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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A03原起訴請求離婚,惟兩造先前已登記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自以雙方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核係追加離婚先決要件之請求,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甲○○,嗣兩造感情

不睦,被告於112年農曆春節自娘家返家後即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兩造遂於同年1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復請兩造友人A01作為證人,並於同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A01為被告臨時找來同社區之友人,A01在社區大樓一樓會客大廳等待,會面後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意願便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接著便持離婚協議書至樓上住處請其配偶即證人A02簽名,A02與兩造素未謀面,且自始均未下樓或以任何通訊軟體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願。是兩名證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不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顯然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件,兩造離婚既不具備法定方式,兩造離婚應屬無效。

㈡兩造於簽署協議離婚後仍住於同一處所,惟被告處處對原

告施以小動作,造成原告心理莫大壓力,被告更於112年6月4日將動物之排泄物置放於原告床上,並於原告質問時,將水潑灑於原告臉上,復在同年9月13日以「雞巴人不會讓自己餓死」、「幹你娘」等語前辱罵原告,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2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被告行為顯與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之本質相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感情已嚴重破壞,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⑵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2年1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已明確向被告表

達欲離婚之意思,且由原告駕車偕同被告前往戶政機構辦理登記,兩造於同年1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亦係對外表明其已離婚之意思,是兩造間離婚之身分法律關係即與離婚登記相同,原告並未釋明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要無任何確認利益甚明。

㈡又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係先於兩造住處協議離婚

,達成共識後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被告通知兩造熟識之友人即住同社區之A01、A02於審閱兩造均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後,於明確知悉兩造間有離婚協議後,在場見證,且其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就兩造離婚之真意加以討論,足徵二位證人皆明確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此外,兩造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甚至與被告協商修改離婚協議書條款,並共同簽名用印於修改處,足徵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確有離婚真意甚明,遑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自始至終均表明兩造已離婚,嗣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裁定由被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該案社工訪視時原告亦回覆兩造已離婚之事實,故兩造於112年1月31日之離婚不僅適法有效,亦符合當事人真意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無效訴訟,顯然係為損害被告權利,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㈢原告於112年6月4日以保溫瓶盛裝之熱水潑灑被告臉部,並

與被告拉扯,致被告臉部、左頸部燙傷及右手掌挫瘀傷,甲○○亦在場目睹,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原告不遵守保護令規範,繼續以不當言行騷擾被告及甲○○,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察中,益徵原告對被告及甲○○家暴情節嚴重,姑不論本件離婚效力,兩造婚姻亦已產生明顯破綻,無持續之可能,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請鈞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在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因離婚離婚證人A01、A02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不生離婚之效力等情,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於112年1月31日離婚是否生效?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2年1月31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並與本院向臺北○○○○○○○○○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相符(見第81至83頁),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但因戶籍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A01、A02不符離婚

證人要件,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A01、A02於簽字前已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惟證人A02、A01分別到庭證稱:「(問:在哪裡簽的、經過?)兩造不知何人和A01通話,透過A01找伊也要簽名,並沒有直接和伊通話,伊有去大廳,但伊先走,伊有看到兩造,但伊覺得尷尬就先上樓回家。之後A01拿來給伊簽名,伊簽名當時除了伊之外其他人都有簽名了。(問:有無和兩造確認過他們離婚事情?)沒有,因為兩造其中一個常常和A01說他們要離婚,所以伊知道他們要離婚,他們沒有直接和伊談過,伊是透過A01、兩造和A01通話了解。」、「(問:是你把協議書帶上去給A02簽名的?)是,伊是在一樓大廳簽名。

(問:A02是否沒有和兩造討論過離婚一事?)是,因為兩造不希望離婚被太多人知道,兩造透過伊請A02擔任見證人,A02會透過伊和兩造通話得知,A02自己沒有和兩造討論過。(問:簽名當下,A02是否看到兩造先上去?)伊們是從外地回來,伊們從地下室上一樓,等到兩造來,A02覺得這是不好的事情,且兩造情緒不好,伊就先帶A02上樓,之後伊再下樓。A02當時沒有和兩造對話。」(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A02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與兩造親自或以電話確認其等離婚意願,僅憑證人A01告知即予簽名,難認合於離婚證人應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

㈢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證人A02係透過證人A01轉知及交付兩造已簽妥之離婚協議書,A02於簽名前或簽名時亦未親自或以電話向兩造確認是否同意依協議書所載內容離婚,難認其合於離婚證人應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結婚,嗣雖於112年1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因不合法定要件經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但為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1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雖因離

婚證人不合法定要件致離婚不生效力,但兩造關係不睦,甚有家庭暴力情事,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被告亦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但稱係肇因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月31日親自前往臺北○○○○○○○○○辦理離婚登記,已有該所函覆本院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見第79至83頁),堪認雙方確有離婚之意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兩造均稱遭對方家暴,原告並有持續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並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

82、926號通常保護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第65至67頁、第99至100頁、第125至128頁),被告指稱原告違反保護令乙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可見兩造於辦理前揭離婚登記後雖仍同住,但關係未見改善且衝突不斷,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即非無據。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於112年1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雖仍同居,但雙方當時確有離婚之意,離婚固因不合法定要件致未生效,但原告認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本院因認兩造先前確有離婚之意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其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致衝突不斷,於本件審理期間亦互指對方不是,相互攻訐,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兩造均未思積極彌補婚姻裂痕,頻繁製造衝突,加深兩造婚姻破綻,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