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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義道被上訴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所做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法定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其管理組織尚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康華不得以尚未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本件羅康華之當事人不適格,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於原審提出,且為原審所不採;此外,復查無上訴人有何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