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08號原 告 甲○○(0000000000 0000 0000000)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 號訴訟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0000000000 0000 0000000、美國籍人)來臺時與
被告A02結識,並於民國96年8月14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並共同居住在宜蘭。嗣106年間被告因個人工作關係,不顧原告反對攜帶2名子女至臺北生活,兩造因而分居多年,除原告週末北上探視乙○○、丙○○及支付其等扶養費外,兩造無其他實質正面聯絡,亦無任何一方前往他方所在城市工作或定居計畫,雙方對於改善分居狀況均無共識,婚姻已名存實亡。
㈡又兩造常因金錢使用問題迭生紛爭,雙方金錢觀及子女教
養觀念始終難以達成共識,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又時常對對原告出言辱罵、冷嘲熱諷,令原告感到心力交瘁,並曾於110年間以「fuck」、113年間以「jerk」辱罵原告,並於同年4月13日以英文稱原告為「糟糕的爸爸及丈夫」,並誣指原告有精神疾病對原告冷嘲熱諷,更不斷詆毀原告出軌,甚至強迫原告發毒誓自證清白,亦曾連續傳送數則訊息,並於短時間內撥打數通電話騷擾原告,被告上開種種行為皆令原告感到十分委屈與受辱,顯示被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兩造間婚姻顯已存在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
㈢兩造分居多年以來,原告只要週末空檔便會立刻北上探視
乙○○、丙○○,且不時帶其等出遊,並經常匯錢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或提供現金作為零用金,且長久以來原告亦承擔全家人手機帳單,長久以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比起被告於臺北一再為乙○○、丙○○報名不必要的補習班課程,原告之教育方式更符當代社會對孩子適性發展的期許,且被告連女兒之基本行蹤及交友狀況都無法掌握,對女兒高額開銷的來源也一無所知,足證被告對子女之照護與子女相處狀況皆有嚴重問題,又將乙○○結交男友歸咎於原告,可見被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故為讓乙○○、丙○○同時獲得父母雙方的愛,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收入低且不穩定,被告則於外商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收入遠較原告為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644元,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1,322元(計算式:22,644×1/2=11,322)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1,322元。如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十二期均喪失期限利益。⑷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1,322元。如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十二期均喪失期限利益。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丙○○之改名、出養、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⑶原告得依家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丙○○會面交往。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起初共同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為支持原告成為
全職藝術家在家創作之夢想,被告每日通勤至臺北工作以維持家計,之後兩造開設工作室,但因營運不佳無法負擔家計,遂結束工作室回復上班族型態,惟因宜蘭工作機會少不利謀職,106年間兩造商討搬至臺北謀職、居住,詎原告卻反悔堅持獨自留在宜蘭,並找其同事擔任租屋之保證人,原於週間抽空三天至臺北市士林區與被告及子女同住相處,之後漸減少為每週二日。同年5月22日被告偕乙○○、丙○○定居臺北後,原告僅願給付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學費,其餘均由被告負擔,且漸少返回臺北與渠等共處,堅決長期居住宜蘭。
㈡又自112年11月後原告態度丕變,經常拒接被告電話,且被
告於生日時發現原告與其他異性曖昧聊天之訊息內容,並由原告友人處得知原告過往行蹤皆係謊報,無論被告如何詢問,原告均答非所問,對於被告以妻子身分瞭解其行蹤、關心,原告均拒絕返家或告知所在地,甚至以「妻子希望我分享自身所在位置之要求係瘋狂行徑」等語指控被告。原告雖稱愛未成年子女,卻甚少照顧其等,多以工作忙碌為由推託,僅給付甚少家庭生活費予被告,致被告需一肩扛起大部分家庭經濟重擔,是自112年11月間迄今,皆由被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並堅持特定日期攜未成年子女至宜蘭與原告相處,以維繫原告與未成子女之感情,是原告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監護人。
㈢原告始終隱瞞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直至113年初才向
被告表明此事,被告方知原告因身心狀態需不同相處方式,被告亦積極研讀相關資料,期能重新經營此段婚姻。惟原告以兩造爭吵時所說氣話作為指控被告之依據,並提出本件訴訟,再以各種莫須有罪名指摘被告,實讓被告受傷不已,是原告實乃婚姻破綻之可歸責者,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為美國人民之事實,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定居在宜蘭迄今,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4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乙○○、丙○○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辱罵,或以情緒性字眼攻擊原告,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卷一第51至55頁、第193至201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婚後曾因爭執而彼此口出惡言,惟否認已使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查,細繹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113年4月間被告係因原告未分擔家計,或原告不願協助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斥責、辱罵原告,其用語雖非適合,惟難認被告係無端、惡意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更無從逕認原告有長期遭原告辱罵情事。
㈡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詆毀其出軌,或強迫原告發毒誓自證清
白,並曾連續傳送數則訊息或於短時間內撥打數通電話騷擾,致其生活品質受到嚴重影響及面臨龐大精神壓力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卷一第57至63頁及第203至205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曾詢問原告行蹤關心其生活,惟否認有惡意騷擾原告之意,並辯稱:係因發現原告與其他異性之曖昧訊息,才詢問其行蹤,但原告卻拒接電話及告知其所在。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換電話號碼,並追問原告與何人去蠟筆工廠時(見卷一第57頁對話紀錄「you change
d phone number?」、「who did you go to the crayonfactory with?」),原告均未回應並有拒接電話之情形,可見被告確係有所依據才詢問原告行蹤及同行之人,已非無端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且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揚言:「我會每天跟不同女生約會」(見卷一第247頁,則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多次電詢原告行蹤,要難認係不法騷擾行為致無法共同生活。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辱罵,又詆毀其出軌及以連續電話騷擾,影響其生活,但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原告未分擔家計,又不願協助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斥責、辱罵原告,另因得知原告有對婚姻不忠誠行為,而詢問原告行蹤及同行之人,並非無端、惡意責罵原告或騷擾其生活,則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自難採信,其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執意偕同乙○○、丙○○至臺北定居
,獨留原告在宜蘭居住,兩造因此分居已逾8年,且兩造對於改善分居狀況均無共識,因認雙方婚姻關已名存實亡等情,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07至213頁、第221至229頁)。被告雖不爭執於106年間偕同2名子女至臺北居住,兩造因而分居台北、宜蘭,惟否認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並辯稱:被告係為謀職負擔家計而至台北居住,被告違反約定堅持留在宜蘭才造成分居,但伊經常攜同2名子女至宜蘭陪伴原告。經查,原告自陳因從事藝術工作收入不高,112年薪資收入僅19萬3,45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卷一第24頁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第129頁家事準備一狀、),核與本院調取兩造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原告於該年度所得僅2萬3,905元,被告則為80萬9,777元(見卷二第13至20頁),可見單憑原告收入確實難以負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則被告陳稱為負擔家計而至臺北謀職,即非無據。且被告陳明因原告堅持留在宜蘭居住生活,被告於週間三日仍會至臺北與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相處,即原告於社工訪視時亦自承:「最初聲請人(即原告)於週間同住臺北,能維持正常的照顧分工,其可陪伴子女並協助準備餐食和接送事宜,而相對人(即被告)每月有三次的週末偕子女回宜蘭,與聲請人團聚,或在寒暑假,讓兒少與聲請人同住宜蘭。聲請人強調並非無法和子女相處,坦言近來不願見到相對人、得和相對人保持距離,因互動頻率減少,聲請人親職參與的程度隨之降低。」(見卷一第337頁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知兩造雖因工作而分隔兩地,但兩造仍以相互至台北、宜蘭同住生活方式維繫夫妻感情及親子關係,難認兩造分居台北、宜蘭兩地,已使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況原告於訪視時自承不願見到被告,而與被告保持距離、迴避接觸(見卷一第336頁),益徵係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接觸,難認據此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夫妻關係。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於金錢及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原告生性節
儉,被告則較揮霍;原告認應讓子女回到宜蘭,在無憂的環境下成長、適性學習並探索自我,被告則在台北為子女報名密集、疲累且昂貴、不必要的補習班課程,雙方始終難以達成共識,無法共同生活。惟查,兩造夫妻為異國婚姻,雙方成長環境不同,對於金錢觀念、子女教育想法不同,實屬平常,已難以此即認兩造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且都會地區家庭對於子女教育,大都認同補習教育以增進子女課業能力,進而於未來考進知名學校,被告依循社會大眾讓兩造子女參加補習,難認有何不當,兩造就此意見縱有不同,亦應理性溝通取得共識,尚難據此即認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原告主張要難採納。
㈥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夫妻共同生活難免因摩擦致生齟齬,縱有觀念、意見不合致生嫌隙,仍應透過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要難僅因一時不合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且兩造雖因生計而分居兩地,但先前已能以相互至台北、宜蘭對方住處共同生活方式,維繫夫妻感情及親子關係,反係之後原告單方不願與被告接觸,並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進而指責被告查問其行蹤影響生活,可見兩造分居並未使夫妻關係無法維持,而係原告單方迴避與被告接觸,益徵兩造並無不能改進兩造夫妻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分擔,惟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事項,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但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已為本院駁回,則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