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薛玉君被上訴 人 薛浩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就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810元,而原審判決就伊之經濟損失部分,如醫藥費、洗車費、眼鏡損壞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810元,而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駁回伊其餘2萬元之請求。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當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齡等而定酌,原審並未審酌伊因本事件所受可預期利益之損失、機會損失、名譽損失等,逕予駁回逾3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違誤。㈡另伊因本事件與被上訴人發生互毆,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處6,348元之罰款,此部分亦屬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伊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針對伊因本事件所受之名譽損害,伊亦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書面道歉、消除影響,停止侵害、回復名譽;再伊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為此,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追加請求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810元(含醫藥費460元、洗車費350元、眼鏡損壞之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見原審卷第5、87頁),而其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8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處罰款之損失),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書面道歉、消除影響,停止侵害、回復名譽,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逾3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其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