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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參酌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認聲請人2人扶養費均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而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扶養費始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2人每人每月各15,000元之扶養費,爰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各壹萬伍仟元整。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項、民法第111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與甲○○之子女,相對人與其等母親甲○○於111年12月27日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翻拍照片為證,已非無據。而參看甲○○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明:「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雙方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贍養費及生活費由乙方(指甲○○)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甲○○與相對人間確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部分擔約定,然依首開規定暨說明,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依法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至其等各自成年為止,洵屬有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甲○○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各為270,264元、116,955元、86,4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736,147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各為0元、0元、97,31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7、121至131頁),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明:本來甲○○在飯店當房務,但因為要照顧聲請人,於113年3月甲○○已經非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相對人經濟狀況略優於甲○○,則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與甲○○平均分擔其等之扶養費,尚無不妥。

(三)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3,730元,請求酌定其等每月所需扶養費均各為3萬元等語。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52,411元,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與甲○○於110至112年度收入合計分別為270,264元、116,955元、183,710元,均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9,6449元,參酌聲請人2人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聲請人2人將來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各10,000元(20,000×1/2=10,000元)。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2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既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之拘束,相對人當不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款對抗聲請人,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由。至於相對人得否對於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款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或依雙方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內部分擔約定另為請求,則屬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本院認定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事實無涉,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