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求命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求命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937,343元本息(卷2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結婚,嗣因伊罹患肺癌,在被告逼迫下於110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且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伊於基準日即110年8月24日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為11,31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惟編號8之存款數額原告誤載為27,147元),合計價值為1,886,0
06.7元,另被告名下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而毋須列入。是此,伊應得請求分配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37,343元(計算式:1,886,006.7₋11,319₌1,874,687.7,1,874,68
7.72₌937,34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訴請給付同額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43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24日協
議離婚等語,業據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頁),可認為實,且未見兩造婚後曾約定適用或經法院宣告改用其他財產制,亦堪認兩造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有上揭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惟
編號8之存款數額原告誤載為27,147元),合計價值為1,886,006.7元等語,雖有如附表二「本院卷頁數」欄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及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可憑,然衡酌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始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亦僅約4年1月,則被告之上開財產是否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因而需列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基準日除前開財產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財產,亦有該附表「本院卷頁數」欄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及金融機構函覆資料為憑,且縱認附表二所示財產均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之財產價值為3,392,264元。然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3,197,078元、3,800,000元,於基準日即110年8月24日之貸款餘額為3,653,554元、3,800,000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客戶授信狀況、財產申報查詢回覆表為憑(卷第241-243、247頁),且衡酌上開貸款均係在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應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債務金額為7,453,554元(計算式:3,653,554₊3,800,000₌7,453,554)。是此,被告在基準日之負債顯然大於財產,且負債係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應列入計算,足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
㈢綜上,被告既無剩餘財產,則無論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原告均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7,3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