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查被告丁○○(民國99年生)為未成年人,顯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事件顯有利益衝突,有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經原告陳稱在卷。是本院於115年1月28日,當庭裁定選任戊○○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丙○○、丁○○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更改聲明為被告乙○○、丙○○、丁○○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甲○與訴外人己○○於96年8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8年10月17日己○○死亡時消滅,是本件之婚後財產價值範圍及計算基準日,應以108年10月17日為基準。
㈡己○○現婚後財產為1,663萬2,857元。
⒈不動產:共計1,608萬5,166元。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
000號建號)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與前揭房屋合稱淡水區房地,下同)之建物總面積共計為72.5坪(計算式:〔171.81+10.66+(415.48×1/43)+(1473.37×1/31)〕××0.3025=72.4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附件4)。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淡水區房地附近相似物件之每坪平均交易單價為19萬9333.33元(計算式:(17.2+18.3+24.3)÷3=
19.933333),有該網頁查詢結果截圖可稽(原證1)。從而,淡水區房地目前市價約為1445萬1666元(計算式:72.5×199333.33=00000000)。
⑵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下稱苑中段土地)之權利範圍
面積為13.5坪(計算式:89.25×1/2×0.3025=13.499,見附件3)。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苑裡鎮土地附近相似物件之每坪平均交易單價為13.95萬元(計算式:(18.6+13+13+11.2)÷4=13.95),有該網頁查詢結果截圖可稽。從而,苑中段土地目前市價為188萬3250元(計算式:13.5×139500=0000000)。
⑶準此,己○○於死亡時,遺有不動產總價值1,633萬4,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現金存款:共計11萬1,814元。
⒊新特定傷病終身保險:18萬6,127元。
⒋消極財產:淡水區房地於計算基準日即108年10月17日之房屋貸款金額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
⒌稽上,己○○尚未計入消極財產之婚後財產現合計為1,663萬2,
857元(計算式:00000000+111814+186127=00000000)。另,原告甲○自己○○於108年10月間過世起,迄今為止已先行代墊3萬894元之房屋貸款,本件被繼承人遺產自應扣除前揭代墊費用後再行分配。
㈢又原告甲○於計算基準日時並無任何婚後財產存在,是己○○婚
後財產價值顯較原告甲○高,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分配與己○○間婚後財產半數,惟因己○○於計算基準時點之消極財產數額尚未明朗,故原告甲○先請求追加原告丁○○及被告於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0萬元,待釐清淡水區房地之貸款餘額後,原告甲○再行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
㈣原告甲○就被繼承人己○○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乙○○、丙○○固主張原告應就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請求權未罹逾時效乙節負舉證責任;兩造早於111年8月3日前,即於大陸地區就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之遺產繼承進行訴訟,故原告甲○不可能係於111年8月3日始知悉己○○之婚後財產數額較其為高,而得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原告甲○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云云(見鈞院卷第272頁第2行至13行)。揆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本件既係被告抗辯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罹逾時效,則理應由被告就時效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前揭請求權未罹逾時效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法未合,先予敘明。
⒉原告甲○於111年8月3日始得知悉就臺灣地區財產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蓋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財產範圍劃為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兩部分,分別由大陸地區法院及臺灣地區法院各自審理,由此可知,自無從以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逕認定客觀上夫妻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過程中,即已知悉他方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較諸自己為多,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項第5項規定,就臺灣地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逕行起算請求權時效。
⒊復審酌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之遺產繼承訴訟(下稱系爭大陸
地區訴訟),爭執及法院審理範圍自始均僅針對己○○於大陸地區之財產,己○○於臺灣地區之財產從未列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調查或審理範圍,是原告甲○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進行期間,因兩造僅釐清己○○之大陸地區財產數額,而未及於己○○之臺灣地區財產,實無從於系爭大陸地區訴訟中知悉己○○於臺灣地區之財產情況,甚且知悉己○○於臺灣地區之財產較諸原告甲○為多,實情為原告甲○確係至111年8月3日閱覽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始明確知悉己○○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較諸原告甲○為多,進而知悉自身得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⒋原告甲○於111年7月8日後始收受鈞院准予備查聲明繼承函文
,適足反證被告稱原告甲○於108年11月5日、111年5月25日即知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己○○係於大陸地區突發心肌梗塞過世,事發突然,原告甲○本就己○○於臺灣地區財產及債務情形不清楚。且依現行大陸配偶繼承臺灣地區遺產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甲○於鈞院准予備查原告甲○聲明繼承前,依法均無法查詢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債務及收取遺產稅免稅(完稅)證明書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我的E政府網路查詢資料可證。從而,被告辯稱觀原告甲○於111年5月25日向鈞院聲明繼承,顯見原告甲○於其於具狀聲明繼承前(即111年5月25日前),早知道己○○所遺全部遺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⒌又原告甲○於己○○過世時,雖知悉己○○於臺灣地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房屋合稱淡水區房地)及自小客車(000-0000),並於己○○過世後代為繳交淡水區房地貸款,然己○○臺灣地區繼承事宜均為被告全權處理,被告自始未告知原告甲○己○○之臺灣地區總積極財產及總債務情況,且原告甲○尚未聲明繼承而無法知悉己○○所遺債務情形,諸如:淡水區房地擔保債務數額;剩餘房貸數額為何;金融機構是否有其餘債務;除金融機構外,己○○是否遺有其他民間債務等等,則原告甲○何以知悉己○○積極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仍有剩餘,自身得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嗣原告甲○係於111年7月8日收受鈞院准予備查聲明繼承函文,復以申請更正核發方式,於111年8月5日收受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始初步知悉己○○婚後財產實際狀況。
⒍由上可知,原告甲○就己○○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
係於111年8月3日始開始起算,自未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時效,至明。被告辯稱原告甲○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罹逾時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未舉證以證實說,是原告甲○就己○○於臺灣地區財產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應屬有據。
⒎就被繼承人己○○所遺不動產,經查詢實價登錄計算後,市價
約有1,445萬1,666元。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前揭不動產房貸餘額後則為1654萬76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審酌原告於臺灣並無任何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己○○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至少為827萬3821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現原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裁判費用負擔,故僅先就前揭金額範圍之650萬元進行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丁○○、被告乙○○及被告丙○○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65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第5項亦明文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經查,被繼承人己○○係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而原告甲○雖直至113年5月24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佯稱係於111年8月3日始得知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之。是以,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己○○婚後財產較「多」;及「知悉」且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否則空言飾詞佯稱之主張,仍應認為非真正,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事實上兩造(包括被繼承人己○○之父母)早於原告甲○所佯稱
知悉之111年8月3日前,即於大陸地區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進行訴訟。故依訴訟進行之時序回推,原告甲○並不可能係於111年8月3日始得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高於其財產。而從原告於大陸地區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所進行相關訴訟之主張,可知原告甲○於訴訟中已有明確敘述其與被繼承人己○○自交往、結婚至被繼承人己○○過世期間雙方的財務狀況,故原告上述佯稱111年8月3日始得知情形等語云云,無非係臨訟佯稱之脫詞,飾詞主張顯屬無稽,並不足信。茲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及原告對大陸地區之一審、二審民事判決提出再審申請,以證明原告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洵屬無稽,且並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雖於113年5月24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提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主張追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其並未提出與被繼承人己○○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於台灣地區婚後財產之明細資料,以證明對被繼承人己○○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為分配。準此,其所追加佯稱主張分配差額300萬元等語云云,因未盡舉證責任,故難認請求之主張為有理由。縱姑且不論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可為主張分配,惟因被繼承人己○○係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而原告既於113 年4月19日、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3年7月18日家事準備狀均已自認,自被繼承人己○○於108 年10月間過世起,有透過台灣親友轉交清償如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所示代墊3萬894元的房屋貸款等語,可證原告甲○自108年11月5日開始代繳被繼承人己○○所遺遺產之房貸時起,即已「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為主張;況退萬步言之,依原告112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聲證2書證說明一所示,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繼承,顯見其於具狀聲明繼承「前」(即111年5月25日前),早就知道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全部遺產,否則為何要聲明繼承呢?準此,原告甲○直至被繼承人己○○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後,於已逾4年7個月又7天之113年5月24日,才追加主張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而易見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核適法有據、有理,原告甲○之追加請求,即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而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己○○於96年8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嗣己○○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有己○○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丙○○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5項之2年時效。經查:己○○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因死亡而消滅,原告遲至113年5月27日始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提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主張追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第15頁該狀紙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然原告既於113年4月19日、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3 年7 月18日家事準備狀均已自認,自被繼承人己○○於108年10月間過世起,有透過台灣親友轉交清償如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所示代墊3萬894元的房屋貸款等語,又原告本人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在臺灣沒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原告甲○自108年11月5日開始代繳被繼承人己○○所遺遺產之房貸時起,即已「知悉」其在臺灣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為主張,復經被告乙○○、丙○○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