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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曉梅被上訴人 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合意針對「看護照料汪英芳」,即當被上訴人未有看護照料汪英芳時,始不須給付上訴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居間報酬,並非合意看護地點僅限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始有給付報酬義務。而一般看護照顧之經驗法則,提供看護對象係屬同一,且時間亦屬延續,誠屬兩造居間契約內容。惟原判決竟認定兩造約定看護之地點為北醫,於汪英芳出院時,契約即終止,而未探究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又汪英芳自北醫出院後,轉至宏恩醫院繼續治療,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看護照顧,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一度離開臺灣,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該期間係另託他人代班照顧汪英芳,並未中斷其看護,然原判決未向宏恩醫院函詢查證以查明實情為何,即逕認「被上訴人在宏恩醫院提供之看護服務,已非兩造間原來居間契約之約定範圍,故被上訴人不須給付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之居間報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汪英芳家屬對話、兩造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訂機票資料等證據,足以認定兩造約定居間契約範圍限於汪英芳北醫住院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認定兩造間居間契約給付報酬範圍僅限汪英芳在北醫期間,乃違反「一般看護照顧之經驗法則」,以及指摘原審未查明相關證據即逕為被上訴人對汪英芳之看護照料事實已中斷之事實判決,而認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上開所指摘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尚未足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看護照顧之經驗法則或何種證據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