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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王同正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車輛(即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簡士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部位為左前車頭側面(保桿、左前葉子板),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本件估價單),其中被上訴人核定部分,係將鈑金6,675元,另加上零件鋁圈5,500元,改為工資12,175元,鋁圈是零件,有零件可報,為何只報鉚釘1,272元?因本件估價單是前保桿、左前葉子板是整組換新估價單價高,依施工圖二顯示是維修同時右側原有車損一併處理,塗裝也節省一半,多出之計價不是車禍部分當然要扣除。施工圖二中發現車後保桿拆下,附圖三後保桿有原有車損,利用本次維修一次修復轉嫁給上訴人,何人能發現?系爭碰撞事故,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轉彎,要碰撞倒鋁圈是不可能,結果是葉子板未凹陷、保險桿未脫落,僅有葉子板、保險桿擦痕。是該估價單中零件有7項報價,除固定鉚釘外,是系爭車輛原有車損,該車主要藉此次車險一次修復,而被上訴人則將鋁圈改為工資蒙混。且原審開庭才簽收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狀繕本,未事先寄送被上訴人,開庭10分鐘草草結束,上訴人當無法當庭答覆,而被上訴人書狀中將零件改為工資核定,顯有漏洞。希望能再開庭時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計算有意見能當庭對質,為此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關於依本件估價單中,就碰撞後修復回復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