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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0000 000 000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2(0000 000 0000000000、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8月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2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因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不合,同住至第4年被告即返回越南,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請被告之姊聯絡被告,但被告卻表示不願回來要求離婚,卻不願來臺處理,因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陳明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其同住生活,亦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入境至109年1月22日始出境(見第17頁),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2月14日在臺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但被告不適應在臺婚姻生活,於112年1月29日離臺,至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經原告透過被告之姐聯絡被告,卻表示不願回臺、要求離婚等情,核與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無法適應在臺婚姻生活,而於112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原告因無意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可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多年來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