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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林正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10日至87年5月25日間曾有婚姻關係,

因兩造育有2名現已成年之子女,離婚後兩造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嗣戶政事務所雖接獲被告通報兩造於92年9月22日又再次結婚,並於92年9月29日為結婚登記,惟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係辦理兩造再為結婚之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遷戶口,原告以為被告至戶政事務所係辦理遷戶口之事),況原告與被告於87年5月25日離婚後,並未有發生與被告又再婚之事實關係,且原告與被告也未曾舉行任何再婚之結婚儀式或公開宴客,從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可知,原告並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且由該結婚證書之形式觀之,實係被告一人之字跡所書寫,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犯行,使戶政機關人員為不實結婚之登載,兩造依當時法律規定,因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兩造婚姻實屬無效之婚姻。

㈡證人即原告之姐A02與原告互動頻繁,關係密切,每天均會

回家探視與原告同住母親,於鈞院證稱:沒有聽說兩造再婚、沒有見過原證2的結婚證書,證書上不是母親A0簽名、兩造也沒有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沒有在三合院辦桌宴客等語,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再婚宴客之照片,益證婚宴乃被告臨訟杜撰。證人即被告之母A006之證述因其年事已高且時間久遠,而有前後不一之情,證人即兩造長子A01之證述欠缺憑信性,不予採信,況A01當時為國三住校生,並無92年9月22日之請假紀錄,如何參與並不存在於三合院之辦桌,其證述明顯虛偽不實。㈢原告每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委由原告之妹A03代為申報

,雖因電腦程式設定,將名義上登記為配偶之被告一併列入試算申報,並不影響及推翻被告於92年9月29日以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登記兩造結婚之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婚姻之事實。次女A11之出生登記,係被告再以偽造文書犯行,事先未告知原告,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因A11與原告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不予追究被告行為,惟此無法據為證明兩造再婚符合法定要件。

㈣綜上,兩造於92年9月22日之結婚,因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人

以上證人之婚姻成立要件,實屬無效婚姻,爰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87年5月25日離婚後,仍有密切互動,當時年僅8歲

之兩造長女A09於原告家遭受諸多長輩抨擊,原告之父A10至被告娘家勸說後,被告護女心切而回歸林家,被告於A10過世後,表示其非原告配偶無法留居於林家,原告為挽留被告,遂於92年9月29日與被告再為結婚登記。而兩造之次女A11係於再婚後之00年0月00日出生,顯見兩造再婚後互動親密,益徵實質婚姻生活存在。

㈡證人A006、A01已到庭證稱兩造再婚有結婚儀式存在,至少

有兩造、子女A01、A09、A1全家、A12、A13等林家親戚在場,為合法、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之兄A1亦出具陳述書及影片,為被告佐證其確為原告之配偶。

㈢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載有被告姓名20餘年,原告倘不願與

被告有婚姻關係,自應於知悉時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容任其身分證配偶欄登載被告姓名20餘年,直至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後,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原告為脫免侵害配偶權責任之手段。此外,原告於申報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時,均以被告為眷屬進行所得稅申報,顯見原告知悉被告為其合法配偶,且兩造所生次女A11之出生證明,已記載產婦即被告之配偶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時,亦有子女姓氏約定書,不容原告空言主張對此自始不知,而推翻兩造間合法婚姻關係。再參以原告於111年在臺安醫院施行結紮手術,因優生保健法第10條規定,需經配偶同意方得進行結紮手術,斯時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前往醫院,被告並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之配偶欄簽名表示同意,從上,再再可見原告知悉且認同被告為其配偶。

㈣綜上,兩造確有舉辦再婚儀式進行再婚,兩造間婚姻合法

有效,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92年9月29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陳述再婚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實均發生在92年間,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又當事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於75年10月10日結婚,87年5月25日離婚,再於92年9 月29日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92年9月22日結婚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9頁),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兩造之再婚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原告若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再婚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姐A02為證,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

時雖具結證稱:兩造何時結婚不記得,印象中比伊晚二、三年,兩造有離婚,離婚後兩造有住在一起,但沒有再婚,伊生活在娘家周遭,如果有再婚,伊會知道。伊沒有見過原證2的結婚證書,也沒有92年9月22日在自宅舉辦婚宴,如果有請客,為何伊沒被邀請,沒有婚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然證人A02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未參加兩造再婚婚宴,尚無法證明兩造再婚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

㈡觀諸前開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為A0、證婚人為A006、介紹

人為A020,因A0、A020已過世無法傳喚,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暨原告之岳母A006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很久,時間伊不記得,伊有作過兩造結婚證人,但時間不記得,伊不會簽名,名字是女兒幫伊寫,印章是伊蓋的。被告有跟伊說要跟A04結婚,原告也有跟伊說這件事。被告跟原告結婚兩次,原告有跟伊說要再跟被告結婚。第二次結婚宴客,伊沒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是依證人A006前開證述,足認兩造有再婚之事實。

㈢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

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兩造長子A01到庭結證稱:爸媽都有跟我講到再婚的事,在我們家三合院辦桌,有兩桌,有大伯全家、伊跟妹妹、爸媽、A12、A13,其他親戚伊不記得,當時爸爸有說因為要跟媽媽再婚,有個儀式,辦個兩桌,簡單慶祝一下,伊記得沒有拍照。A006、A02都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是依證人A01證述,足徵兩造已依循一定之儀式舉行婚禮,並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得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判知識別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自難以兩造再婚未邀約A02等親朋好友、再婚當天未拍照等情,即認無結婚之儀式,是堪認兩造再婚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再參以兩造自92年登記再婚多年,原告對外亦未否認被告為其配偶,並於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進行結紮手術時,將被告以配偶身分申報或出具同意書,有被告所提11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安醫院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457頁),足認兩造係以夫妻身分處世。

㈣綜上事證,兩造於92年9月間再婚,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再婚不符合法律要件,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