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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1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丙○○、丁○○2名子女

,婚後於72年12月購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原告並從事珠寶批發買賣生意,被告則為家庭主婦未出外工作賺錢,婚後家裡所有開支由原告負擔,77年間原告創立美興寶石翡翠公司,專門各類高級珠寶買賣批發,82年又設立凰家珠寶銀樓門市部,83年4月間又借用被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向法院標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透天店面法拍屋。被告於85年間即罹患左側乳癌,並於同年7月8日進行左側乳房全切除手術,術後又接受化療及賀爾蒙治療,嗣於90年間又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經治療至109年3月24日時,身體已出現藥物無效、手腳僵硬及辨識認知功能異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狀況,並因腦部病變確認腦部認知功能不足,並手術腦部晶片植入,目前認知功能異常、生活需要人照顧。雖被告罹於惡疾,原告仍長年陪伴治療未曾中斷,兩造從87年被告乳癌手術、化療後至111年8月,將近25年夫妻已無正常性生活,只有陪伴照顧。惟原告發現2名子女為同志或不婚不生之個性,而原告來自傳統家庭對血脈傳承甚為重視,擔心家庭血脈會中斷,被告亦因知悉2名子女性向及婚姻意願,且考量其長年因重大疾病無法陪伴原告正常夫妻生活,同意原告可因傳宗接代在外交友。孰料被告事後無視先前同意原告可以另交女友生子傳宗接代之承諾,於109年6月21日在上開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唆使子女搶奪原告公事包,進而脅迫原告前往原告獨資經營之富鈺珠寶銀樓,自行輸入密碼打開金庫強行搬走所有金飾、珠寶及黃金,價值高達5,000餘萬元。被告又將前揭板橋區館前西路住處更換門鎖,讓原告有家歸不得,其後更於109年8月15日未得原告同意,即將該房地賤價出售予第三人,另被告亦未得原告同意,即於109年6月23日將婚後法拍購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贈與移轉予2名子女,之後再由子女提起訴訟要求原告遷出社中街房地,至此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㈡被告自85年間即罹患乳癌,並進行左側乳房全切除手術及

接受化學及賀爾蒙治療,另自90年起又因罹患帕金森氏症,且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5月31日及6月15日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12月7日接受深層腦部刺激電極植入手術,於109年 12月10日接受腦部刺激電池植入手術,…目前病人行動不便,辨識及認知功能異常,無法自理生活,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病人自90年開始出現兩側肢體顫抖僵硬及動作遲緩等之症狀,於109年3月24日門診期間已出現行動不便,記憶力減退,不時頭暈迷糊,認知及辨識功能異常,走路易跌倒,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被告罹患乳癌及帕金森氏症均屬不治之惡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因罹患乳癌及帕金森氏症20餘年,原告向來照顧被告不遺宜餘力,但因被告身體狀況早已不能人道、無法與原告行夫妻之實,被告不思感念原告照顧被告之心,反將原告所經營之富鈺珠寶銀樓內財物搜刮一空,復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婚後所獨資購買之板橋區館前西路及台北市社子區社中街房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或贈與2名子女,致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足見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顯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㈢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起訴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透過被告娘家家族過往經營珠寶事業之資源、經

驗,帶原告入行習得鑑識珠寶等一技之長,夫妻共同創業以珠寶銀樓事業起家,被告對外不但要招攬生意、記帳及交付款項外,對內相夫教子,含莘茹苦將二名子女拉拔至成年,夫妻如此共過三十載,且事業順利、家庭生活均安穩和樂,兩人亦屆退休之齡,被告原盼得彼此攜手扶持、頤養天年。詎原告在被告不幸罹患帕金森氏症不良於行之際,竟與越南籍女子陳佩璇發展不倫戀情,且陳佩璇早在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戊○○,被告為了丈夫及家庭付出所有一切,原告卻在被告年邁稍患有疾病時不予扶持,意欲拋棄糟糠妻,此舉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顯悖離社會倫常,縱因此產生婚姻破綻應可歸責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㈡又被告於109年12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巴金森氏症腦

深層電刺激手術住院期間,原告非但未陪伴照顧被告且不顧被告甫手術完還在療養,反而到病房大聲恫嚇、威脅被告要求立刻離婚,導致被告憂鬱情緒及相關症狀加劇,且被告就原告外遇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賠償確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罹患乳癌、帕金森氏症等不治之惡疾,認知能力異常等情,但被告自始辨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原告卻於111年5年31日及6月15日以被告配偶之身分赴診,向醫師佯稱:「乙○○目前已無法自理,欲申請看護及補助」,並請醫師開立被告「109年間」或「現今」均因腦退化致辨識及認知功能異常之診斷證明書,並持此不實資料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證明主張被告認知異常。惟被告於同年6月14日及8月17日親至醫院診間確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實,前揭受欺瞞之醫師看見被告本人應診情形,亦憤而主動廢棄原診斷證明書,並另開立診斷證明書載以:「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9年06月28日住入本院,接受住院檢查,評估後判定病人精神,心智及辨識功能均正常,適合執行手術,於109年07月03日出院」、「目前恢復狀況良好,行動能力因手術後有具體提升,辨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本院於111年05月31日所開立門字97196號之診斷書作廢,其中內容提及目前病人行動不便,辨識及功能異常,無法自理生活等敘述乃為病人之配偶蔡先生至診間片面陳述,誤導醫師,使醫師誤以為病人真有病情退化,病人111年05月31日並未親自到診,今日111年06月14日經醫師判定後並無配偶蔡先生所述之情形」、「本院於111年06月31日所開立門字05338號之診斷書作廢,…敘述乃為病人配偶蔡先生至診間片面陳述,誤導醫生,使醫師誤以為病人真有病情退化,病人111年06月15日並未親自到診」,原告於本件猶執相同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認知異常或患有不治惡疾云云,顯不足採。況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治之惡疾」,係指與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者為限;故應以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僅係生理機能上之缺陷,若無傳染他方之危險,縱屬不治,亦不能認為惡疾而為離婚之事由,被告非屬上開規定之不治之惡疾,原告據此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原告對陪伴自己近30年配偶在老年或身體稍有微恙時,未盡配偶扶持照顧之責,更辯稱被告無視先前同意原告可另交女朋友、被告認知能力異常、生活無法自理、患有不治惡疾云云,以此訴請離婚更有違人倫。

㈢本件被告自始並無意與原告離婚,且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

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且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罹患乳癌及帕金森氏症,因認被告所患均屬

不治之惡疾,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雖不爭執曾罹患乳癌及帕金森氏症,惟否認係不治之惡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即罹患乳癌,並進行左側乳房全切除手術,術後又接受化療及賀爾蒙治療,固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第21頁),但依原告所陳,被告早於85年間即發現罹患乳癌並進行治療,至今已近30年仍能正常生活,已難認被告所患屬不治之惡疾。至於被告所患帕金森氏症,原告雖主張被告治療後目前仍有認知功能異常、生活需要人照顧情形,並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及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第23至24頁),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醫師親自診療被告後所載,而係原告以病人配偶身分至診間向醫師陳述,致醫師誤認病人(即被告)病情退化,致依其所述而為記載,嗣經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親自到診後,認被告恢復狀況良好,行動能力有具體提升,辨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經醫師另行開立同年6月14日及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更正及作廢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有被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覆臺灣高等法院函可按(見第149至163頁),可見被告雖患帕金森氏症,但治療後恢復良好,行動能力有具體提升,辨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惟將不治之惡疾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之緣由,乃因其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及其子女之健康。是以,所謂不治之惡疾,不僅由衛生或健康之角度,同時更應由夫妻共同生活之立場,加以判斷,而指其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為常人所厭惡,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而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方為本款之裁判離婚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罹患乳癌及帕金森氏症,但均非傳染疾病,並無危害原告或子女健康之虞,且如前所述,被告自發現罹患乳癌,進行手術及化學治療後至今已逾29年,仍能正常生活。而帕金森氏症依目前的醫學技術雖無法根治,但經妥善治療仍可延緩病程及提升生活品質,且被告經治療後確實恢復良好,行動能力提升、辨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難認被告有因罹患上開疾病致為一般人所厭惡,而無法與之共同生活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治之惡疾,即難採信,其據此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照顧患病之被告20餘年,因被告身體狀況無

法與原告行夫妻之實,而同意原告可因傳宗接代在外交友,詎事後卻反於承諾,將原告所經營之富鈺珠寶銀樓內財物搜刮一空,又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婚後所獨資購買之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及台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房地分別出售予第三人或贈與2名子女,再由子女提起訴訟要求原告遷出社中街房地,使原告權利受損,因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外遇並生下1子戊○○,背棄婚姻忠誠承諾及毀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外遇並生下1子戊○○,且經原告認領辦理戶籍登記,已據被告提出戊○○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第181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且被告以原告外遇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55萬元,雖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2件可按(見137至148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外遇生子等情為真正,原告雖辯稱事先已得被告同意可在外另交女友以傳宗接代,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子女強奪其在富鈺珠寶銀樓之黃金珠

寶,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及2名子女強取其珠寶行內金飾珠寶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於現場並無任何遭拘束人身自由致不能抗拒情事,因認被告與2名子女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9485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按(見第29至34頁)。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法院認定被告等雖有拿取珠寶、黃金行為,但因原告外遇生子,被告與子女擔心原告私自處分財產而取走珠寶、黃金,惟無拘束原告人身自由等侵權行為情事,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111年度上字第19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裁定各1件可憑(見331至351頁),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自不足採。

㈤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事先同意伊可在外結交女友以達傳宗接代目的,始與訴外人婚外生子,因認伊對婚姻破綻並無任何過失,而得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可在外結交女友生子,原告據此主張無任何過失,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以被告強取其經營之銀樓內珠寶、黃金及處分名下不動產,因認被告對婚姻破綻亦屬有責之一方,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違反婚姻忠誠外遇生子,被告知悉上情後唯恐原告私自處分珠寶、黃金移轉予外人,而與2名子女前往取回珠寶、黃金,被告所為亦無不法侵害可言,且其始終表達無離婚意願,難認被告有何歸責事由,本件顯僅原告外遇生子在前,又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係意願而訴請離婚,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仍未至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另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但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既為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