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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樸釧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翁樸釧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