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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薛鴻基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江文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32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新明路之路口處,不慎與伊承保之訴外人康清琳所有、由訴外人康嘉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萬6,285元本息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發現乙車自左後方快速逼近甲車時,已立即採取閃避及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285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採過失推定,即駕駛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此倒置過失的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於被害人受害時亦為動力車輛使用人之情形,仍有適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由被上訴

人承保車體險、康清琳所有、康嘉仁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復費用3萬3,70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乙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27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應推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⒉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之示意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16日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MANB000-00-000000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之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77至95、101至105、221、291、292、295頁)為憑。惟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77至79、83至85頁

)乃上訴人事後拍攝,並用以證明康嘉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⑵現場照片僅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甲車、乙車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87頁)則僅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時間、地點、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牌號碼,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⑶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當事人姓名:康嘉仁、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當事人姓名:薛鴻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16日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康嘉仁駕駛BEL-2133號自用小客車(A車):右轉彎車位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薛鴻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未認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系爭錄影檔之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291、292、295頁),

及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6至186、194至234頁),則均係用以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之系爭錄影檔、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案為虛偽云云,惟本院並未以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無從以上開證據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⑸再上訴人聲請向康嘉仁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部分,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載有:乙車有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未提供影像,若有影像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惟經本院向康嘉仁調取後,迄今未經康嘉仁提供,已難認該影像仍確實存在,無從據以推翻前開過失之推定。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黃依雯及當日到場之二名巡邏員警,及聲請向黃依雯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由「拍向新明路(由西向東)」之監視器影像及「拍向成美橋(由北朝南)」之監視器「真實影像」,均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⑹復按「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駕駛甲車行駛在成美橋旁之平面道路,該道路劃設有「停」標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惟上訴人自承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停止線先停車再開(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疏未在設有「停」標誌道路先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駛入成美橋與新明路之交岔路口,致與康嘉仁駕駛乙車自成美橋下橋右轉至該處而發生碰撞,益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則其以前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⒊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康清琳

所有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3萬3,707元(含零件費用1萬6,390元、鈑金費用7,430元、塗裝費用9,88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乙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自出廠日108年11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7日,已使用4月(未足1月以1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5,47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90÷(5+1)≒2,732(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90-2,732)×1/5×(0+4/12)≒911(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90-911=15,479元】,加計必要之修復鈑金費用7,430元、塗裝費用9,887元後,合計康清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3萬2,796元(計算式:1萬5,479元+7,430元+9,887元=3萬2,7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經查,康嘉仁駕駛乙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有疏未在設有「停」標誌道路先停車再開之過失、康嘉仁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康嘉仁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康嘉仁雖非康清琳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康清琳既將乙車交與康嘉仁管領、駕駛,康嘉仁之地位應與康清琳之使用人相似,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康嘉仁之過失視同為康清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萬6,398元(計算式:3萬2,796元×50%=1萬6,39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保乙車之車體險,且已支付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3萬3,707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6,285元,即非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6,28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285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