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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丁○○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5年4月29日(星期三)。惟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