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2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兩造並無子女,婚後被告雖來臺同居,然於113年5月13日離境回越南後,迄今不願返臺,致兩造分居逾1年,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可憑(卷第11、23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與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同居,有前引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可佐,且被告嗣後離家不歸,無片面變更夫妻住所之效力,可見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結婚,被告婚後雖來臺同居,然於113年5月13日前往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卷第21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法務部114年10月14日法外決字第11406525400號書函暨越南司法部編號2776/CH-BTP號回函在卷可稽(卷第35-45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被告出境後確與原告再無聯絡來往,也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自113年5月13日起因被告出境而長期分居,分居後亦無聯絡來往,且雙方再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如依客觀之標準,可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確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也難期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