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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結婚,雙方婚後於112年1月22日搬遷至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住處,惟雙方同住不到一個月,被告即無端指摘原告竊取其財物,並對原告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遷回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娘家居住,原告認被告虛構原告偷竊乙事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遂於112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上址宜蘭住處要與其商談離婚事宜,詎料被告又誣陷原告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再次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兩造自被告主動搬離共同住處後,分居迄今已逾1年。是雙方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4、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已非無據。依上開不起訴書所載,被告確實因認為原告自112年1月3日陸續竊取其財物,認原告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復因認原告於112年3月21日無故侵入其宜蘭住處、並動手毆打伊而涉犯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再次提出告訴,惟該二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均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無誤。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對己有利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兩造婚後同居不久,被告即因財物遺失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陸續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上開爭端後被告即主動搬離共同住處,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年,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足見兩造客觀上並無同住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夫妻感情基礎日漸消磨殆盡,本院認兩造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事後亦無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致難以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再考量被告懷疑原告竊取其財物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先,於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亦不願與之修復夫妻關係,堪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