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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1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四、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分稱其名,合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與被告之母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處所,並育有長女A01(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次女A02(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1年3月30日兩造本因細故發生爭吵,然因原先已排定南下嘉義與友出遊之計畫,仍共同至嘉義飯店入住,詎料被告至飯店放完行李後,即開始賞原告巴掌並稱「你這個人怎麼這麼噁心」等語,嗣被告與友人去唱歌飲酒,返回飯店後再將原告叫醒,被告即開始瘋狂對原告賞巴掌及拉扯頭髮,導致原告左半邊的臉瘀青,耳鳴近兩個星期,耳朵腫起來呈現綠黑色,原告當時仍想維持這婚姻而未通報家暴。詎料被告我行我素,變本加厲,自112年3月起開始監控原告行蹤,於原告工作之夜間時間來電查勤,不允許原告掛斷電話,影響原告之工作甚鉅。被告三不五時在夜間來電詢問原告是否與其他異性友人通電話或出遊,原告深感莫名,且因不堪被告之精神虐待及不信任,原告於113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被告起初情緒反應激烈反對離婚,並請求原告原諒。然被告又再於113年2月16日自行去查看原告行車記錄器,僅因原告有一通與其他異性友人之對話,被告即反覆質問並與原告爭吵,且要求檢查原告手機及要原告交出密碼,被告即胡亂猜測並不斷質問手機密碼是不是其他異性友人之生日。原告逼不得已將手機密碼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再硬搶原告手機,並稱「你的手機是我買的,我可以把他摔爛。」,兩造只要發生爭執,被告就會主張原告所使用物品為被告出資購買,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語恫嚇原告,亦曾發生原告欲回娘家,被告即稱要把汽車收回不讓原告使用等語。原告父親聽聞認被告發言不妥,被告亦回應「不然你拿80萬來」,對原告父親亦完全不尊重。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要求原告於工作中請假回家,如不配合被告就要跳樓,並稱「如果我死了,都是因為你」等語。原告之長官擔心發生意外,商請同事陪原告返家,被告則同時以手機定位追蹤原告,待原告與同事至停車場後,被告立即出現並對陪同之同事出言不遜,令原告深感毫無尊嚴。被告對原告毫無信任,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變相監控原告行動,如原告未「秒回」原告訊息,被告即指責原告是否要找別的異性朋友,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已身心俱疲,被告雖然表現出委曲求全,處處禮遇原告之態,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不信任、猜疑、監控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及創傷後症候群,工作單位亦安排心理輔導等相關事宜,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再者,被告對原告毫無信任、動輒打罵等,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產生無法彌補之破綻,任何一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對配偶有強烈恐懼之人,均不可能再維持此等婚姻關係,否則毋寧是要求其捨棄自己身心健康以及尊嚴,而剝奪原告作為一個人的根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子女均已知悉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深感難過,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將來可能恐懼婚姻或對於人之不信任感提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使兩造子女脫離前開環境,取得完整人格發展之機會,請准將親權判定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希望維持婚姻,無離婚之意願。原告固稱111年3月31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出遊時,遭被告毆打致生耳鳴症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係於事發後近2年始申請診斷證明書,且特意致電向診所強調當時為家暴而就診,顯係臨訟提出之證明,難以為憑。且造成人體耳鳴症狀之原因多端,原告耳鳴是否必定為被告施暴所致,誠有疑問,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施暴,縱然被告曾有一時情緒激動,反應過當而與原告有肢體衝突,惟原告主張之肢體衝突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兩造自102年間結婚迄今10年有餘,顯見僅為兩造婚姻數十年中之偶發衝突,並非被告有長期、持續性對於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原告以相同緣由另行提起之核發保護令案件,現業經本院113家護字笫219號裁定駁回在案,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以不堪同居虐待誠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監控、時常於凌晨時段撥打電話予原告查勤係虐待云云,實僅為兩造平時基於夫妻聯繫之正常互動,並非被告有何等虐待之行為,原告於起訴前之3個月,與被告間仍有親密之對話。而被告開啟手機定位追蹤原告行蹤,目的乃係出於保護原告之安危,並非監控原告之行蹤,蓋因工作關係,雨造平日未同住,被告愛妻心切,遂希望原告開啟定位,如原告有發生意外時,被告可以即時抵達現場,況是否開啟定位亦端視原告意願,如原告強行關閉定位追蹤,被告亦無法強迫,原告此主張顯係臨訟扭曲當初為保護彼此之目的。由兩造平日互動密切,關心彼此生活,對話内容親密,客觀上顯無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情形,顯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如法院判准離婚,兩造子女自幼均住居於被告現淡水之住所,現平日由被告母親偕同被告照顧,為兩造子女成長、人格發展需要及心理期待,目前住處及學校環境均係子女熟悉之成長環境,實不宜任意變動,且為免兩造意見分歧,親權行使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㈠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與被告之母同住,育有長女A01、次女A02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2、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之肢體暴力乙節,並以嘉儀診所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原告父親於113年2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據(本院卷一第39、171至203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自述耳鳴之病症為其所造成,然並未否認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且依原告提出其與兩造共同友人之對話截圖,其中友人A05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截圖,明確提及被告有向友人述說有打原告之意旨(本院卷一第181頁),及系爭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自承「因為她(即原告)害怕我」、「因為她說我曾經打過她」、「(原告父親:你以前打過她?)對」、「因為她騙我,她跟她的長官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都已經2年了,根本就沒有,沒有再打妳了,妳為什麼一直要把它放在心上呢?」等語(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及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亦自述「雖然我曾經動過手」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則由上揭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間對其施以肢體暴力等節,核屬真實。

3、再者,由友人A05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內容,原告稱「那可不可以勸他放過我吧 我真的好累 我真的心理生病了」,友人A05回以「你怎麼可以撐這麼久 如果照威哥(即被告)講的,你起碼撐了2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及系爭譯文內容通篇顯示被告指摘原告於工作場合接觸異性、檢查原告行車記錄器、定位原告行蹤、要求原告接聽電話及報備行程、挑剔原告衣著、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查看內容等情(本院卷一第183至20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起即對原告猜疑、監控及爭吵等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及創傷後症候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節,核與上揭對話記錄截圖、系爭譯文內容相符,且有原告就診之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單據、啟宗心理諮商所諮商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對被告猜忌及不信任之舉止長達2年,而使原告身心受有嚴重創傷,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兩造婚姻中,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上述長年之猜

疑、監控及爭吵等行為,均已累積造成原告身心負擔與重大痛苦,破壞婚姻必要之互信基礎,使雙方婚姻關係呈現嚴重裂痕。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雖該二項離婚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予以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㈡經查:

1、兩造子女均為未成年人,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關於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2、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兩造子女後,於113年11月14、15日安排訪視,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而原告未能安排會面同住,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友均能協助照顧。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為不友善的父母,禁止安排會面同住,兩造無法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被告考量共同監護可能因敎育規劃不同而有分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親權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和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經濟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均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因兩造在婚姻有衝突,影響未同住方安排會面同住;被告期待維持兩造婚姻。因兩造曾成功協調照顧費用之分配,故兩造仍有合作之可能;且2位未成年子女仍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引導兩造進行教養規劃和會面安排,促使兩造溝通。以上提供兩造和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30831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8頁)。

3、本院為再瞭解兩造子女之親子關係、忠誠議題及同住與會面

交往之意願等節,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家事調查官並於114年6月27日至114年8月6日期間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分居初期,被告在會面探視上有比較多的限制,只希望原告返家探視,單方限制會面的舉動較不友善。兩造陳述自113年11月27日開庭後,兩造有自主協調過夜會面時間,時間為隔週星期六早上9時至星期日下午17時,114年農曆春節初三晚上21時至初五晚上21時由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度春節,114年3月起則調整為隔週星期五晚上18時30分至星期日晚上21時會面,暑假一人照顧一個月;調查期間兩造皆表達,目前兩造都有順利會面交往,也能視狀況彈性調整會面時間,如:母親節有調整會面週次、第五週有讓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多見面,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前後情緒反應正常。整體而言,兩造目前都有順利會面交往,被告也釋放更多會面善意及時間,兩造尚能針對雙方需求彈性調整會面時間,實地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含親屬)互動關係皆相當和睦,兩名未成年子女都表現放鬆自在,目前尚無觀察兩造有灌輪或離間行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忠誠困擾主要是來自於愛爸爸、同時也愛媽媽,兩名未成年子女會想照顧雙方父母感受,與一方同住時會思念另一方家人,期待與雙方父母維繫關係,與兩造有相同、公平的互動時間,不想讓一方父母傷心或失望。……整體而言,調查期間兩造皆表達希望盡速處理訟爭讓雙方生活恢復平靜,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親權,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希望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觀察兩造照顧計畫及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想法大致有所共識,基本會維持照顧現狀,不會有大幅度變動,會面方案則維持隔週星期五晚上18時30分安親班下課後至星期日晚上21時,寒暑假、農曆春節等節日則兩造一人一半。……整體而言,兩造都有意願擔任友善父母,兩造分居初期因為會面溝通關係有些緊張,但現階段雙方關係有較為緩和,也能開始針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會面交往探視時間等進行溝通與協調,評估有成為合作式父母之潛能。」有本院家事事件114年度家查字第4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1至127頁)。

4、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初期,被告雖因婚姻觸礁而就子女與原告會面有消極不友善之情形,然於訴訟過程中,被告與原告關係漸為緩和,且能就兩造子女之照顧事務、會面交往探視時間等,與原告進行溝通與協調。又兩造子女於社工訪視、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及向法官陳述意見時,均具體表達其與兩造同住、相處互動之意見,是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雙方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環境,且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兩造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關係均和睦親密,則考量兩造子女自幼即居住於被告及其母親之住所,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是本院認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明可自行協商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20歲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既已將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