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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陳天翔被 告 施巨成

施巨祥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施巨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生前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9萬2,0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聲請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80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曾於民國104年2月間就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斯時被告施巨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曾親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書,而被告施巨祥與施巨成同住一處,並曾代施巨成收受執行處之拍賣通知書,則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施巨瑞之繼承人,並已知悉被繼承人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卻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嗣於107年6月7日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先生,迄今其等未就已知之債權按數額、比例計算,並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又被告等雖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公式催告程

序,惟被告等於104年間已知悉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原告並曾於108年間與被告施巨成聯繫,其仍無清償被繼承人所欠債務之意願,顯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施巨成、施巨祥不得對被繼承人施巨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施巨瑞遺產後,已有申請法院並依法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但只有合作金庫及鍾姓債權人陳報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生前就有被法拍,只是沒有賣出,後來被繼承人突然過世,被告等有登報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只有合庫和一名鍾先生來主張債權,系爭不動產最後給鍾先生,也由他向合庫清償,之後合庫有開給被告等清償證明,被告等沒有從被繼承人遺產拿到錢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施巨瑞遺產之繼承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施巨瑞之債權人,卻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將遺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先生,以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而請求確認被告等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雖不爭執未將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否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施巨瑞之債權人,施巨瑞於106年3月2

0日死亡遺時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嗣於107年6月7日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8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5037號、106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實。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其等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經公示催告程序,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見第131至138頁),即被告施巨祥陳明:伊們登報後僅合庫及訴外人鍾先生出面,其等協商後,系爭不動產歸鍾先生,合庫的錢由鍾先生還,合庫後來就叫伊去簽了清償證明(見第157頁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他債權人業已按程序申報債權並受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有意圖詐害其債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6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閱結果,原告僅曾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聲請閱覽該案卷獲准,但未曾陳報債權,即原告亦不爭執僅向法院提出債權憑證聲請閱卷,未向法院或該案聲請人、其他繼承人陳報債權(見同上筆錄),可見原告確未依法院裁定於催告程序中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則其主張被告等係為詐害其權利而處分遺產,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施巨瑞生前,曾於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

行程序中,於104年2月間收受查封登記書及代收拍賣通知,自已知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固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86號案卷可憑,惟被繼承人施巨瑞係106年3月20日死亡,距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有1年多,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債權債務是否已清償處理完畢,自非被告等可完全知悉,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繼承仍確知原告仍對被繼承人施巨瑞有債權存在,已難憑信。至於原告雖如前所述,曾於前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向法院提出債權憑證申請閱卷,但始終未向法院或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且該案亦未據此通知被告等原告持有債權憑證,則被告等既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程序後始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