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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高壓,也曾毆打被告,亦不願分擔生活費,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被告卻騷擾原告家人,還騎原告名下機車違規不繳罰款,造成原告持續地精神壓力與痛苦,顯難期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不要離婚,也不要調解,原告所訴暴力、限制自由等均是胡說,原告37年的生活均是被告支出,原告回娘家休養,就不連絡,被告認為無過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000年00月間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復參以被告對原告起訴一事告以書信:「好好照顧自己才重要,好好活著更重要,別再搞東搞西好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27、31、101頁),可認被告未能積極面對及細心處理婚姻危機,任憑時光流逝,兩造間賴以維繫婚姻基石的感情,就在此種消磨中侵蝕殆盡,以致難以挽回原告感情的局面,足見本件婚姻關係已陷入嚴重的僵局。

(三)再參酌原告主張自己生活困難,被告不願意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自108年起至000年0月間保險費均未繳納,而全民健康保險攸關個人就醫權益,若非經濟有重大困難,一般均不致故意欠繳,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分擔生活費用等情,尚屬有憑。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原告生活費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封面、出租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然該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其曾為原告支付生活費用等情。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因要找原告,不願意離開原告娘家,並不斷撥打原告胞弟甲○○電話要求與原告連繫,致其與原告母親乙○雙受莫大壓力,甲○○並經聲請核發保護令保護自己及乙○獲准確定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將原告家人無端捲入兩造間的是非,此亦已加深兩造間的嫌隙,無疑使溝通更形困難。

(四)由上可知,本件婚姻關係在長期積累許多衝突與不合後,已逐漸擴大至無可挽回的地步,兩造已無法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又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件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