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江建標被上訴 人及反訴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由藤田桂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劉俊麟跨越慢車道與人行道之分隔線行駛,並任意駛出邊線,又在統友百貨停車場(即公共場所)之出、入口(即通行處)任意停車,妨礙停車場內他車之通行、出入,始與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劉俊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56條、94條第3項、111條第1款、5款及112條第1、3、9、10款才是肇事主因,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有過失而劉俊麟無過失,適用交通法規顯有錯誤乃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2項向劉俊麟及提供車子予劉俊麟駕駛之李惠婷提出反訴,原審判決卻消極不適用前揭法條,乃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份,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事發當時上訴人所停靠之停車場實為商家營業場所旁空地,並非供公眾停車之停車場,而劉俊麟駕駛車輛僅是為供車內乘客下車之便而臨時停車,並非一般之停車,故劉俊麟臨時停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上訴人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劉俊麟臨停其後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事故,則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2項有過失,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而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㈡上訴意旨㈡部份,原審已於112年9月6日庭期,上訴人已經表明其不是要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145頁),且上訴意旨㈡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就此認定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㈢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上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劉俊麟駕車侵入停車場停車格之出入口,即有過失,擦撞上訴人汽車導致上訴人車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臺幣8,138元,及自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30頁)。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反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