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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薛定綸被上訴人 邱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女兒,並一次繳付1年租金,嗣於同年10月中旬,被上訴人突然表示其女兒不願再承租,並要求退還已繳之租金8萬5,000元,伊覺得不公平,且合約係簽1年,伊的租屋損失未受賠償,且被上訴人迄今亦尚未點交房屋予伊,屋內設備損壞部分尚未處理,亦積欠電費未付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