往天數從5日變為6日)。
(四)週數定義: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
(一)由兩造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⒈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早上11時至初三晚上7時。⒉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早上11時至初五晚上7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以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後述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二)暑假: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起算。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特別假日【指連續休3日以上之假日(含3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一)若特別節日落在當月之第1或第3週,則該週之會面交往提前自週五的晚上7時開始至週日的下午5時結束(增加1日)。
(二)若特別節日未落在當月之第1或第3週,則於隔週之會面交往提前自週五晚上7時開始至週日的下午5時結束(增加1日)(例如特別節日落在六月的第1週,則六月第2週之會面交往提前自週五開始至週日結束)。
(三)因特別節日而增加1日(從週五就可接回子女)之會面交往,如遇該週五子女難以配合(如學校活動、重要考試等),則由兩造協議因特別節日增加1日之會面交往,應於何時進行;若無法協議,則上開增加1日之會面交往,移至子女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例如暑假會面交往天數從15日變為16日),若該特別節日在暑假之後,則增加1日之會面交往移至子女隔年寒假之會面交往(例如寒假會面交往天數從5日變為6日 )。
五、A01生日、長男生日、父親節:
(一)A01得於上開生日、父親節當日或於上開生日、父親節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2,如未通知,A02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10分,至A02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前開地點。如欲過夜,應先徵得A02之同意。
(二)如因非適逢假日或其他因素(如考試等)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接回時間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並於當日晚上9時10分前送回。
六、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1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A01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其就讀之學校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1小時,則應先徵得之同意;如未徵得同意逕行為之,則A02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三)A01得要求A02寄送學校行事曆、重要考試及活動日期(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子女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等資訊,A02不得拒絕。
七、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不需經法院同意,如果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或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A01應即通知A02,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七)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來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