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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被 告 A02程序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甲○○為其程序監理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審酌甲○○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對A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1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