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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0日公證結婚,嗣於90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房屋,兩造所生子女A03於00年00月間出生。

而被告於97年間突要求原告一同前往大陸工作,原告為使一家共同生活,乃同意被告之要求,搬至大陸生活。詎兩造搬家後,被告竟於97年間某日無故離家,並返回敘利亞後即未再返家,將原告及當時年僅三歲之A03置之不理,未再與原告一家聯繫,私毫不顧念兩造夫妻之情,使原告僅得於陌生的國度獨自扶養年幼之子女,直至A03成年為止,更甚者被告曾僅因A03之性別為女性,而要求原告進行墮胎,被告之所作所為,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敘利亞國人,兩造於9090年8月10日公證結婚,而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屬於100 年5 月26日前業已發生之法律事實,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敘利亞國人民,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無故離家返回敘利亞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已分居逾17年,有兩造所生之女A03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可知被告自93年3月9日出境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返國不歸,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擅自離家不歸,未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