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被 告 a03(00000 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百陸拾伍元。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與被告a03(00000 00000000、澳洲籍人)於民國103
年2月間於澳洲登記結婚,後於104年6月25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名子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回臺投靠原告娘家,後因被告語言不通而於105年6月間返回澳洲找工作及租房,原告與甲○○於同年8月隨同搬回澳洲,但原告搬回澳洲1、2月後,被告突向原告告知其有就診身心科診所及服用抗焦慮抑鬱症狀藥物,更經常對原告情緒勒索與精神暴力,並於網路尋找異性曖昧聊天,亦曾有開車追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至109年疫情期間原告懷有乙○○,兩造依舊爭執不斷,後為懷孕之原告健康而經溝通後,由原告攜甲○○返臺,惟原告回臺後與被告依舊爭執不斷,被告更指摘原告攜甲○○返臺導致育兒補助暫停,令其無法過活。
㈡原告自109年間回臺生產與被告分居迄今,之後被告於112
年7月間來臺亦是自行找住處,未與原告同住,更多次傳送訊息或電子郵件對原告言語暴力、揚言自殺等情緒勒索訊息,且被告對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意見嚴重分歧,除遲遲不給原告子女之扶養費,亦未曾主動要求與子女會面交往,可認被告對於子女之教育扶養均未認真看待。且兩造自109年分居迄今形同陌路,被告又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令人無法容忍,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及娘家支援系
統扶養照顧,而被告自婚後即無穩定工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幾無分擔。且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通常保護令,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1/2=16,865)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⑷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並有刻意扭曲事實。原告起訴狀裡電子郵件確實是伊發的,那時原告回臺說想要生女兒,生完就回澳洲,伊就在澳洲工作等他,但原告卻把回程機票取消,疫情期間伊無法來臺探望小孩,原告也拒絕簽署文件導致伊無法取得來臺居留證。有長達六個月伊無法得知小孩訊息,原告也拒絕回覆。是原告把小孩帶來臺灣才分居,不是伊願意的。分居時間約五年。伊在澳洲原告都不理伊,也不回覆電子郵件,期間伊也有寄卡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為澳洲國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3、105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間即返臺居住迄今,被告亦稱其已在臺工作兩年(見本院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即兩造現均居住於我國,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在澳洲結婚,於104年6月25日在我國登記,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對其情緒勒索及精神暴力,並有上
揭所述之不當行為,致其無法忍受而於109年間返臺居住,被告之後雖來臺生活,但兩造仍未回復共同生活,以致雙方自109年起分居至今,期間被告更因對原告發送辱罵、威嚇訊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於113年7月11日及114年1月9日分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7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第25至39、219至231、243至2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
被告不爭執發送上開訊息、郵件,惟辯稱:因疫情期間無法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拒絕簽署文件致其無法取得居留證,原告又拒絕回覆其訊息,因而說出不適當的話(見第161頁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精神虐待而返臺居住,且返臺後被告仍持續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等情為真正。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行為,以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住生活,而於109年間返臺生活,被告之後雖亦來臺生活,但兩造始終未回復共同生活,以致分居至今已逾5、6年,分居期間被告不僅未反思其不當行為,反而持續發送訊息辱罵、威嚇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原告因不堪其擾而聲請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進而訴請離婚。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未見其有任何維繫婚姻關係之積極作為,反而一再發送辱罵、威嚇訊息。且被告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僅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見第95頁被告所提答辯狀),其前後不一,難認其係真心維持婚姻關係。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多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不復見,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肇因於被告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自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為104年7月28日、000年00月
00日生,現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尚適宜,能提供2名為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被告目前居住空間較不足,但有搬遷至較大空間的規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因為被告有情緒狀況及過激行為,原告擔心無法協調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部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仍需原告協助處理,故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以女1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與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且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惟考量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更曾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見其耐性不足,面對不順其意之情況,慣用情感勒索方式以遂其目的,顯難以單獨勝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本件訴訟其亦僅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見第95頁被告之答辯狀)。反觀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甲○○並已於訪視時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雖未任親權人,對甲○○、乙○○仍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即無不合。㈡又原告主張與未成年子女現同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6,865元,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爭執(見第95頁被告所提答辯狀),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4,952元,則原告以主張以3萬3,730元做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爰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865元,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於本項裁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就給付扶養費另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