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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裁定應變更補充主文第一項「乙○○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再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家事擴張聲請狀,請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查鈞院於115年2月2日作成裁定,就前揭之給付扶養費用為裁定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漏未就聲請人就113年11月1日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期間予以審酌論斷,為此,爰就漏未裁定之部分為補充裁定。

三、經查,本件甲○○於上開擴張聲請事項狀確係請求命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整,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業經本院審核無誤,是甲○○聲請就該漏未裁定之部分予以補充裁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爰就原裁定上開漏未裁定部分,予以變更補充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