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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孰料被告突表示要離婚,且將原告之戶籍遷出,並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原告始終不知被告離婚之原因,也不願離婚,惟擔憂再無法見到子女,最後只好配合被告辦理離婚手續,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吳筱筠為被告之表姊,其簽名係被告所簽,吳筱筠未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到場,亦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因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知被告要離婚的原因,其亦不願意離婚,但被告早在line對話中已向原告表達對離婚的想法和原因,原告當時也說兒子給他才肯簽字離婚。而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購買,離婚協議書上被告表姊吳筱筠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簽,吳筱筠亦未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到場均屬事實,但被告係經其同意代為簽名,且原告始終知被告找吳筱筠為證人及代替吳筱筠簽名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25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03號卷第17至2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但因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戶籍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吳筱筠未親自見聞兩人確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並為被告所不爭,但辯稱原告始終知悉伊找吳筱筠做為證人並自行簽名,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5月25日持同日簽妥之兩願離婚書

,至新北○○○○○○○○○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兩願離婚書上證人吳筱筠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同上卷第22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原告主張雙方離婚時,其中證人吳筱筠未親自見聞及簽名,而係被告代其簽名在離婚協議書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更稱另一證人蔡承修亦未向其確認離婚之真意(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離婚協議書雙方及2名證人簽名經過相符(見同上筆錄)。且本院命被告當庭簽署「吳筱筠」簽名附卷,經核確與戶政事務所留存離婚協議書證人吳筱筠簽名相符,可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堪認兩造各自找來之一名離婚證人,但證人均未與另一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

㈡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證人吳筱筠、蔡承修僅與離婚之其中一方聯絡簽名或委託代簽名,均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另一方確認其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