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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調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嗣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親權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89頁),故而本件僅就兩造離婚部分審理,此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39頁)。

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2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A3(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美國認識並同居,並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婚後因生活規劃不同,原告於109年間返臺,被告亦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兩造雖溝通多時卻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已分居近5年,期間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現幾無感情可言,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雖表示有離婚意願,卻堅決不願來臺辦理相關程序,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表示無法到場,然對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一事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二人在美國居住共同生活,嗣於107年11月8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查,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來臺居住近1年,並於108年1月8日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返臺居住,被告則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迄今未曾再到過臺灣,之後更鮮有聯繫,迄今已逾5年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有提出書狀卻未對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做任何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