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凱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麟杰被 上訴人 騰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另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由受不利益裁判之一造當事人,對他造當事人為之。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任意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否則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湖小字第91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劉綜益、周麟杰先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判決之原告為凱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審遂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提出以原判決之原告為上訴人,並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上訴意旨之上訴書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915號裁定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則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要件即有欠缺,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予以駁回。
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並命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