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原 告 a 住○○市○○區○○路0○0號樓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陳威翰律師被 告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擴張、追加請求金額為98萬6,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8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1萬1,000元;再於同年月15日當庭再減縮請求金額為89萬6,000元,核原告本於同一離婚協議書約定而為追加或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之追加及擴張、減縮請求金額,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c,嗣兩造於95年11月16日合意
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貳條第二項約定:「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以支付女兒c未滿二十三歲以前之教育、生活及扶養等費用;若有其他基於女兒c利益之重大支出,原則上應由雙方平均擔負,但需通知兩造雙方同意後為之。男方同意縱生有失業或無收入之情形時,每月仍應按時給付,匯款之方式……如有一次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書所立之所有條款,均經雙方同意及見證人見證後簽立,如有違反約定之情事,除願接受法院裁判處理外,同時對他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歷審之律師費、車馬費)亦應負擔」。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以作為女兒c未滿23歲以前之教育、生活及扶養費,且已逾期多時,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5年9月26日(c滿23歲)止,合計61萬3,000元(計算式:15,000×40又26/30=613,000元)。惟因被告自113年3月至8月間,每月匯款1萬5,000元合計9萬元予原告,則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2萬3,000元。
㈡又因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致原告委
任律師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額外支出律師費用7萬3,000元,爰依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3,000元。另離婚協議書第壹條第三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分二十年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九十五年,應於每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如有一次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30日仍未依該約定給付該期10萬元,且依該條約定,如有一次逾期,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至114年共30萬元(計算式:10萬×3=30萬)。
㈢依上,原告爰依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c未滿23歲前之教育、生活及扶養費52萬3,000元;第肆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律師費用7萬3,000元;第壹條第三項約定給付30萬元,合計8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6,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僅是離婚協議書之一部分,原告也
並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並非被告單方未遵守。例如監護權是雙方共同擁有,女兒c幼時即曾被原告攜帶出境數次,卻沒有一次是事先告知並獲得被告允許。且離婚協議書的精神應是c仍是未成年人時,除非議定利益或支出有明確歸屬,其他未及規範者,應雙方均享。原告享有稅務申報之扣除額之減稅利益,卻未曾與被告輪流申報或將稅務減稅之利益分享,此等損傷被告之利益者,應當補償予被告,以扣除額每年9萬元計算,92年至113共計21年,乘以稅率12%至少達22萬6,000元,並應另加附利息返還被告。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因經濟壓力被迫申請前置債務協商(11
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89號),已無力支付離婚協議書之款項,並於當年6月起數次向原告說明並請其體諒延緩,但原告無同理心反以訴訟行脅迫之事。且於調解庭時,被告已表明願先支付逾期部分,原告不但拒絕調解,還進一步以全部到期壓迫生活窘困之被告。但即使是一般債務,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原告目前育養兩位未成年子女尚在國中一二年級就讀,配偶亦中年失業中,而原告主張所謂一次到期之金額明顯違反上述規定,已影響兩位未成年人之生活與受教權益,圖利罔顧人性。
㈢原告自陳離婚協議書所定每月1萬5,000元是為了c未成年時
之教育、生活與撫養等支出,如今c已於112年9月27日達民法之成年,原告有何理由領取該筆款項,甚至主張一次到期?況這非一般債務,除原告已代墊之金額外,絕大部分金額尚未產生債權債務之實質,原告更無理由主張。c既已成年且大學接近畢業,當可自行管理財務,c未成年時原告甲○○也僅是監護人之一,但c既已成年,且原告也非一般債權中之債權人,無權主張。原告之過往紀錄未尊重離婚協議書之精神,也非唯一之監護人,過去21年亦無說明過支付之項目並拒絕溝通,在權益極可能損傷下,被告無法信任原告會將預收之款項妥善保管交付或使用於c。再者,原告並非本案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債權人或債務人若生命若殞逝,應由繼承人承接權利義務,豈是原告於今日現時所能越位主張之荒誕?原告卻趁被告生活困難之際,挾女兒在親情上、稅務上多年傷害被告權益,浪費司法資源。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c,嗣雙方於95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c23歲以前之教育、生活及扶養等費用1萬5,000元,及給付原告200萬元,並分20年按年給付,且均約定如有一次逾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須負擔因違反約定致對他方為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而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全部到期費用52萬3,000元、30萬元及本件訴訟律師費7萬3,000元,合計89萬6,000元等情,已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律師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見第13至19頁),被告雖不爭執離婚協議書約定,惟否認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定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
親權行使部分)第二項約定:「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以支付女兒c未滿二十三歲以前之教育、生活及扶養等費用;若有其他基於女兒c利益之重大支出,原則上應由雙方平均擔負,但需通知兩造雙方同意後為之。男方同意縱生有失業或無收入之情形時,每月仍應按時給付,匯款之方式……,如有一次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因認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即112年5月起至115年9月26日共61萬3,000元,惟因被告自113年3月至8月已按月各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故仍應給付52萬3,000元等情,已有前揭離婚協議書可憑,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未按時給付費用(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辯稱:
伊因經濟壓力被迫申請前置債務協商,無力支付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款項,已多次向原告說明,且兩造之女c已於112年9月27日成年,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該款項。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c扶養費,依前揭說明,毋需斟酌其扶養能力,則被告以其已申請前置債務協商,辯稱無力按時支付約定之子女扶養費,已難憑信。況兩造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後段亦明定:「男方同意縱生有失業或無收入之情形時,每月仍應按時給付」,可見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預見此情況,並明定不得以此抗辯拒不支付,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子女成年後如仍就學中,未必即無受扶養必要,且因現今社會高等教育普及,此世代之年輕人絕大多數均就讀大學畢業,兩造預先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教育、生活及扶養費等至兩造之女c23歲(約大學畢業),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c成年後扶養費為無理由,同有誤會。依上,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按時給付關於c扶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112年5月起至c年滿23歲之前一日即115年9月26日,共40月又26/30日,共61萬3,000元(計算式:15,000×40又26/30=613,000),扣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自113年3月至8月按月各匯款1萬5,000元合計9萬元予原告,仍應給付52萬3,0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2萬3,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第壹條第三項約定:「男方同意給
付女方,計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分二十年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九十五年,應於每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如有一次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遲未給付112年期10萬元,且依該條約定,如有一次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至114年共30萬元,亦有前揭離婚協議書可憑,即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約定及未按時給付(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辯稱:
該費用係贍養費,但因伊已進行債務協商,所以沒有支付。經查,雙方雖就上開條項約定給付200萬元性質有所爭執,惟原告既依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且被告不爭執未按期給付此部款項,則依上開約定,因被告一次逾期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2年至114年共30萬元,同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依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書所立
之所有條款,均經雙方同意及見證人見證後簽立,如有違反約定之情事,除願接受法院裁判處理外,同時對他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歷審之律師費、車馬費)亦應負擔」,惟因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致原告委任律師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額外支出律師費用7萬3,000元,而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7萬3,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1件為證,被告未爭執原告支出律師費,惟辯稱:當初雙方可以調解成立,但原告不願,所以律師費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先前雖曾移付調解,但被告不同意一次付清全部費用,兩造最終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完全歸責原告,被告據此指稱原告不得請求律師費,自不足採。本件既因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按期給付子女扶養費,致原告需委任律師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因而支出律師費用7萬3,000元,則其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該費用7萬3,000元,即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2萬3,000元、30萬元及7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被告給付原告89萬6,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又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