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100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11頁),然戶籍地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當事人住所之唯一準據,且原告已在本院陳明:兩造剛結婚時曾同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但後來就搬到新北市三峽區同居,其後則開始分居,分別搬到新北市新店區居住等語(卷第75、95-97頁),被告亦據查明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上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一般查訪表為證(卷第69頁),可見兩造之夫妻住所地及各自之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又原告係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卷第8頁),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上述惡意遺棄行為,應係發生在原告目前之居所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復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可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