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乙○○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就離婚部分於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成立,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44萬元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另分本案訴訟事件審理。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起訴,於113年3月12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就剩餘財產及離婚損害部分追加:「被告應給付2,20,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114年7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就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00,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聲明中之離婚損害部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嗣於114年10月17日經變更聲明,最後請求金額為5,599,906元,並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被告對於原告擴張聲明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結婚,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離婚和解成立,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第一銀行存款(末3碼:090):3,280元。
㈢被告尚有陸海空軍軍官士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配偶分配軍官、事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退伍時選擇按月給與退休俸35,337元,被告若選擇領取退伍金,原告為被告配偶,配偶得請求分配被告退伍金,應領退伍金可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之可領退休俸2,733,880元部分: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配偶可請求者,並非軍人「實領」之退伍金金額,而係經計算後「應領」之退伍金。甚至若更限縮解釋為軍人帳戶中基準時點尚存之退伍金金額,則根本無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為如此周延之規定,蓋依民法第1030之1條及實務向來之運作,「存款債權」本係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何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如此疊床架屋、再多此一舉將軍人退伍金之分配為立法?由上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係民法第1030之1條之特別規定,若解釋為「實領之退伍金金額」始得做為分配財產,顯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文義不符。此外,縱然軍人退休後死亡,其遺族可領取先前未足額之退伍金,故不會發生軍人或其遺族實際領到的退伍金,低於夫妻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所分配金額,而生不公之情事。故請求分配被告應領退伍金「全額」2,733,880元,要屬有據。
㈣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另有就1,687,449元脫
產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查被告除先前所述關於出售不動產價金外,尚有提領官兵給與、台銀人壽等項目現金1,687,449元(計算式:23,141+472,403 +1,191,
905 =1,687,449 ),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上旬半個月內密集提領完畢,自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
㈤被告於婚後購買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臺中房地),被告於112年5月以810萬元出售,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以810萬元追加計算。被告另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手搖店加盟金、房屋租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生活費等,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之云云,查上開債務,多在基準日之後,自與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無涉,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金流證據以證實該部分保費係來自於賣房之金流,自無從逕以被告一己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關於房屋租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生活費等部分,查被告自承其每月租金2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生活費等費用1萬元,故合計約為5萬元,此部分被告亦未為任何舉證,上開支出係由房屋價金中所支出。尤其,被告復稱目前每月退伍金與薪資合計近6萬元,以及被告既稱尚有加盟飲料店,當應有飲料店之收入,則被告每月現金流自足以支付上述每月支出。被告離婚後之現金流既足以支付日常開銷,則被告蓄意脫產、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當無容任其自由選擇由其脫產之財產而非從其每月之現金收入中扣除其生活開銷,否則形同鼓勵被告脫產,將造成在家犧牲奉獻之勞動無法正確為評價,顯與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及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剩餘財產之立法意旨不符。綜上所言,被告並未舉證其金流,且考量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及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剩餘財產之立法意旨,被告所列舉之金額應均不得扣除之,應堪認定。㈥原告雖主張追加上開財產,惟請求數額仍限於家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之聲明範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200,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906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中華郵政太平竹子坑郵局存款(末3碼:419):4,142元。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947):1,909,400元。
該保單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始購買,是在原告起訴離婚前37天,兩造分居8年後所購入,兩造早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原告就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無任何貢獻與關聯性,如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恐對被告極為不公。
㈡原告尚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263,869元,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0年12月2日至基準日112年9月28日,經檢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婚前即截至100年之累計金額為78,94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即112年9月之累計金額為342,809元,是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所累積之金額263,869元(計算式:342,809-78,940),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予以計算,被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之可領退
休俸2,733,880元,及提領官兵給與、台銀人壽款項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支領之月退金額,即退休俸,應以一次退伍
金額計算婚後財產,將被告對於退伍金請求之債權列為婚後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請求等云云,惟依實務見解,原告為被告之離婚配偶,自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行使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向「支給機關」請求發給,而非於民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主張,是以原告於本件提出將被告支領之月退金額以一次退伍金金額計算,納入婚後財產分配之主張,即應無理由。
⒉退而言之,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資料,被告於91年1月
19日入伍服役至112年7月3日退伍,服役年資為20年7個月14日,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服役年資計算一次支領退伍金給與基準基數,然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結婚時,被告已服役約9年,縱使鈞院認原告主張請求分配被告之退伍金為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自應將被告婚前之服役年資所累積之退伍金數額予以扣除,僅得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服役年資所累積之退伍金數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並無選擇一次支領,自無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6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伍金可言,故被告「婚前服役年資所累積之退伍金數額」及「加發一次退伍金數額」,二者均應予以扣除,始為公允。
⒊原告主張提領被告收到官兵給與、台銀人壽款項至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然被告於服役期間均參加國防部委託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軍人保險,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被告郵局帳戶內由台銀人壽匯入之金額,為被告依前述規定參加「軍人保險」,於被告申請退伍時所得請領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㈣被告於基準日前出售臺中房地810萬元,扣除房貸1,544,330
元後,所得6,555,670元,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支付保險費、手搖店加盟金、房屋租金、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所剩餘金額為2,673,170元:
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富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告購買三商美邦保險之200萬保險費(依保險公司回函紀錄係由大里郵局臨櫃現金匯款)及被告為支付租金及投資飲料店加盟金等款項而於112年7月上旬提領1,191,905元,均係出於出售臺中房地所得款項。復查,被告退伍後係選擇按月領取月退俸,並非一次性請領大額退休金,除出售臺中房地所得款項外,被告尚無可能自他處取得如此大額之現金,是以前述用於購買保險、支付租金及加盟金之現金款項確實係出自出售臺中房地之款項。購買時間與基準日(112年9月28日)相近,爰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09,400元計為被告購買保單所花費之金額。
⒉被告因加盟○○紅茶,投資該手搖飲料店,給付加盟金、管
理費、頂讓金、貨款及租金,分別於112年11月6日給付444,100元、同年月10日給付112,000元,合計共556,100元。被告自軍中退伍後,因居住需求故自112年7月15日起開始租屋居住,租賃契約續約至114年7月14日,被告每月需支出租金18,500元及管理費1,5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加上支出租屋押金37,000元,以上合計共637,000元。
⒊被告個人生活費每月約需支出10,000元,自112年8月起至
今共26個月,合計260,000元。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8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女二人各1萬元之扶養費,合計共520,000元。
⒋上述金額合計總額為3,882,500元(計算式:1,909,400+55
6,100+637,000+260,000+520,000),是以被告出售臺中房地所得6,555,670元扣除上開總額所剩餘金額約為2,673,170元。
㈤被告係因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鮮少居住於臺中房地,大多
住在桃園或住在台北,始會出售臺中房地,況且,本件訴訟並非由被告提起,而係由原告主動起訴,被告何以能預知原告會於何時對其提出離婚訴訟而提前處分其婚後財產?又原告僅憑起訴後發現被告曾處分財產,就主張應追加計算,而對於被告之主觀上「惡意」減少部分,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依照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原告既無法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主觀上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縱被告曾有處分財產之事,亦不能理所當然地追加計入。自此觀之,被告確係因臺中房地鮮少居住而出售,實無可能係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處分財產。
㈥本件被告應有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事由,蓋原告約自104年底左右便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北生活,兩造已分居將近10年,在情感上,被告忍受寂寞獨自居住,在經濟上,被告獨力負擔房貸及房屋相關開銷,且本件被告所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09,400元部分,該保單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始購買,此時兩造早已分居多時,經濟上、情感上均無往來,亦足見原告對於此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無任何貢獻與關聯性(均為被告賺取之資產所支付)。由上可知,兩造均分居之狀態,就房貸、房屋相關開銷、購買保單費用等,原告均未提供任何協力,對兩造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積累並未有所貢獻,如許原告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就被告而言將顯失公平,是本件縱有被告之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之情形,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剩餘財產之數額為差額半數之1/8。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2年9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卷【下稱婚卷】第23、
25、4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2年9月2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如未加計勞退金額,其婚後財產之總額為3,280元,婚後無債務(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負債:
⒈勞保退休金: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夫或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具體實現共同生活所為經濟、勞力與精神活動之法律價值平等性,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基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或妻協力、貢獻所取得之財產,於離婚時原則應平等分配。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於結婚日至基準日間之婚後勞工退休金26萬3,869元列計原告名下財產,應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67,149元,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
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267,149元(計算式:263,869+3,280-0),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67,149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財產:
⒈中華郵政太平竹子坑郵局存款(末3碼:419):4,142元,婚後無債務(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兩造爭執之財產: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947)1,909,400元:被
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始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是在原告起訴離婚前37天,兩造分居8年後所購入,兩造早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原告就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無任何貢獻與關聯性,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係因各自工作分居,各自為家庭貢獻,原告負責照顧子女,被告在軍中負責家中經濟,被告既係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如改選擇一次領取退伍
金應計入被告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後得領取之國軍退休俸(舊制加新制),應參酌107年6月21日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而應加計2,733,880元云云。惟按「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退伍(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本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復按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現役期間得通知退除給與原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一、支領退伍金者,自其支領之退伍金扣減。二、支領退休俸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俸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除役,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由支給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本條所定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扣減、通知退伍金或退休俸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同條例第43條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如欲行使第42條請求權,應向「支給機關」請求發給,此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得否發給或發給數額有爭議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尚非於民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行計算。故原告主張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如改選擇一次領取退伍金金額為2,733,880元,應計入被告財產,難認可採。
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出售臺中房地810萬元,扣除房貸
1,544,330元,取得價金6,555,670元,遭被告提領完畢,屬於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有取得655萬5,670元,然否認有惡意處分該筆財產,並答辯稱:伊於112年8月23日購買三商美邦人壽,於112年11月6日、10日因加盟○○紅茶,於112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於支出租金及押金、於112年8月起至今被告生活費,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8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女二人各1萬元之扶養費,共計3,882,500元,並非惡意處分財產。惟觀諸被告提出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5至23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月6月28日、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27日支付扶養費、112年11月6日支付紅茶○○資金均屬112年9月28日基準日後之債務,尚難以基準日後發生之情事遽認係出自被告提領上開出售房地價金6,555,670元之資金。又被告於112年8月支付租金,惟被告自陳其每月領有退伍金35,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開租金仍可由其退伍金中支出。被告對上開賣房後資金之流向仍未說明,且上開匯款出金額甚鉅,實難想像被告出售臺中房地後6,555,670元款項係屬一般生活開銷之合理金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上述出售臺中房地價金6,555,670元與其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有關,可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示公平。故而本件應將被告於上開期間出售臺中房地金額6,555,670元,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收到官兵給與款項23,141元、
官兵給與472,403元、台銀人壽1,191,905元等情,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5年5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5007871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可稽,然於112年7月3至15日旋遭被告提領完畢,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儲字第114003496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為憑,扣除被告主張其112年7月7日另行賃屋居住,簽約時所繳納之押租金、3個月(7至9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9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其餘部分則應屬於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答辯稱:伊係用在日常開銷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有協議離婚之意願,被告陳述原告於112年3月懷疑被告有婚外情,兩造於112年5月有衝突後失聯及分居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及訪視報告在卷(見婚卷第184頁、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可參,堪認被告係因上開期間發生衝突進而分居,自可預期原告於將來提起離婚之可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減少其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迄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或交易證明,就存款流向及用途,均無法合理說明,且上開匯款出金額甚鉅,實難想像被告陸續提領退伍金及軍人保險之款項係屬一般生活開銷之合理金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上述提領存款行為與其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有關,可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上開扣除97,000元後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示公平。故而本件應將被告該段期間提領之存款金額1,590,449元(計算式:23,141+472,403+1,191,905-97,000=1,590,449),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㈣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0,059,661元(計算式:4,142+1,9
09,400+6,555,670+1,590,449),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059,661元(計算式:10,059,661-0)。
㈤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156
,661,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792,512元(計算式:10,059,661-267,149=9,792,512)。
七、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結婚11年,共同養育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而被告則從事軍職,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兩造乃係透過分工之方式共同創造財產,原告之家務協力與被告在軍中賺取薪資之能力,兩造對財產累積之貢獻度難分軒輊,兩造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均有貢獻。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婚姻中有怠於履行家庭責任或有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夫妻財產增加之情形,本院認平均分配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8分之1等語,實難採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4,896,256元(計算式:9,792,5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896,256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兩造均不爭執,見婚卷第249頁),其餘2,696,25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