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 告 即 A01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即 A02反請求原告 樓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之反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即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及反請求(即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以下逕稱原告或姓名)提起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該案卷下稱甲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以下逕稱被告或姓名)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該案卷下稱乙卷),經核二件訴訟事件均係本於兩造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共通,並經兩造合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併審理(甲卷一第367頁筆錄),爰據此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A02反請求部分,原請求A01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乙卷第11頁),嗣於115年3月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412,170元(甲卷卷二第7頁),核其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於111年12月27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保險共526,24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存款、保險、重型機車、不動產共6,531,21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
㈡兩造協商離婚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承諾如被告同意離婚,原
告即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亦未將原告願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條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離婚時已同意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顯無可採。㈢被告所提其瑞興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瑞興帳戶)明細,其中金流原因多樣,無法證明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母親所贈與,僅有一筆220萬元由被告母親匯入,即使該筆金額係贈與,贈與標的亦為220萬元之金錢本身,而非不動產,且帳戶明細有一筆備註為放款之1,425萬元,與買賣契約交屋款1,425萬元相符,可證1,425萬元係被告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㈣被告抗辯系爭瑞興帳戶係其父母A03、A04於101年間借其名義
開戶使用,惟被告於101年時已成年,若其父母確有儲蓄或置產需求,應無刻意借用成年子女名義開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原則上應由名義人使用,被告就其所辯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提出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未能證明其父母對該帳戶具有排他支配使用權,亦無法證明該帳戶非由被告本人管理使用,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觀系爭瑞興帳戶入帳紀錄,被告自108年9月5日至110年2月5日止,約每月5日均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00-0000000)匯入3萬元作為薪資、津貼或獎金;自111年1月5日起,亦約每月5日由○○公司匯入62,426元薪資、津貼或獎金,其中111年1月5日並備註「薪12」,其入帳時間、金額及來源固定,符合薪資給付特徵,足認係被告薪資收入。另被告勞保投保時間為109年12月9日,實務上雇主未於到職即刻投保亦屬常見,不能僅以投保日期推論實際受僱時間,仍應以實際薪資往來為認定基礎。被告父親為○○公司負責人,其薪資發放理應透過公司會計程序匯入本人帳戶,以利扣繳憑單及稅務申報,將薪資匯入非本人名下之被告帳戶,亦與常情不符,系爭瑞興帳戶之存款應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爰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答辯聲明:⒈駁回被告反請求。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27日經鈞院111年
度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當時原告表明如被告同意離婚,即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詎原告事隔年餘再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保險等共1,154,614
元,原告婚後債務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54,614元(1,154,614-0=1,154,614)。原告雖主張富邦人壽保單為其母親所贈與,惟部分保費為婚後所繳納,且縱認屬實,該保單於贈與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父母A03、A04於兩造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由
被告母親於106年7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另借用被告系爭瑞興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系爭瑞興帳戶係被告父母為幫被告儲蓄置產,而於101年2月3
日被告在學期間,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父母保管,所有存入支出金額均由其等管理使用,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及其他事務,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被告父母亦經由該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被告使用,故該帳戶之存款實為被告父母所有,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向瑞興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實際上亦係被告之父母所借,並由被告父母負責償還,此非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債務為0元。從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116,017元(28,562+114,166+1,851=144,579)、保單價值準備金155,696元(50,403+105,293=155,696)、大型重機(車號000-0000)一部30,000元,合計330,275元(計算式:144,579+155,696+30,000=330,275),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30,275元(330,275-0=330,275)。原告之剩餘財產多餘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412,170元。
㈤爰本訴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412,17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餘212,170元自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第一項請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辯稱兩造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原告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暨離因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嗣於111年12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甲卷卷一第15頁)。被告雖提出111年12月12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原告曾表示「我是想如果不要囉哩囉嗦,我就不會去弄財產分配」、「畢竟我希望好聚好散,但你一直再拖延我不知道是要幹嘛?」、「如果調解庭當庭談不攏,那就會到告訴程序,就沒救法談了」等語(甲卷卷一第93頁),而認原告係以兩造成立調解離婚為條件,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原告於調解協商過程中所為條件交換及敦促儘速達成調解之意思表達,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已有明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且另案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七、本案其餘請求拋棄」(甲卷卷一第16頁),應係就該案訴訟標的範圍內之請求為拋棄,尚難遽認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被告此項所辯,尚無可採。
五、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12月2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1年12月27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基準日,業據兩造陳明(甲卷卷一第97頁筆錄),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2月27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茲依兩造陳報、主張、不爭執及本院調得之資料,說明兩造之剩餘財產如下。
六、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398,629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1,213元(甲卷卷一第105、253、269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83,155元(甲卷卷一第107、269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3,352元(甲卷卷一第311頁)。
⒋瑞興商業銀行:7元(甲卷卷一第259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91元(甲卷卷一第
271、273頁)。⒍大陸地區廣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811元(甲卷
卷一第379至385頁)。於基準日之餘額為人民幣184.76元、美金0.03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4.385(人民幣)、30.33(美金)計算(甲卷卷一第417、427頁),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10元(184.76×4.38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1元(0.03×30.33=1),共計為811元。
⒎以上合計398,629元(計算式:91,213+283,155+23,352+7+91+811=398,629)。
㈡股票:54,050元。
⒈力特: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7.65元,計17,650元(甲卷卷一第263頁)。
⒉康那香: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8.2元,計36,400元(甲卷卷一第263頁)。
⒊以上合計54,050元(計算式:17,650+36,400=54,050)。
㈢保險:74,375元。
⒈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23,475元(甲卷卷一第279至281頁)。
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50,900元(甲卷卷一第279至281頁)。
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甲卷卷一第283至286頁、卷二第35至38頁)。
⑴此保單為原告於婚前之101年3月23日投保,至105年12月
11日(結婚前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2,639元,至基準日為2,290,199元(甲卷卷一第285頁),二者差額為627,560元(2,290,199-1,662,639=627,560)。
⑵原告主張此保單為101年3月23日由其母親A05於其未成年
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投保,並非原告婚後有償財產等語(甲卷卷一第285至286、372頁);被告則抗辯此保單契約始期為101年3月23日,繳費年期為6年年繳,亦即最末期繳費日期應為106年3月23日,已於兩造結婚日即105年12月12日之後,難認均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且縱認此保單為無償取得,惟婚姻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627,560元,應類推適用孳息之規定,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甲卷卷二第50頁)。
⑶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甲卷卷一第201頁戶籍資
料參照,依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101年3月23日投保時尚未成年),此保單為原告之母A05於101年3月23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投保,並於106年4月5日繳費期滿,各期之保費均由A05代繳,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0617號函附之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及115年4月1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1559號函附之繳費明細、保險資料在卷可稽(甲卷卷一第283至286頁、卷二第35至38頁)。又以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本即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並負擔保費,其目的多係基於親屬間扶養照顧或保障子女未來生活之意思而為財產安排,被告既未舉證A05與原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代理投保或代繳保費,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此保單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⑷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係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所生孳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此保單之各期保費均由原告之母A05繳納,已如上述,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以原告受贈之保費形成,自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此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⒋以上合計74,375元(計算式:23,475+50,900=74,375)。
㈣債務:0元。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27,054元(398,629+54,050+74,37
5=527,054),婚後債務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27,054元(527,054-0=527,054)。
七、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256,439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8,562元(甲卷卷一第123、305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14,166元(甲卷卷一第125至126頁)。
⒊瑞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11,860元(甲卷卷一第127至128頁)。
⑴原告主張被告約108年5月在○○公司任職至離職前,系爭
瑞興帳戶每月皆有自○○公司轉帳固定薪資之紀錄,屬被告之薪轉戶,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自102年11月至109年7月1日間任職於光然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2月9日起始轉職至被告父親所經營之○○公司,被告並無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能力,此帳戶係被告之父母管理使用,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及其他事務,帳戶內之存款實為被告之父母所有,此帳戶交易明細之「轉帳00-0000000」為○○公司之帳戶給付被告父親之薪資,如:111年1月5日轉帳62,426元及之後每筆62,426元均係被告父親任職○○公司之薪資,被告係於109年12月9日起方於○○公司任職,且投保薪資僅有30,300元,可參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另有自「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匯出金額,該帳戶係被告母親之帳戶,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待被告需用錢時,被告之父母方從此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故此帳戶之存款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甲卷卷一第165至169、321頁)。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通常應認屬於帳戶名義人所有,若主張帳戶內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他人,核屬與通常交易情形有別之特殊態樣,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瑞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被告就其所辯帳戶實際係由其父母借名使用乙節,僅提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甲卷卷一第165至169頁),並未提出其與父母間就系爭瑞興帳戶有借名使用約定之書面資料,亦未提出其他足證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權限均由其父母持有或管理之相關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父母為協助其儲蓄置產,始借用其名義開立系爭瑞興帳戶,惟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甲卷卷一第203頁戶籍資料參照),於101年間開立此帳戶時既已成年,具獨立開立及管理金融帳戶之能力,若其父母確有為被告儲蓄置產之規劃,衡情本可由其等自行開立及使用金融帳戶管理資金,再於購屋或資金使用時交付被告即可,尚無長期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帳戶之必要。尤以金融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開立,其對外交易、款項收付及貸款扣繳等法律關係均係以被告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綜合前情,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系爭瑞興帳戶內資金均非其所有。
⑶再觀諸系爭瑞興帳戶交易明細,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0
年2月5日止,約於每月5日均有自「00-0000000」帳戶固定轉入30,000元;自111年1月5日起,亦約於每月固定轉入62,426元,其中111年1月5日交易內容並載有「薪12」等文字,有卷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甲卷卷一第165至169頁)。上開款項之入帳時間、金額及來源均具有相當規律性,核與一般薪資、津貼或獎金之給付方式相符,被告雖辯稱此款項實為其父親任職○○公司之薪資,然若確為其父親薪資所得,衡情應匯入其父親本人帳戶較符常情,卻長期固定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薪資轉匯安排、委託代收或其他合理說明及佐證資料,所辯自難遽採。
⑷至被告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9
日起始任職○○公司,且投保薪資僅30,300元云云。然勞保投保資料僅足證明投保時間及投保薪資,尚難單憑該資料,即推認被告於此之前未受領○○公司相關報酬,或得以否認系爭瑞興帳戶有長期固定款項匯入之事實。況被告亦不否認於○○公司任職,則系爭瑞興帳戶具有薪資帳戶性質,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瑞興帳戶內資金實際均屬其父母所有,所辯尚難憑採,是系爭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11,86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中華郵政內湖北勢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851元(甲卷卷一第129至130頁)。
原告主張此帳戶提款卡於兩造離婚後隨即歸還予被告,自應以基準日即111年12月27日餘額28,251元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抗辯此帳戶提款卡平時係由原告保管,此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1,851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24日持卡提款各10萬元,復於同年月27日再分別提款3,000元、27,000元,原告遲於112年2月4日方將提款卡歸還被告,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卷卷一第433頁),故應以原告提領後之當日餘額1,851元計算等語。經查,婚後財產之計算,原則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基準日即111年12月27日現存財產狀態為基準,系爭郵局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1,851元,有存摺在卷可稽(甲卷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告不爭執於離婚前持有被告此帳戶之提款卡,雖主張應以基準日提款前餘額28,251元計算,惟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於該日前即已將提款卡歸還被告之客觀證據,自難採認其所主張之帳戶操作狀態,故此帳戶應以基準日實際存款餘額1,851元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以上合計256,439元(計算式:28,562+114,166+111,860+1,
851=256,439)。㈡保險:155,696元。
⒈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50,403元(甲卷卷一第147、275至277頁)。
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105,293元(甲卷卷一第14
7、275至277頁)。⒊以上合計155,696元(計算式:50,403+105,293=155,696)。
㈢車輛:30,000元。
⒈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一輛:兩造同意以30,000元計算(甲卷卷一第135、319頁筆錄)。
㈣不動產:29,695,600元。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29,695,600元(甲卷卷一第17至20、155、157、159、161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以其婚後開立之系爭瑞興帳戶存款繳納房貸,而被告提供之帳戶明細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母親所贈與,系爭瑞興帳戶匯款明細僅有一筆220萬元為其母親所匯入,即便係贈與,贈與標的僅限於220萬元金錢本身,並非贈與系爭不動產,應以自購買後至兩造離婚時之增值價額6,062,077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甲卷卷一第
376、391頁)。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所贈與,惟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抵押貸款金額未達贈與稅課稅標準,故未申報贈與稅,且婚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核與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無直接關聯性,該增值部分不應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是以系爭不動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甲卷卷一第425頁)。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無償贈與取得,依其提出
之系爭瑞興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其父親A03於106年8月15日、母親A04於106年8月30日各匯入220萬元,合計440萬元至此帳戶之事實(甲卷卷一第91頁),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每年每人之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相符,堪認該等金錢移轉確有贈與之情形,惟該等贈與僅及於特定金錢本身之給付,尚難逕認其父母有以系爭不動產本身或全部購屋價金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方為被告母親A04,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有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甲卷卷一第73至89、151至161頁),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自被告系爭瑞興帳戶扣款繳納,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甲卷卷一第165至169頁)。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形式、登記名義及資金支付方式雖具一定關聯,惟尚不足據此推認系爭不動產整體法律關係即屬無償取得。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一節,尚難全然憑採,應認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⑵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34,095,600元,有卷附之大興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甲卷卷一第325至328頁)。本件鑑定機構係經兩造陳報後由本院抽籤選定為鑑定人,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且該鑑定價值係鑑定人針對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條件及最有效使用等各方面,經鑑定人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深具參考價值。綜上,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中其父母之出資共4,400,000元,可認為係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故系爭不動產價值34,095,600元,經扣除贈與之4,400,000元,應以29,695,600元(34,095,600-4,400,000=29,695,600)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債務:11,965,205元。
⒈瑞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借款債務:11,965,205元(甲卷卷一第149頁)。
被告主張此債務實際上係由被告父母所借並負責償還,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甲卷卷一第164、425頁)。惟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向瑞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並於106年9月18日撥款,有瑞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債務證明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甲卷卷一第149、165至169頁),足認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又前開貸款均係自被告名下之系爭瑞興帳戶扣款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瑞興帳戶實際係由其父母借名使用或此借款債務係由其父母清償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此借款債務實際係由其父母所借及清償而與被告無涉,故此債務餘額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始符衡平。
㈥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137,735元(256,439+155,696+3
0,000+29,695,600=30,137,735),婚後債務為11,965,20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172,530元(30,137,735-11,965,205=18,172,530)。
八、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27,05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172,53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645,476元(18,172,530-527,054=17,645,476)。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者差額之一半即8,822,738元(17,645,476÷2=8,822,738),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甲卷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412,17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其餘212,170元自115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之反請求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