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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13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原 告即 A01反聲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即 A02反聲請相對人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3號),被告A02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准原告A01與被告A02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1單獨任之。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44,060元。被告A02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2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313號,下稱婚字卷),嗣被告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代墊扶養費(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下稱家親聲卷),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被告A02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交由原告A01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復於115年4月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A02給付代墊扶養費436,650元;被告A02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8,000元,並交由原告A01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於民國101年7月

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2婚後經常妄想、猜忌A01與其他男性友人有密切關係,A02卻在婚後還跟數名女性曖昧不清,經常瞞著A01與不同女生出遊,A01看過A02到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的收據,以及A02與多名女性曖昧的對話紀錄,兩造因而經常起爭執,導致A01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未成年子女出生後,A02不願意請保母帶小孩,要求A01辭職或請育嬰假在家當家庭主婦。但A01不工作就沒有收入,A02也不會給生活費,要求各自負擔各自生活費,A02也不願支付小孩扶養費,A01拒絕辭職在家當家庭主婦。後來A02便以照顧女兒為由,向公司請育嬰假半年後,再辭職與婆婆在家照顧,但白天小孩是由婆婆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由A01照顧。而A02經常把小孩丟給婆婆,自己外出與其他女生出遊。一直到小孩上幼兒園和國小後,A02不願意返回職場就業分擔家計,關於女兒的生活費、保險和學費等都由A01獨力負擔;兩造婚後常因小孩教養問題、A02持續與多名女子曖昧不清,還有婆媳問題等發生爭執。一開始是A02對A01施加言語暴力,後來變本加厲演變成A02直接動手毆打A01,A02甚至聯合婆婆一起對A01及女兒施加言語暴力,予以貶低、辱罵等,導致女兒從幼兒園大班就被老師通知疑似有情緒障礙,直到110年在臺大醫院接受鑑定被診斷有自閉症,A02為人父卻不能以愛與包容教養小孩,卻經常因小孩表現不佳而對小孩言語暴力,造成女兒個性跟行為也受影響,越來越偏差,導致女兒在學校也會學A02對其他同學罵髒話甚至動手打人,A01多次與A02溝通無效,還遭A02動手直接毆打A01與小孩,導致A01長期以來心裡一直很抑鬱,要上班掙錢養自己和小孩,還要照顧娘家,蠟燭兩頭燒的情況下,一直累積許多壓力,痛苦不堪。A01雖有去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卻無太大幫助,當時A01被診斷有非典型憂鬱症。A01一直在婆家承受A02打壓,並被逼迫當A02姊姊公司的人頭開戶與購車,因汽車掛名A01名下,但是A02經常有交通違規與臨檢逃逸之記錄,使A01整天提心吊膽怕自己權益名譽受損,備受壓力,不堪其擾,但卻無法拒絕。於109 年11月起,A02多次與A01和女兒發生爭吵,A02直接動手打人,A01與女兒前往馬偕醫院驗傷。A02復於110年7月中旬,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A01為保護自己和女兒生命安全,只能向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通報家暴事件,及向鈞院聲請並獲得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A02又在111年7月中旬,因與女兒起爭執,竟憤而將A01與女兒使用的房間做斷水斷電處理,女兒自閉症又對溫度熱這件事情很無法接受,A01無奈報警處理,但A02拒絕出面處理,在警察的建議下,A01只好帶著女兒在三更半夜先到外頭找旅宿安置,以免發生難以挽回的憾事。隔天A01與女兒返家卻發現門鎖被A02更換,且A02不願意讓A01與女兒進門,將A01和女兒逐出家門,已構成惡意遺棄。A01承受極大精神痛苦,只好帶著女兒離開,自111年7月中旬起,兩造正式分居迄今,A02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予A01,實際上將全部照顧家庭和小孩之經濟負擔等壓力,留給A01獨自面對,等同從未盡任何作為人父之責任。A01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和惡意遺棄等情事,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雙方已無法相互扶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處於與A01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難期兩造繼續共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由A01獨力扶養照顧迄今,堪認A0

1親職能力良好。A01慣於尊重女兒之意願,常與女兒溝通對話,顯具備合宜適當之教養觀念及能力。A01生活及作息規律,朋友關係單純,與他人間無金錢、情感糾葛,當能提供女兒平穩、安全之成長環境。衡酌生活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並審酌兩造智識程度、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以及往日照顧子女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等,依民法第1055條第l項及民法第1055條之l第l項規定,兼以A02履次對A01和女兒施加家暴劣行,再參以本案社工訪視報告業已明確指出:建議由A01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應認由A01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兩造於111年7月中旬起正式分居迄今,A02自該時起,未曾

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A01,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於臺北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111年7月至113年8月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加總計算A02應給付A01自111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8月底,共25.5個月之代墊子女扶養費合計436,650元(明細如婚字卷第337頁所示)。另關於將來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復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以36,000元為適當。若以兩造平均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用計算,其數額各為18,000元,請求A02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8,000元。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為恐A02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請 鈞院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均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A02雖另向A01請求給付其主張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697,667元。惟查:A02於其書狀第2頁,業已自承「101年12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1年7月28日雙方分居前(即A01被趕出家門前),將近10年時間,A02辭去工作,沒有收入」。職是,A02既自認該10年期間,其根本沒有收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何能有經濟能力「代墊」其主張之1,697,667元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參以A02迄未舉證,提出任何相關「代墊」之支出單據。另就其於民事答辯㈢狀提出之水、電費等單據,實務見解認應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至於其提出之所謂「110年間吃麥當勞的消費發票」,亦未能舉證究係A02自己,或與何人一同食用,均與其主張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實際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女兒出生後,均由A01自己默默負擔多年迄今,此部分請參考A01提出之原證12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學雜費、奶粉錢、臺北市學校學雜費支出單據、記錄等。㈤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2離婚。⒉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⒊A02應給付A01436,650元。⒋A02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並交由A01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⒌訟訟費用由A02負擔;就A02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伊不同意離婚。

㈡A01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患有漏斗胸,最

佳治療年齡在12歲之前,小孩已13歲,A01仍未讓小孩接受治療。未成年子女患有自閉症,人際關係、社交溝通有較多障礙,容易被霸凌。先前已告知A01勿將女兒送至百齡高中國中部就學,該校霸凌問題嚴重,A01為了其接送上下學方便,執意將女兒送至該問題學校就讀,可證明A01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兩造111年7月28日分居

前,將近10年時間,伊辭去工作,沒有收入,在家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從事家事勞動。A01從未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未給過一毛錢當作家用,家中所有生活開銷,皆由伊獨自承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A01請求返還101年12月至111年7月28日間,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共3,395,333元(明細見家親聲卷第51頁),因A01亦向其請求代墊扶養費424,323元,伊主張抵銷,A01仍應給付2,971,010元。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A01應給付A022,971,01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由A02單獨任之。⒊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⒋請准A02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A01主張其與A02於101年7月7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27頁),且為A02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A01主張婚後A02對A01、A03施以言語辱罵、肢體暴力,造

成其等受傷,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業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3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6號、第7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以採信,參以A02對兩造於111年7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2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2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2所生子女A03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訴為

有理由,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第二次收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原告即A01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被告即A02陳述已退休故無工作收入。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素行及經濟等狀況皆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被告陳述未成年子女105年至111年以前,由被告照顧,被告希望單獨或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詳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第二次收案評估: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監護。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3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40165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因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1年7月分居後,A01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四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2熟悉,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其之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02就酌定親權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2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2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2年度至113

年度所得分別為615,403元、606,303元,財產總額均為30,500元(見婚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73頁至第178頁);A02於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720元,財產總額分別為為6,124,325元、6,650,575元(見婚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A01主張以36,000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顯不適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A01同住在臺北市,可援引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基準,再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況等估算其將來在生活、教育與醫療等各方面之需求,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2,000元為適當,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屬公允,則A02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 =11,000)。從而,A01請求A02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2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A01聲請命A02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六、A01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A01主張A02自兩造分居後,於111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8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費,A02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2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111年度至113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則A02於111年度至113年每月分別應負擔9,341元、9,507元、9,825元。據此計算,A02自111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8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44,060元【計算式:(9,341x5.5=51,376)+(9,507x12=114,084)+(9,825x8=78,600)=244,060】。A02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244,06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七、A02反聲請請求A01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及家庭

生活費用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家庭生活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

㈡A02主張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後,至兩造111年7月28

日分居前,由其獨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云云,為A01否認,辯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之幼兒園學雜費、奶粉錢、國小學雜費等,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家親聲卷第܇61頁至第77頁),是A02主張A01從未分攤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已不可採。再參以A02稱前開期間,其辭去工作,沒有收入,則由其無收入已情觀之,A02主張前開期間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共計3,395,333元,本院誠難予以採信。㈢至A02提出之電費、水費、瓦斯費明細、麥當勞消費支付明

細、發票明細等(見家親聲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89頁至第153頁),因水電瓦斯費是否確由A02支付、消費支出是否係用於未成年子女或家庭支出,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予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A02既未能就A01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及家庭

生活費用,均係由其代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1返還其於前開期間為A01代墊費用共計2,971,010元及遲延利息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