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鄭立偉
鄭進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上訴人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湖小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緣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順大樓地下一樓為上下層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其下層為地面停車位,上層為金屬造之夾層停車位,上下層停車場均劃有停車位並有編號,原計有199個汽車停車位,為管理系爭停車場,於民國102年起制定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由停車位所有權人成立「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即被上訴人)」,並選任管理服務人,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存放於被上訴人前任會長李子鋐名義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開設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至今,用以支付人事及其他各項開銷,並製作收支報表,自治會設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停車場,有選任管理委員,並有章程、組織、財產、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之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停車場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嗣於104年間因遭檢舉系爭停車場之上層金屬造夾層為違建而為拆除,因而於108年5月21日召開共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因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己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致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所有權人須向其他停車場租用停車位,下層地面停車位所有權人須每月補償2,000元予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所有權人。上訴人鄭立偉、鄭進山為系爭停車場下層地面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分別所有編號9及編號73停車位,上訴人鄭立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7個月未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合計1萬1,900元、上訴人鄭進山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20個月未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合計1萬4,000元;又依系爭決議,上訴人鄭立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17個月補償金合計3萬4,000元、上訴人鄭進山則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20個月補償金合計4萬元,為此依共有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鄭立偉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鄭進山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以「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中自承其並無獨立財產,亦無章程或類似公寓大廈之規約,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訴訟主體。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上層車位夾層違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7號),自知其不是「非法人團體」,無法補正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要求的團體印章及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相關資料,而補正改由「李子鋐」名義為訴願及訴訟,故被上訴人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抬頭係自救會,非自治會,又當
初自救會係因應被拆除停車位之事而組成,其內容亦未提到系爭管理辦法的事。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停車位管理費部分,系爭停車場坐落於永順大樓建物內,本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按月收取管理費用1萬2,0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停車位所有權人按月繳納7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既自承是為199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代收管理費,管理費所有權自屬於199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則不再授權被上訴人代收停車位之管理費用;又關於補償金部分,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因某人主張「…希望下層繼續使用,建議下層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元到外面承租,並且在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三個月份」、「在此特別感謝下層車位所有權人,能曉以大義,滿懷慈悲之心,能有同理之情,『幫助』共同共有所有權人共度(渡)難關」,足見所謂的每月2,000元補償,係為幫助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先度過克難時間,且只有幫助三個月,既然會議記錄所提之三個月早已度過,為何下層地面停車位所有權人迄今仍要繼續「補償」?另會議記錄既稱此補償為幫助性質,則應評價為贈與,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出其決議主體為「永順自救會」,而非被上訴人,且「永順自救會」之成立目的由會議記錄可見,係為臺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停車場違建部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係為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目的,二者明顯不同,不具同一性,則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決議作為請求權基礎或證據,「永順自救會」係由何人運作此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判決卻仍將此事實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承擔,顯然要上訴人承擔不利自己的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原審未依辯論主義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審未交代理由為何「永順自救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就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決議,亦未交代理由為何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決議行使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觀被上訴人所提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已由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間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系爭決議以非可歸責於下層地面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情事,決議由下層地面停車位所有權人補償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所有權人,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沒有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審未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有關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審未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係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做成,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該判決及未適用修正前民法之主張,應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記載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非法人團體,倘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即足當之。
⒉經查,依系爭管理辦法主旨及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4
條、第18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成立目的為管理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並設有管理服務中心及警衛,定期收取車位管理費,且製作發放汽車停車證,使用人均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車位時,應告知管理服務中心等情,足認該組織具備一定名稱及目的,且有固定營業場所。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但將收取管理費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內,用以逐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人員薪資等情,亦有存摺明細、損益計算表、收支明細、轉帳傳票、電費通知及收據、維修估價單、出貨單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149頁、第357-543),難謂無獨立財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決議紀錄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3-78頁),足認被上訴人選任幹部負責相關庶務,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人。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共有人向建商
購買停車位所簽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地下停車場之清潔、維護、警衛、管理,由各所有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遵守之。」(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由該停車場共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為之。參以系爭辦法主旨所載:為加強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與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及該辦法第1條約定:為依車位所有權人組成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經決議以書面授權之管理服務人。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所成立及收取車位管理費之組織。依系爭辦法第18條約定每車位每月收取700元管理費,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立偉給付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總計1萬1,900元、上訴人鄭進山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總計1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其係受共有人委任收取管理費後代繳該棟大樓之管理會云云。但依前述,本件僅屬系爭停車場即地下1樓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之內部管理方式紛爭,而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對於整棟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部分:
⒈依「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停車場車位之承
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土地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倍用或妨礙其他車位所有人的使用。」足見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範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按其承買編號之停車位予以使用,各共有人亦不得干涉他共有人承買之停車位使用。又民法第82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查系爭停車位原係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88個、下層車位111個,總計車位199個,而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因屬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前於104年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通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稱:「上層無法使用,因為坡道已被拆除,而且部分已經破壞,讓大家無法供停車使用,且依法令規定亦無法回復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以供停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筆錄),可知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現時無法使用。次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場之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既因物理及法律上原因無法使用,依前述說明,系爭停車場就停車範圍分管契約部分,應認因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之拆除而消滅。系爭停車場針對停車位使用範圍部分之分管契約既已消滅,此就系爭停車場使用方式即應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以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
⒉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召開會議,其中共有人1
99人,實際到場117人,於會議中決議由下層地面停車位共有人補償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共有人因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每月補償金2,000元,此管理方法經在場共有人全數同意,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比例。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立偉給付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補償金總計3萬4,000元、上訴人鄭進山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補償金總計4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該次會議以「永順自救會」名義召開,核與被上
訴人名稱不同云云。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共有人同意之方式法律本無限制,只需其管理方法獲得共有人規定比例同意即可生效,不因其採會議方式決議或個別共有人同意,或使用會議名稱而有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立偉、鄭進山給付管理費、補償金,總計各4萬5,900元、5萬4,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