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原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分別與未成年長男、次男會面交往。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長男現與聲請人同住,次男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不適合照顧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的扶養費,另請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遲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件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擔任長男、次男的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12年9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長男、次男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訪視聲請人及長男,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卷第189至201頁):
⒈聲請人與長男同住,其等互動良好,有親友可以協助,長
男喜歡就讀小學的導師。⒉僅訪視一造,建請參酌其他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量。
(四)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訪視相對人及次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⒈相對人與次男同住,其等互動良好,有親友可以協助,次
男希望不變動環境與照顧者。⒉僅訪視一造,建請參酌其他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量。
(五)★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爸、媽媽都有教生活習慣,也都會帶出去玩,希望全家可以住在一起,但怕爸媽會吵架,希望可以有一個「家庭日」,就是全家四個人一起出去用餐或玩,希望爸爸、媽媽可以好好相處,可以一起帶我們去兒童新樂園玩等語(與何人同住之意願保密)。
(六)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皆具親職能力,並有親友可以協助,又兩造離婚後,長男、次男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至今,已習慣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若由兩造各自擔任親權人,則能分別專注於照顧及教養,且能減少變動帶來的影響,復手足情誼得藉由會面交往而維繫,應認由兩造各自擔任長男、次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長男的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經酌定原告擔任親權人,又子女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本件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擔任長男、次男的親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僅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長男的扶養費,核屬有據,但其並非次男之親權人,故其請求次男的扶養費,則無理由。
(二)兩造已合意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兩造各分擔一半即子女每月各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225頁);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前揭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為培養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之父、母及手足之親情,並使兩造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也為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考量兩造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意願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培養親情並維繫不墜。
(三)本件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非不可變動,兩造仍得視具體情況,例如與學校課業配合、子女交友及活動內容、子女意願的成熟度、減少往返奔波及交通花費等等因素,來視情況而為合意變更之。
(四)如果兩造認為或發現難以與對造溝通或互動,則應尋求第三人來協助處理(例如代為接送、家事商談、諮商等等),必要時也可以考慮再次聲請調解凝聚共識,切莫因長期的對立內耗彼此,就任憑子女的意願(以子女說了算或是將責任推給子女決定)來決定會面交往的走向。
六、綜上所述:
(一)本件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單獨擔任長男、次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次提醒本件紛爭的落幕只是一個階段的結束,兩造應持續關懷子女,方能使子女在兩造的衝突中所受的影響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護與關懷。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記:沒有完美的父母:
(一)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中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本院認為分居的情形亦有適用)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又該論文指出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讓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二)對比前開論文所述的3大關鍵因子,子女目前所能享受共親職互動的品質非佳,雖然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非易事。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兩造何不暫時拋棄對於離婚的執著,著墨在同理心上,並適時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不困難,即便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淡化,轉而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三)勿以自己受法院酌定擔任親權人就沾沾自喜,或覺得沒能擔任親權人就是不夠好的父母,本院一再強調世上沒有完美無缺的父母,追尋完美無缺不僅沒必要也不適當,只會徒增憂愁與恐懼,因為孩子不是父母全然的翻版。只是在親權事件的爭執中,法院必須要找出較適合孩子氣質與個性的教養照顧者,但這並非等於沒有能擔任親權人的一方,就是個失敗者或不適格的父母,親權從來就沒有誰輸誰贏的問題,兩造都是孩子的父母,都有權陪孩子成長,選任親權人始終都是基於孩子的最佳利益,而不是去證明父母中誰優誰劣。
(四)當然,未能擔任親權人一方必然會感到失落、不解甚至憤怒或埋怨,但兩造既然共同照顧孩子而不可得,於法律上就只能採取明確區分權利義務關係的作法,此乃為了避免父母間衍生後續無窮盡的衝突紛爭所不得已的決斷,絕非可以憑此決定做為指責對造有多差、多糟或不適合的談資或素材;兩造還要為孩子彼此見面聯繫至少數年以上,期許兩造能在此次訴訟落幕後重拾生活的快樂。
(五)本院不會美化或安慰兩造本件訴訟不會帶來任何負面的影響,但世界上的事物大多都有正反的兩面;兩造已經是夠好的父母了,沒有必要苛求完美或無缺,在審理中雖然大多時候感受到兩造的激烈衝突與指責,但在離婚的風暴過去後,也漸漸能發現兩造話語中起了微妙的變化,那是些許的柔軟與點滴的溫情。意外地,訴訟雖然苦悶,但也有溫和的一面,所謂的「子女最佳利益」,本就是各方解讀,帶有千差萬別、眾說紛云的一面,但本件透過兩造不斷的拉扯與對話下,似乎已經能夠清晰地描繪最佳利益的容貌,本院在此仍必須指出兩造即便在這樣牽扯難分的爭執下,仍然能保有適度地溫暖與敬意,雖然傷口需要時間癒合,悲傷總會留下疤痕,但兩造從來沒有因紛爭失速墜落,也不曾因訴訟失去彼此合致的平衡點,這或許就是給子女最好的禮物了。
▲附表: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次男(下分別稱長男女
、次男,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定的會面交往於子女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貳、聲請人與次男的會面交往:
一、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8時3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午5時30分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次男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次男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週數定義: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
(一)由兩造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⒈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下午3時至初三下午5時。
⒉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前述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二)暑假: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起算。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次男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聲請人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就讀之學校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30分鐘,則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
(三)聲請人得要求相對人寄送學校行事曆、重要考試及活動日期(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等資訊,相對人不得拒絕。
參、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一、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8時3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午5時30分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次男外出,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男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週數定義: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
(一)由兩造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⒈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下午3時至初三下午5時。
⒉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前述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二)暑假:⒈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分2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起算。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長男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就讀之學校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30分鐘,則應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
(三)相對人得要求聲請人寄送學校行事曆、重要考試及活動日期(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等資訊,聲請人不得拒絕。
肆、★家庭日:
(一)此部分不宜強制執行,應由兩造協力完成,以滿足子女對「同一家庭」的期待。
(二)每年應進行至少2次。
(三)原則選在長男、次男生日的當週或前一週的星期六或日進行,由兩造各自輪流擇定日期及聚餐或出遊的地點,以全家人(即兩造及子女)共同用餐、出遊,時間在2至8小時不等。
(四)兩造不得在子女面前談及婚姻的過往、訴訟的進行或發生任何的衝突;兩造也不應指責對造選擇的時間、地點或用餐CP值的高低等等,專心聽子女說話即可。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不需經法院同意,如果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錄或書面以杜爭議)。
陸、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柒、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兩造均應即時通知對方,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捌、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七)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來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