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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2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1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亦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A01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A02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A01亦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2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

聲請人A01(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結婚,並育有A03、A042名子女,婚後購買第1台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106年間被告想要1台偉士牌機車,要價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原告之父還拿退休金協助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108年間原告以自己積蓄買了第2台汽車給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對被告極其寵愛,買車、車輛維修保養費用、稅金、生活開銷,一切金錢支出都由原告承擔,但被告金錢觀念有問題,在外欠下許多債務,原告為協助其整合債務,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以清償被告債務,但被告在原告還款後卻不願負擔貸款費用,更沉迷於物質享受,與友人吃喝玩樂、買名牌、借信貸,玩到三更半夜,把小孩都丟給原告及原告之父照顧,原告每月要額外償還1萬1千多元之信用貸款,以致原告積蓄被被告花光,更背上信用貸款債務,雖多次與被告詳談希望其體諒家庭經濟狀況,不要無節制的消費,並多花心思在家庭及小孩身上,詎被告卻於111年6月帶兩名子女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期間兩造曾一起做婚姻諮商,但結束後被告依舊故我,不改善兩人的婚姻狀況,卻不斷羞辱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後原告及原告父親因為想念子女,到學校探視,但學校老師紅著眼眶跟原告及原告父親道歉,說因為被告交代不能讓原告及原告父親看小孩,從被告111年6月離家迄今已一年多,被告都不讓原告看小孩,致原告徹底死心,被告所為已構成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所生子女A03、A04目前雖由被告照顧中,但係被告自

行攜2名子女離家致雙方分居,且被告常在外吃喝玩樂,深夜才回家,2名子女離家前都是原告及原告之父照顧,而被告對金錢控管能力不佳,常借錢消費、信用不良、有龐大負債,信用卡延遲繳款惡性循環,並有許多交通罰單未繳,且其在賣場擔任大夜班理貨人員,白天還在餐廳打工上班,更自111年6月底離家返回娘家後,完全停止與原告之溝通,逢年過節亦未曾帶2名小孩回家,更不讓原告在學校看望小孩,使原告及家人心情痛苦,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則擔任露營區工作人員,工作穩定、月薪約30,000元,雖收入不豐,但勉強能維持生活,且原告與父親同住,原告之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載送學校來回、煮飯給孫子吃、幫忙洗澡,支持系統良好,依社工訪視報告,亦認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足以獨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且被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請判由原告單獨負責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為避免兩造日後因探視方式及期間發生爭議,請判准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萬3,021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被告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各1萬1,510元(計算式:23,021/2=11,510),但原告念及被告經濟狀況,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至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及將來之子女扶養費,因被告擅自帶2名子女離家,又不讓原告看小孩,妨礙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非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幫被告清償貸款,被告每月應還原告1萬1,177元,故兩造協議以此當作小孩生活費,因此被告反請求給付代墊及將來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A03、A04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A03、A04之扶養費8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會面交往。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⑺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三、被告A01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則以:㈠兩造婚後經濟雖不富裕,尚稱幸福美滿,原告之父體恤雙

方結婚時未辦婚禮及家中用車需求,贊助部分金額購買機車,而婚後所購2台汽車登記被告名下,係因女姓汽車險保費較低之故,且2輛汽車及機車均供家庭使用,兩造會輪流駕車或騎車接送小孩,原告也會駕車往露營區上班工作,直至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將被告及子女趕出家後,才將第2台車贈與被告開走。因兩造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雙方均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而背債,且原告到露營區上班後周間都在露營區,只有週末偶爾會回家,原告之父才退休幫忙照顧2名子女,被告為賺錢養家,除賣場上大夜班擔任理貨人員外,白天還在餐廳打工上班,原告主張被告沉迷物質享受、買名牌、玩到三更半夜及把小孩還丟給原告及其父親照顧云云,與事實不符。又111年6月28日晚間,被告在餐廳工作時原告來電質問被告怎麼還沒回家,經查看手機遠端連線子女房間監視器畫面,聽見2個小孩被鎖在房間內大哭聲音,被告趕回家後發現原告之父情緒激動正在大吼,被告報案經員警到場安撫確認原告之父已冷靜後即離去。詎翌日原告突傳訊給被告將被告與子女趕出家門,並稱:「到時別欲哭無淚」、「我的個性你不是不知道,我火起來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是誰」、「到時候小孩在場可能會被我揍」、「讓妳們全部死心的滾出去」,被告及子女只好在111年6月底搬出住家,事後被告仍期望原告回心轉意,詎原告卻以莫須有之事實指摘被告,還顛倒事實指稱被告離家出走,實無足採。

㈡又被告否認在婚姻同住期間有不回家、金錢觀念偏差及交

友狀況等問題,且婚後生下長子之後,原告以幫忙被告坐月子為由離職無業在家,被告產後又因照顧小孩而無法出門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存款支應,之後因存款花用殆盡才在106年8月25日向中信銀行貸款5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嗣後又在109年11月26日向中信增貸36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詎原告於110年9月因質疑被告薪水使用去向,取走被告提款卡後每月發薪即提領一空,更質疑被告還錢太慢,遂於110年11月1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以其金錢結清被告上開貸款餘額25萬4,450元、32萬6,367元。

但被告或原告銀行貸款均為兩造同居期間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用,難認係被告個人金錢觀念不佳所生個人債務,原告亦非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兩造更從未約定以原告於同住期間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償還被告銀行貸款,抵付兩造分居後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據此主張拒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無依據。且被告與子女係遭原告恐嚇被趕出家門,期間被告雖曾向原告示好,但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持,實無可歸責之處。但原告未予善意回應,亦未關心被告及2名子女在外溫飽,是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造成婚姻破綻者實係原告,其以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實無理由。

㈢又如鈞院認本件離婚有理由(假設語),但未成年子女A03

、A04出生後皆由被告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迄今,反觀原告因露營區工作經常不返家,與子女關係較為淡薄。且2名子女於111年6月底,遭原告趕出家門後與被告母子3人相依為命迄今,由被告獨自扶養子女迄今,母子情感依附甚深。即訪視報告亦認子女與被告互動融洽,描述日常生活經驗時也都提及由被告負主要照顧責任,對被告評價正向,有受到被告單獨妥適照顧,子女明確表達並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者之想法,且因子女與被告已建立穩定情感依附,故未成年子女明確表達要由被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故基於變動最小原則(繼續性原則)、親權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為之。

㈣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29日遭原告趕出家門後,

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單獨扶養迄今,而原告自111年7月起均未支付分毫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A03、A04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於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原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一半,故原告應各自支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萬2,330元(計算式 :24663/2=12331.5),至該2人成年前1日為止。又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31個月,已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76萬4,460元(計算式:12,330×31×2=764,460),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76萬4,460元,另自114年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1萬2,330元,至該2人成年前1日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反請求聲請人A01單獨為之。⑷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76萬4,4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⑸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A03、A04之扶養費各1萬2,330元。前開如有一期遲延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⑹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8日結婚,並育有A03、A04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51號卷一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錢觀念偏差,且沉迷於物質享受,與友人

吃喝玩樂、買名牌,以致積欠許多債務,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但被告卻不願負擔貸款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被告雖不爭執向銀行貸款積欠債務,惟否認有沉迷物質享受、金錢觀念偏差等情,並辯稱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而貸款。經查,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積欠銀行貸款債務,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沉迷於物質享受,與友人吃喝玩樂、買名牌,以致向銀行貸款積欠許多債務,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被告親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93至103頁),但細究該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原告單方指責被告行逕及欠債未還,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因個人享樂無度致積欠大筆債務。且原告陳稱被告上賣場大夜班、白天在餐廳打工上班(見同上卷一第75頁及第222至223頁),可見被告仍努力工作賺取薪資,並無只知消費享樂、不知工作情事,則原告徒以被告積欠銀行貸款債務,主張被告沉迷物質享受、金錢觀念偏差影響兩造婚姻,即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帶同兩名子女離家出走,分居

期間雙方並無互動,更拒絕讓原告探視子女,因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子女係遭原告驅趕始離家,分居期間亦雖曾向原告示好,但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經查,被告陳稱係遭原告驅趕始攜同子女搬離共同住處等情,已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一第61頁),其中原告確實表達:「我給妳一個月時間7月以前搬走」、「七月鎖頭到時後我就更換」、「到時別欲哭無淚」、「我的個性你不是不知道,我火起來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是誰」、「到時候小孩在場可能會被我揍」、「讓妳們全部死心的滾出去」,堪認被告所陳為真正。原告否認上情,並以事後曾邀同被告為婚姻諮商,辯稱沒有驅趕被告離家,自難採信。

㈢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沉迷物質享受,致向銀行貸款積欠許多債務,經其貸款為其清償後卻不願償還原告,致伊背負債務,因認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惟如前所述,被告雖有積欠銀行貸款債務,但無從認定其係因過度享樂消費所致,且依原告所陳係其自願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償還被告銀行債務,事後被告縱有未按月償還原告貸款債務,但被告既已夜間在賣場上夜班工作,白天又兼職在餐廳打工賺錢,並無不知工作只知享樂情事,自難以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或事後未償還原告貸款,即認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至於被告攜同子女離家雖造成兩造分居,但肇因於原告無故限期要求被告及子女搬離,並威嚇如不順從將更換門鎖及其他不可預期之作為,以致被告自行搬離,可見雙方分居實難歸責被告。且被告離家後亦曾傳送訊息表示沒有離婚意願,並表達善意請求與原告一起吃飯,難認被告於分居後再無任何積極作為維持婚姻關係,反係原告一再傳送訊息要求協商離婚事宜,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無故驅趕被告及子女離家後,又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酌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扶養費分擔,惟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事項,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但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已為本院駁回,則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其單獨擔任,及自114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同以兩造判准離婚為前提,則本院既駁回原告離婚之訴,被告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自無從准許,同應予駁回。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76萬4,46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因伊幫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債務,被告每月應償還原告1萬1,177元,故兩造協議以此當作小孩生活費,因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不爭執自111年7月起,均未另行支付子女扶養費,其

雖辯稱兩造已協議以被告每月應償還原告之金錢抵充子女扶養費,但被告否認兩造有此協議,而原告雖稱於其幫被告還款時即約定,被告每月要還原告1萬1,177元,因此兩協議當作小孩生活費用(見113年度婚字第51號卷二第93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八狀)。惟原告僅提出其為被告還款及向被告催款之證明,始終未提出有雙方已就被告每月應還款項充作子女扶養費協議證明,原告主張已難憑信。且原告自陳係於110年11月1日及30日分別領取現金後,偕同被告前往銀行為被告清償銀行債務(見同上卷第92至93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八狀),而被告則至111年6月29日始攜同2名子女離家,可見原告代被告還款與被告攜子離家時間相距8月,雙方亦無從事先預知被告將攜同子女離家,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協議幫被告還款後,約定以被告每月要償還原告1萬1,177元充作小孩生活費用,時程顯不相符,自難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及被告之妹A05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同上卷二第63至67頁),原告於111年9月間一再發送訊息向被告及A05催促、轉達要求被告還款,果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原告幫被告還款時,即約定以被告每月要還原告1萬1,177元作為小孩生活費用,原告何需頻繁催促被告還款,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單獨扶養A03

、A042名未成年子女,代原告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因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子女一半扶養費為1萬2,330元,原告就扶養費金額亦未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共代墊子女扶養費76萬4,460元(計算式:12,330×31×2=764,460)。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代原告墊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6萬4,46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