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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王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30年8月26日A02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惟相對人就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幾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所代墊,為此聲請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萬元:

⒈相對人曾答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有相對人

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分別匯予聲請人2萬元、2萬1千元、1萬7千元之匯款紀錄可證,及相對人於鈞院開庭時供稱「(法官問:曾否允諾每月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是否於112年2至4月間未依約給付,尚積欠5萬元?)有,我有答應過,但不是扶養費,是給媽媽的生活費,小孩也包含在內。」等語,及參考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稱「小孩這些時間你先顧著,我錢會用匯的給你」等語,可證該費用包含小孩之扶養費,相對人應依約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24萬元,因相對人於112年3月曾給付1萬元,故共積欠23萬元扶養費未給付。

⒉縱鈞院認相對人未答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未成年子

女於系爭期間均係聲請人照顧扶養,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且相對人資力顯優於聲請人,相對人以每月負擔2萬元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期間每月應負擔2萬元扶養費(共24萬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萬元後,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23萬元。

⒊至相對人主張應扣抵部分,聲請人並無同意相對人得以健

保費、醫療保險費扣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健保費及醫療保險費,核屬對子女之關愛及贈與,相對人主張以之扣抵,殊屬無據。況健保費核屬支付予國家之費用,要非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付出,而保險費之要保人係相對人自己,受益人亦為相對人,此費用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理。另雖聲請人有申請育兒津貼,此乃政府發放之補助,非相對人所支付,相對人以此主張扣抵扶養費,亦毫無依據。

⒋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23萬元,並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受扶養權利人A02原與兩造同居於新北市淡水區住所,而受兩

造共同扶養,嗣因聲請人不適應淡水生活及懷疑相對人外遇等原因,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A02攜回聲請人娘家生活,兩造並未就A02應與相對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或與相對人分居而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自不得片面決定扶養方法後,再據以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㈡縱認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顯然過高,且未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A02扶養費、健保費、醫療險保費,及聲請人受領之育嬰津貼半數,共計69,836元:

⒈相對人並未承諾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仍與聲請人同居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費用係包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以及淡水家中的所有開銷在內,此觀聲請人於本件112年10月3日開庭時陳稱「(法官問:那你的費用呢?妳沒有在上班,要怎麼獲得生活所需的費用?你的錢從哪裡來?)那個時候是我有需要的時候,我會跟他說,他就會給我」等語即明。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匯款紀錄,匯款金額分別為20,000元、21,000元、17,000元,並非均為固定之20,000元,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調解筆錄雖同意日後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3,000元,惟此金額係相對人當時為達成調解而釋出善意,同時考量未成年子女漸長,開銷亦逐漸增加等情始勉予同意,並不表示兩造自始即有以此金額做為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合意。是以,有關調解成立前即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4,663元之間加以酌定,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方屬妥適。

⒉本件應扣除相對人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已給付相關費用共69,836元:

⑴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已給付10,000元,此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應自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代墊A02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

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給付A02健保費9,861元,及相對人另為A02投保國泰人壽醫療保險所支付之保費19,975元。

⑶按育兒津貼發放之目的係為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兩造

同為A02之扶養義務人,應同享該福利,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共受領育嬰津貼60,000元,則本件即應自聲請人主張代墊A02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扣除上開津貼總額之1/2即30,000元,方屬公平。

㈢爰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嗣於11

3年1月2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30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惟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關於A02之扶養費部分則留待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3、4號(下稱113家移調3、4)調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下稱113家親聲53,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幾未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

費用,而由其單獨負責照顧扶養,否認未成年子女曾與相對人同住,並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內容載明相對人稱「小孩這些時間你先顧著,我錢會用匯的給你」等語(見113家移調3卷第45頁),據以主張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其照顧;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同居處所,且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並非均居住於聲請人處,亦有與其同住之情形,相關費用亦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之實際照顧及居住情形各執一詞,惟相對人就其所稱未成年子女於週

六、日與其同住,並因此實際分擔扶養費用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同住之期間、次數及實際支出內容,復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係以聲請人負責照顧為主,縱相對人曾於部分週末短暫探視或偶有過夜情形,亦僅屬間歇性接觸,難認已達共同分擔日常扶養之程度,是本院認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單獨實際扶養為主,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且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法定義務,並不以父母間就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為其發生之前提。倘一方實際單獨負擔扶養責任,使他方免於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即屬受有利益,而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準此,縱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亦不影響相對人仍應依其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從而,相對人以前開理由否認其應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系爭期間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2萬元,並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據此請求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按月負擔2萬元等語;相對人則辯稱,調解成立時約定113年2月1日起至130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係其為求調解成立所為讓步,不能回溯作為系爭期間扶養費之標準,並主張應以政府機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間酌定,且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經查:

⒈按扶養費之酌定,應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並衡酌父

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為之。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分別匯款2萬元、2萬1千元及1萬7千元之紀錄,及相對人於開庭時陳稱該等款項「小孩也包含在內」,以及兩造對話紀錄「小孩這些時間你先顧著,我錢會用匯的給你」等語,主張相對人已承諾於系爭期間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匯款紀錄(見113家親聲53卷第19頁)、相對人陳述及對話內容雖可認相對人曾以金錢方式提供家庭生活支出之資助(見113家親聲53卷第147頁、113家移調3卷第45頁),然其性質係屬一般性家庭費用之給付,尚難逕認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內容達成明確合意,亦不足以取代扶養費應依未成年子女實際需要及雙方經濟能力綜合酌定之原則。是相對人是否已依約履行,仍應回歸系爭期間扶養費之客觀標準計算認定,尚不得僅以上開情節即逕為拘束相對人應負擔每月2萬元。

⒉再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27,557元,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6,585元、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則分別為348,704元、281,362元、24,000元、27,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8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3家親聲53卷第45至56、89至95頁),及審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相對人從事工程相關,每月收入約5至7萬元(見本院112年10月3日、115年3月10日筆錄,113家移調3卷第221頁、113家親聲53卷第151頁),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非適當。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又A02僅4歲餘(000年0月00日生),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育、托育、生活等費用,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16,400元,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兼衡兩造於本院調解時,相對人就未來扶養費用已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見113家親聲53卷第10頁),雖該合意不當然拘束過去期間,然仍可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及相對人負擔能力之重要參考,是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基本生活所需,並斟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相對人資力尚可等情,酌定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自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本院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

㈣關於相對人主張應扣抵之各項費用部分:

⒈本件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及扣抵,應區分補助性質之給付與

實際履行扶養義務之支出:前者係用以減輕整體扶養負擔,應先自扶養費總額中扣除;後者則屬實際扶養費支出,應依本院所定扶養費分擔比例計算後,於相對人應負擔範圍內予以扣抵,始符扶養義務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之原則,並避免重複計算,此合先敘明。

⒉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酌定為每月20,000

元,已如上述,系爭期間為12個月,共計240,000元(計算式:20,000×12=240,000)。

⒊相對人主張應扣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共受領之育兒津貼半

數3萬元等語,聲請人則認此乃政府發放之補助,非相對人所支付,反對相對人以此主張扣抵扶養費。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陸續領有育兒補助津貼,而地方政府核發育兒補助津貼之立意係為協助家庭減輕因生育子女之養育費用支出,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可以補助津貼補貼扶養費支出,即性質屬減輕整體扶養負擔之補助性給付,故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應先自扶養費總額中扣除聲請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共60,000元(見本院115年3月10日筆錄,113家親聲53卷第151頁),扣除補助津貼所餘方為兩造應依上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始符公平。準此,扣除後餘額為180,000元(計算式:240,000-60,000=180,000),該餘額再依兩造應負擔扶養費比例2:3分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8,000元(計算式:180,000×3/5=108,000)。

⒋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已給付聲請人1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4月9日筆錄,113家親聲53卷第145頁),該款項性質屬扶養相關支出即實際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一部,應認已充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自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中全數扣除。⒌相對人另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健保費9,861

元,聲請人雖未爭執該金額(見本院113年4月9日筆錄,113家親聲53卷第149頁),惟認該費用屬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贈與,不得主張扣抵云云。經查:

⑴扶養義務之履行本屬法定義務,與贈與性質有別;且上

開平均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係就一般家庭整體消費結構所為之統計,涵蓋食品、衣著、醫療、交通及住宅等各項支出,其中已包含醫療保健相關費用,是以健保費本質上屬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扶養支出之一部分。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既依法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所為健保費支出,客觀上係為履行扶養責任所生,自難僅因係直接繳納予健保機關,即否認其屬扶養費支出之性質。

⑵扶養費之分擔,應依本院所定兩造負擔比例為準,並非

以個別支出項目逐筆歸屬,而係就整體扶養費用加以分配。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健保費9,861元(見113家親聲53卷第29至30、67頁),核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扶養支出,性質上屬實際履行扶養義務之支出。雖本院已就扶養費總額採整體酌定,並依比例調整兩造負擔關係,惟如未將該項必要支出納入計算,將致扶養分擔失衡,故仍應納入扶養費之計算範圍。⑶其中5,917元屬相對人依上揭本院所定扶養費分擔3/5比

例所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式:9,861×3/5=5,91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本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並應於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內扣抵;其餘3,944元(計算式:9,861-5,917=3,944),則係相對人逾其應負擔比例而代為負擔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雖非相對人本應負擔之部分,惟既已代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使聲請人免於支出,仍應併同納入扶養費之計算範圍,並於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中一併扣抵,始符公平。

⒍至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國泰人壽醫

療保險所支出之保費共19,975元,該保險係兩造共同決定投保,已由其繳付保費,且於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後亦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分擔等語;惟聲請人則陳稱,該保險係相對人自行決定向其親戚投保,不應扣抵等語。查相對人係自110年8月26日起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持續繳費,然其遲至前開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此項抗辯,復未曾向聲請人請求分擔相關費用(見本院115年3月10日筆錄,113家親聲53卷第149至151頁),已難認屬兩造於系爭期間共同認可之扶養支出。又該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見113家親聲53卷第31至34),相關保險利益並非直接歸屬於未成年子女,益徵其性質尚難認係子女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扶養費用。再者,商業醫療保險之投保與否,屬父母對子女之額外保障安排,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難認得逕予列入扶養費而據以扣抵。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酌定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40,0

00元(計算式:20,000×12=240,000),扣除聲請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0元後,餘額為180,000元(計算式:240,000-60,000=180,000),再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比例2:3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為108,000元(計算式:180,000×3/5=108,000)。嗣相對人已給付10,000元,應予扣抵;其支出健保費9,861元,核屬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扶養支出,應納入扶養費計算範圍,並依本院所定分擔比例計算,其中5,917元為相對人本應負擔部分,3,944元為其代聲請人負擔部分,均應列入扣抵,並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中一併扣除;至其主張之保險費19,975元,則不予採計。從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8,139元(計算式:108,000-10,000-5,917-3,944=88,139元)。聲請人於上開範圍內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139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三狀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另返還代墊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