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A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⒈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8,250
元以繳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費,原告以信用卡為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12月30日各繳納保費6萬1,650元,共計30萬8,250元(計算式:61,650×5期信用卡,下稱系爭保費),經原告催討拒不返還,爰依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萬8,250元。
⒉原告將所有之盒裝黃金項鍊1條、盒裝黃金飾品1盒(內含
項鍊1條、戒指1個、耳環及手鍊各1對)及黃金金飾兔子造型項鍊1條(下合稱系爭金飾)放置在被告家中,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如無法返還原物,應償還系爭金飾價額共23萬1,972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250元。
⒉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飾,如執行不能時,其應給付原告23萬1,97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工作能力可以繳納系爭保護,係原告當時基於夫妻情誼同意繳納系爭保費,可認並無借貸合意;被告並沒有保管系爭金飾,在家裡也沒有找到,且兩造於109年5月就已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會到被告家中,應已取走系爭金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
(二)原告以信用卡為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12月30日各繳納保費6萬1,650元,共計30萬8,250元。
四、原告依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系爭保費30萬8,250元的部分:
(一)借款的部分: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於前揭時間以信用卡繳納系爭保費共計30萬8,250元
,惟參以一般人間匯款原因多樣,且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其等間以信用卡給付原因及目的更有多種可能,故依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原告代為繳納系爭保費之事實,即據以推論兩造間必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
⒊復參酌兩造於111年12月4日在大同區保安街星巴克見面,
討論離婚後的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財產分配等事項,最後未能達成共識,兩造均有就會面過程錄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全卷(下稱家財卷,見該卷一第483至485頁、卷二第65至67頁)核閱無誤,檢視該次會談之錄音譯文未見有任何內容提及原告主張之代繳保費的借款等情(見家財卷一第33至45頁),若果真原告有借款情事,何不在該次會談中提出討論,再佐以被告為高中老師,月薪約5萬多元,於婚姻關係期間每個月匯款4萬元當作家庭開支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家財卷二第367、卷二第67頁),可知被告確有能力自行負擔系爭保費及實際分擔家庭開銷,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夫妻情誼及家務分工才會幫忙以信用卡繳納系爭保費,並非出於兩造之借款合意等語,與一般家庭夫妻共同分擔家用開銷之常情相符,應值採信,是以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250元,為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的部分: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除借款返還請求權外,尚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動及有意識的對被告為以信用卡給付系爭保費行為,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應先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先主張係出於借款而為給付,後又改稱自己的信用卡給付行為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已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又原告之所以願為被告給付系爭保費,應係出於夫妻情誼及家務分工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被告受領原告代為給付繳納系爭保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即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8,250元,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飾;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23萬1,972元的部分:
(一)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將系爭金飾放置在被告家中,被告迄未歸還等語,被告則辯稱沒有在被告這邊等語,依前揭說明,如原告主張為真正,將發生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飾或償還價額之法律效果,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金飾而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提出卷附兩造於111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跟○還有我小時候的黃金,你確定都有收好對吧,小心別被偷走了。(被告)恩。」及於111年12月14日對話紀錄略為:「(原告)順便再跟你拿弟弟的金飾跟我的兔子金飾。(被告)跟錢的部分一起談。(原告)我的金飾兔子應該沒有疑慮才對,弟弟的金飾就監護權人保管。(被告)我所有匯給你的錢也沒疑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辯稱在家裡沒有找到系爭金飾,兩造於109年5月間分居至今,原告應已取走等語。
(三)觀以前述被告係以「恩、我所有匯給你的錢也沒疑慮」等語回應原告,而非使用肯定的答覆,故尚難僅以前述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已明確肯認系爭金飾由其保管或仍置放於被告家中,且原告並不否認於109年5月間兩造即已分居,分居期間仍會因子女的會面交往往返被告家等情(見家財卷一第504至505、507至509頁),復參酌兩造於111年12月4日在大同區保安街星巴克見面會談關於離婚後的親權、扶養費及財產分配等事,亦無一語提及系爭金飾之所在、歸屬或如何分配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有在此期間取回系爭金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佐其說,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或償還系爭金飾之價額,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8,250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或償還系爭金飾之價額23萬1,97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前述30萬8,250元、23萬1,972元,均按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請求利息部分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聲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未說明起算日),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