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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

兩造結婚書約上之結婚證人A06、A09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僅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結婚書約上方關於男方「A03」欄位之簽名乃係被告所簽,並非原告簽名,乃係偽造,兩造之結婚既違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應自始無效。

㈡證人A09到庭作證時,經鈞院訊問是否於結婚當日簽署結婚

書約,證人明確回答:「記得很清楚,是102年3月22日當天晚上簽立。」。惟查:依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兩造之結婚登記係於102年3月22日「上午」8時11分9秒即已完成,並於同日上午完成身分證換發,均有戶政資訊系統紀錄可稽。是以,結婚登記既已於上午完成,故證人所稱「當天晚上簽立」,即與客觀公文書記載完全矛盾。此一矛盾並非年代久遠所造成之枝微末節記憶錯誤,而係涉及證人究竟是否真正親見、親聞兩造締結婚姻之核心事實。尤其證人並非表示記憶模糊,而係明確表示「記得很清楚」,益徵其證述欠缺可信性,自不得作為認定婚姻有效成立之依據。倘證人確曾親自見證兩造締結婚姻,豈可能連簽署時間係上午或晚上此等核心事實均完全錯誤?遑論,證人已證述「並未親眼見到原告簽名」,足證兩造結婚無效。㈢本件除形式上之結婚登記外,兩造並無一般正常婚姻應有

之外觀及客觀事實,包括:1.兩造未舉辦婚宴。2.未宴請親友共同見證婚姻。3.未向任職機關申請婚假。4.102年3月22日並非一般民間習俗認為適宜婚嫁之日期,兩造亦未選擇具有特殊紀念意義之日期辦理結婚。上開該等事實,均涉及得作為判斷兩造是否具有真實結婚意思之重要間接事實。是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共同生活或共同對外以夫妻身分相處之客觀證據。是以上述各項事實,與本件全部證據綜合判斷,益證婚姻無效。

㈣綜上,兩造自始即不具民法第982條所要求之結婚真意,其

婚姻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證人A09之證言已完整勾勒兩造締結婚姻之核心流程,且原

告當日尚親自騎車載被告前往戶政登記,足證雙方確有結婚真意:

1.證人A09與兩造於婚前即已熟識多年,證人於庭上明確證述:「兩造已經認識好幾年,都同進同出來我家吃飯,被告有說過原告是她男朋友。」。

2.針對結婚真意之確認,證人A09已明確證稱,兩造係「在場一起講」邀請其擔任結婚證人,且過程為:「有聽他們說要登記結婚,兩造請我當結婚的證人。」證人更於交付書約時,當面向兩造表示:「我就恭喜他們,他們能夠組成一個家庭,兩人有伴我很高興」。

3.除證人已事前受託並當面祝賀外,登記當天,原告甚至親自騎乘機車,載著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手續。往事種種歷歷在目,若原告當時毫無結婚真意,豈會親自與被告共同向親友請託擔任證人,復又親自接送辦理登記手續?原告事後翻異其詞,實屬臨訟卸責。

㈡原告聲請調查戶政機關登記時間,企圖以常人之記憶誤差推翻核心合意,實為倒果為因、模糊焦點之舉:

1.原告聲請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精確電腦報表時間」,其唯一目的僅是為了攻擊證人A09於庭上所述「印象中是晚上簽的」這一記憶細節。

2.惟查,本件結婚登記距今已長達13年之久。依戶籍謄本所載,證人A09係51年出生,現年已64歲。以一名年逾花甲之長者,回憶13年前某特定事件之確切晝夜時點,難免有記憶模糊或錯置之處。然觀諸其證詞,關於「受兩造共同委託」以及「在住處客廳共同簽署」等作證程序與重點流程,均交代得十分清晰,並無任何與常情違背之處。

3.法律所明定之證人要件,係為確認雙方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非測驗證人之長期記憶力。原告提不出任何「當時無結婚真意」之實質證據,卻將訴訟資源耗費在調查13年前究竟是白天或晚上簽名,企圖以微小的記憶瑕疵全盤推翻兩造當年共組家庭之合意,足見其提告毫無實質理由。㈢證人A06已高齡89歲且患有疾病,客觀上確有不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然依戶籍書證與證人A09具結證述,A06於簽署時確實在場,已完足法定見證要件,不容原告以長者客觀上無法到庭而肆意否認其見證效力。㈣綜上,兩造婚姻之締結,不僅有原告親自接送登記之事實

,更經兩位證人於臺北市大安路長達34年之共同住處客廳內,親自見聞並確認雙方真意,完全符合法定要件。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102年3月22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故原告若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書約上之男方「A03」欄位之簽名乃被告所偽簽,非原告簽名,兩造無結婚真意,證人A09、A06未親見聞兩造結婚真意之情事,自應就該婚姻不符前開規定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結婚,有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

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9頁),結婚書約上載有證人A06及A09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證人A06、A09未親見聞兩造結婚之意思,惟證人A

09到庭具結證稱:「結婚書約上的證人A09,名字是我親簽,章也是我蓋的,這是兩造的結婚證書,我是證人。兩造之前都是一起來我家吃飯,我聽被告說要登記結婚,印象中是兩造一起來我家時拿出來給我簽的。兩造一起在場請我當結婚證人,我就恭喜他們,他們能夠組成一個家庭,兩人有伴,我很高興。兩造拿出結婚書約給我簽名時,A06在場。簽名日期是102年3月22日,我不記得日期部分有無塗改痕跡。簽名地點是臺北市大安路一段我家。印象中是晚上簽的。我沒有看到原告親簽,他們讓我先簽。兩造已經認識好幾年,都同進同出來我家吃飯,被告有說過原告是她男朋友。在我簽結婚書約前,有聽他們說要登記結婚,兩造請我當結婚證人,兩造是在場一起講,印象中在我家,我看到他們都是在我家,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我記得是兩造先請我當證人,過幾天才拿結婚書約給我簽,我是在大安路家中客廳簽,兩造跟我還有A06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是依證人A09所述,兩造於婚前已認識好幾年,兩造一起去證人A09家吃飯,並向證人A09提起要登記結婚,請證人A09當結婚證人之事。證人A09在結婚書約簽名時,兩造均在場,足見兩造確實有結婚之意思,證人A09亦有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意思,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證人A09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要無可採。至原告質疑證人A09所稱結婚書約如為晚上簽,即不可能係102年3月22日所簽,固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5年7月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主張證人A09證言不實,然查證人A09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5年4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兩造結婚登記日即102年3月22日,已有13年之久,此部分恐因年歲增長,且時間久遠,證人A09記憶模糊,與事實不符,亦無法據此即率爾證人A09之其餘證言均不可採信。至於證人A06未到庭作證,因其已於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名,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上之「A03」為被告偽簽,此點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承其提出之102年3月2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是兩造一起去辦理,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檢附結婚書約,還有帶兩造身分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兩造有結婚之意。況原告如果確遭被告於結婚書約偽簽名字,何以願意和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參以兩造自1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以來,原告對外亦未否認被告為其配偶,益徵兩造係以夫妻身分處世。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具結婚真意,而以其上有親自見聞兩造

欲結婚的證人A09、A06簽名之結婚書約,由兩造依戶籍法之規定持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應合法有效,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結婚真意及兩造結婚不備2人以上證人簽名等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