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7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2人。原告曾於109年間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然遭法院以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高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破綻,非全然為原告行為所致。被告長期掌控原告行蹤,雖前審法院認係因原告下班應酬、夜間晚歸等原因,被告為知悉原告情況而要求原告回覆,且原告亦多有回覆,尚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惟原告當時為庫果股份有限公司及禾豐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擴展公司業務確實偶有應酬之行程,然被告卻於原告外出洽公時,要求原告報告行蹤、拍照、回報,原告若未即時回覆,則會換來被告責罵或嘲諷,被告時刻監控原告行蹤,被告對原告之任何行為均不信任,干涉原告人際交際與限制原告社會交往關係,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實與家庭暴力無異。
㈡被告生性易怒,只要原告不順從其意,或溝通遇到瓶頸,
被告即會對原告發怒,諸如:被告於107年6月26日與原告發生口角,對原告表示要離婚,並譏諷原告是神經病;107年7月25日原告因外出運動未即時回覆訊息,被告即以「
以後那你也看著辦,也不要要求我」、「不要鬼扯」、「 跟你無法溝通」等威脅非理性溝通之口吻令原告產生心理壓力;107年8月1日下午原告與客戶洽談公事,被告於5分鐘內持續傳送「你在哪裡是吃喝爽嗎」、「你在哪裡吃得真爽」等語嘲諷,被告完全不顧該時為上班時間,原告與客戶洽談公務屬一般正常社會活動,卻要求原告時刻回報行蹤,縱經原告解釋仍受激烈怒罵;原告經營之紅酒公司因倉庫設在新竹,被告明知原告為節省人力運銷成本,親自至新竹拿酒或放酒,卻常藉故與原告爭吵;108年1月30日原告因工作及與客戶洽公,被告明知原告在上班,卻僅因身體不舒服而對原告口出惡言,以此情緒勒索原告;108年4月15日原告與客戶討論,並與7家公司共同開會,會後接續應酬,然被告不思體諒,不顧及原告尚在應酬場合,不斷撥打電話打斷原告之行程,甚至揚言要鬧給原告看,嚴重干預原告之人際與工作。又兩造溝通常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時,被告即利用破壞原告原有之生活方式,致令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綜上所述,兩造感情早已漸行漸遠,互信互愛之基礎早已不在,兩造間之婚姻出現破綻,非全然為原告之行為所致。
㈢前審法院雖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高,而駁回原告離
婚之請求,然自該前審法院判決迄今,兩造之互動幾近為零,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之感情存在,且亦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正常互動交往,兩造間之婚姻徒具形式,是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兩造均無任何修復本段婚姻之意願,夫妻感情已無任何回復可能,可見兩造婚姻確實存在重大破綻,原告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准鈞院判准離婚,應有理由。
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出生後均由兩造共同照顧,
惟因兩造感情發生破裂,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故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同住,然原告仍心繫渠等,渴望能與渠等維繫良好之親子互動關係,是原告認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㈤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A03、A04,由兩造共同監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伊也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伊想要繼續維持婚姻。伊獨自照顧小孩,原告說伊未盡母親責任,並非事實,伊沒有阻止小孩跟原告見面,伊是給原告空間,而非不聯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 ,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同法第5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
因原告於108年11月3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卷第19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提起離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8日)前者,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原告主張110年9月8日前之離婚事由,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提起,此部分顯無理由,本院無須再審酌,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自前審判決迄今,兩造對於維繫婚姻無共識,
且兩造於112年10月3日、4日爭執後即無任何互動,另被告不明究理於112年3月22日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所示之金額提起強制執行,於原告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被告經常性刁難或消極不願配合等情,均足證兩造婚姻無繼續可能,且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情聯繫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就其有無依前案即109年度婚字第296號、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判決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乙節,僅消極陳稱:「沒有,因為伊不認同婚姻繼續;伊不認為與被告的婚姻適合再繼續,伊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感情跟親情一樣都無法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對被告拒絕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亦長期拒絕溝通,縱兩造互動非多,主要係肇因於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及善意互動,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形同陌路,彼此感情確實無回復可能云云,自難憑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有何可
歸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