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複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拾捌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當庭以家事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47萬4,14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婚後育有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但被告經常藉詞工作繁重疲累,對未成年子女不理不睬,甚至對未成年子女央求關注之表現均無動於衷,經原告與其溝通多次未果,且被告情緒控管有嚴重問題,更時常對原告口出穢言,辱罵原告三字經、廢物或「女人就是要給人幹的」等語,令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深感人格遭羞辱。被告更多次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強硬態度對原告實施性交行為,且被告深知原告無法抵抗其壓制力,更多次央求其應戴保險套、勿體內射棈,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需進行藥物流產,甚至要求原告應自行就診裝設避孕器,被告如此不尊重妻子、女性行為,致原告因身體無法適應避孕器致需多次開刀、陰道多次發炎、子宮受損,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更多次至身心科就診、接受心理諮商,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上開對原告肢體、言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更多次違反原告意願而性交,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狀。且被告所為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義務,況原告請求被告共同進行婚姻諮商均遭被告拒絕,可謂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上開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更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
傷害、恐嚇等刑事犯罪行為,兩造更因被告之過失而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
㈢被告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過程均漠不
關心,更常在子女面前大聲辱罵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有嚴重之影響,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予被告,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發展,準此,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2,305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時婚後財產分別為:中信銀行存款3,8
46元、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元、第一銀行士林分行2萬6,874元、郵局6,665元、台北富邦銀行3萬1,961元,合計6萬9,347元;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1,906元,另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鑫富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係婚前於108年5月28日及6月6日以躉繳方式成立保險契約,為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計算。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保享利人民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係婚前於107年11月22日成立之保險契約,為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計算,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7萬1,253元。另被告婚後財產除其陳報之存款、保險合計17萬5,389元外,其名下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房地雖係婚前受贈財產,但該屋現出租營業使用,每月出租金額約3萬5,670元,自108年7月至112年9月共51個月,合計租金計有181萬9,170元,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又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於112年4月15日有存入富邦保險保費104萬4,750元,嗣於同年6月2日支出台北富邦信用卡102萬8,989元,係被告為減少其婚後財產所為,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故被告婚後財產為302萬3,548元(計算式:175,389+1,819,170+1,028,989=3,023,548),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7萬6,148元(計算式:【3,023,548-71,253】÷2=1,476,148)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3萬2,305元,如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6,1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但原告為求順利與被告離婚
,於112年2月3日無故離家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是兩造已無互信互賴基礎,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被告同意離婚。
㈡又被告並無任何不尊重妻子、女性之行為,更未虐待或有
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等行為,原告指摘被告對其有非合意性交造成其身體無法適應避孕器,致需多次開刀、陰部發炎及子宮內部受損等情,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原告確有此傷害,則原告是否存有上開病情尚有疑義。縱原告確有此傷害,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原告間性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並無對原告有長期有性暴力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且原告先前曾傳送挑逗文字予原告,可知兩造夫妻床第間之言語、動作係為增進情趣,被告並無壓制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且原告所稱上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鈞院核發保護令係因被告罵原告「廢物」,但被告實因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無人看管照顧,相對人一時氣憤始口出此言,難認相對人一句「廢物」會對聲請人造成多大痛苦,而需精神賠償,是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倘鈞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屬過高,難認允當。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對未成年子女不理不睬,或在子女面前
大聲辱罵原告情事,反觀原告於112年2月3日無故離家,同年月5、6日將子女接走後即不知去向,甚至2月中旬假日,亦不讓被告見未成年子女,被告無奈直接前往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幼兒園卻以原告已先行告知不得讓被告接走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即不允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難認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能理性、和平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處,反觀被告有能力及強烈意願照顧及撫育未成年子女,更願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適時互動與連繫,俾能瞭解其日常活動,適時滿足子女身心需求、穩定連結母子情感,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順利進行,應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為被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7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獨自鎖在家中無人看管照顧(未成年子女當時年僅3歲半),而被告下班返家時始知此情,原告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㈣被告名下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7筆不動產,均為被告受贈無
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其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雖有出租,但該房地贈與被告時稅金、代辦費等花費約300萬元,均由被告之母丙○○代為墊付,故出租所得租金均交予丙○○,供作償還借款及照顧祖父、母日常開銷,被告並未領取分毫,自不應列入分配。若認仍需分配,惟該建物係被告受贈取得,原告對租金孳息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若平均分配亦有失公平,亦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支出台北富邦信用卡款102萬8,989元,係被告之母丙○○於112年4月15日轉入104萬4,750元,用以支付以丙○○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費,剩餘之款項則贈與被告,可見該筆「台北富邦信用卡款」支出,顯非被告為減少婚後財產而提領或轉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但原告其餘請求則不同意。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8日結婚,並育有甲○○、乙○○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可憑(見第309至311頁),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辱罵原告,更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因認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雖同意離婚,惟否認有原告所陳違反意願強行性交或無故辱罵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三字經、廢物或「女
人就是要給人幹的」等語辱罵原告,令其承受極大痛苦,經其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於112年1月17日責罵原告「廢物」,而為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護令1件為證(見57至58頁),堪認被告確有辱罵原告情事。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性交,致原告陰道發炎、
子宮受損,更因身心俱疲多次至身心科就診、接受心理諮商等情,固據提出心理會談報告書1件為證(見2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會談報告書係依原告陳述內容而為記載,無從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陳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性交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行為刑事告訴,但經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提該署112年度偵字第75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按(見53至56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或違反意願強行性交,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生活,但如前所述,原告所陳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責罵原告「廢物」,而為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其餘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性交等情均無法證明為真正,且被告陳明係因原告外出,卻將未成年子女留置家中,因而出言責罵原告,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自難採信,其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即被告亦因原告自行離家不歸,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表示同意離婚(見37頁家事答辯狀及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告辱罵原告而為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自行離家不歸,致兩造因而長期分居致感情日趨淡薄,可見兩造對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更對其為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等刑事犯罪行為,且因被告之過失,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且對其為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等刑事犯罪行為,均因無法舉證有此行為或未達受虐致不堪同居生活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因該條文明定須被請求人有過失,且請求人本身並無過失,始得為之。而本院雖以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判准雙方離婚,但認原告並未受虐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原告卻自行離家不歸,致兩造夫妻關係無法回復,因認兩造對離婚均有歸責事由,則原告既同有過失,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其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47萬6,14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8年7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2年9月23
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前揭起訴離婚時即112年9月23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2年9月23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雙方所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存款: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時有中信銀行存款3,846元、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1元、第一銀行士林分行2萬6,874元、郵局6,665元及台北富邦銀行3萬1,961元,總計6萬9,347元,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259至267頁),堪認為真正。
2.原告保險:原告名下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1,906元,有該公司回函可憑(見第207頁),另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富100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2張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保享利人民幣變額年金保險,原告陳明為婚前躉繳投保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已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可憑(見第131及185頁)。
3.被告不動產: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7筆不動產為受贈取得,但原告主張其中407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市街00號已出租他人,自108年7月至112年9月合計租金181萬9,170元,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見第217至22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地係被告之母丙○○所贈與,辦理時花費稅金、代辦費等約300萬元,均由被告之母代為墊付,故該房地出租所得租金均交予丙○○,供作償還借款及照顧祖父、母日常開銷,被告並未領取分毫,並提出被告之母丙○○、租客聲明書、與房客LINE對話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第307至308頁及287頁)。經查,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將受贈房產出租全部所得181萬9,17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該款於112年9月23日時仍存在,而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且被告陳明上開房屋租金均由其母收取,並有前揭聲明書與對話訊息紀錄等件可憑,堪信被告並未實際收受取得租金,難認上述歷年租金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4.被告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萬9,831元、國泰世華銀行5萬9,792元、台北市北投區農會3萬696元、郵局8,043元、第一銀行188元、玉山銀行141元、聯邦銀行42元,合計16萬8,733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可按(見第225至241頁)。
5.被告股票:彰銀20股價值345元、臺企銀158股價值2,085元、合庫53股價值1,362元,合計3,792元,有臺灣集中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119至122頁)。
6.被告保險: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2張,價值均為3,328元,合計6,65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可按(見第155頁)。
7.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2日支出台北富邦信用卡102萬8,989元,因認係被告為減少其婚後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款係其母丙○○112年4月15日先存入104萬4,750元,以供同年6月2日支付丙○○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費102萬8,989元,並提出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第289頁),且丙○○確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告投保「富邦人壽鑫讚年年還本終身保險」,有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可憑(見第155頁),堪認前述款項係被告之母丙○○匯入,供扣繳其所投保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費,難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萬1,253元,被告存款、股
票及保險為17萬5,389元、租金所得181萬9,17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扣款支出102萬8,989元,合計302萬3,548元(見第256頁原告家事準備狀),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租金所得181萬9,17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扣款支出102萬8,989元,均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僅為17萬5,389元,兩造夫妻婚後財產差額為10萬4,136元(計算式:175,389-71,253=104,136),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5萬2,068元(計算式:104,136÷2=52,068)。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均未
成年,兩造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觀念相異,難以有效溝通,且被告較少主動陪伴與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難以提供實質建議,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皆具單獨監護意願,亦曾共同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現階段於討論未成年子女會面安排有達成共識,且兩造皆希望明定探視方案,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評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且皆有資源能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或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以合作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雖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並具相
當之親職能力,惟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後至今,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生活,且受照顧情況良好,社工訪視時觀察其等互動自然,親子關係良好,因認尚無變動必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又參酌兩造所陳,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繫父、女親情。
八、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對其等均應負保護
教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按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共3萬2,305元,即被告亦主張如由其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6,153元,2名子女合計3萬2,305元(見第39頁家事答辯狀),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並無異議,本院因認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以1萬6,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自本判決項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6歲前:㈠被告A02得於每月二、四個週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9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學校寒、暑假期間,被告得各增加5
日及15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甲○○、乙○○意見後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開始放寒假之第2 日起連續5 日;開始放暑假時起第2 、4 、6 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二、被告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乙○○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所、連絡方式如有變動,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個人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