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之離婚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伊已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然被告經診斷出罹患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經醫療專業診斷其巴氏量表分數為0分,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見被告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爰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疾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之子,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認就本件離婚事宜,選任甲○○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