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女,被告於108年6月15日突然告知伊在任職學校涉及性平事件遭人檢舉,如為單身身分對回應性平事件程序較為有利,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假離婚,原告為顧全被告教職及聲譽,故同意配合被告要求。同年月17日兩造即持由被告父母丙○○、丁○○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被告之父母從未與原告談論及確認離婚之事,在簽名前後亦未與原告見面,無法證明原告有離婚之意願及兩造真正之意思。且原告一再表示離婚是假的,日後會再辦回來,然事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一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被告之父母,其等並未向原告探詢或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不符合證人之資格,兩造之離婚亦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8月1日任職大學教職以來,從未涉及任何性平事件,兩造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有二位證人簽名,並於108年6月17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此等主張顯無理由,並有侵害被告人格法益之虞。又原告於婚姻期間對被告家人刻意排斥疏離,自107年7月間購入內湖房屋後與被告即有分居生活之事實,被告之父母均已知悉,後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迄今被告仍秉持善意全額負擔原告內湖房屋之全額房貸及負擔原告住所之各項開銷,並盡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原告在私法地位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已知有難以維持婚姻且分居生活之事實,卻於婚姻關係解消5年多後,突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0日結婚,嗣於108年6月17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但因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戶籍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均未向原告確認伊是否有離婚之意,因認離婚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8年6月17日持同日簽妥之兩願離婚書
,至臺北○○○○○○○○○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被告將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予伊簽名時,被告與證人丙○○、丁○○均已簽名、蓋章完成,證人丙○○、丁○○均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與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19至123頁),即被告亦不爭執證人丙○○、丁○○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㈡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證人確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等情為真正。
㈡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
查本件兩造離婚,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丙○○、丁○○於被告交付兩願離婚協議書讓其等簽名、蓋章擔任離婚證人時,並未親自或以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同意依協議書所載內容離婚,難認其等合於離婚證人應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