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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藍國松被上訴人 李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過失僅憑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認定,並未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命兩造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結果,即行違背法令草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訴狀、估價單之推論,為單純論理

之臆測,而為認定板金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3,500元及交通計程車損失2,700元。卻對於關於112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資料表中關於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B(應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右側腳踏板撞損;又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被上訴人敘明:我車右側腳踏板與對方左前(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均無敘述B車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位、凹陷情形之任何紀錄之有利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3日所提出答辯狀之上揭對於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認定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其勘驗結果略以:原告繼續往前2、3秒,畫面晃動並聽到碰撞聲,雙方表示這是雙方碰撞到,直至此時原告懸掛在前方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都沒有拍到被告車身,由上開勘驗結果,其未拍到上訴人車身,而雙方表示是雙方碰撞到,但認定上訴人過失所致,原審認定前後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

辯論主義。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又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要件,始得行之,且屬法院衡酌之職權。

⒉經查,本件原審辯論時,兩造並無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事項之結果或是送請鑑定之請求,則原審依據其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包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24至36頁),以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已得心證而未就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依職權送鑑定,當無違背法令可言。況且,依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法院已當庭詢問,被告(即上訴人)有無要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被告(即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用,應該是原告要聲請之意見,而原告(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需要送鑑定,因為警方已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是原審已詢問兩造是否送請肇事責任鑑定,兩造均表示不聲請下,亦已善盡闡明義務,益徵原審就此所為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⒊又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

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按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⑴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⑵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⑷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上揭公路法及作業辦法,其規定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之辦理機關,以及該辦理機關受理之依據,並無規定民事法院辦理關於行車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一律必須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始能認定事實而為判決。是上訴意旨指陳原審未依規定命兩造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結果,即行違背法令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容有誤會。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㈡所述,係就原審關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交通事故兩造所駕車輛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受損情形認定所為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為上訴理由已非合法。

⒊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訴狀、估價單之推論

,為單純論理之臆測而為認定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即包含上揭車受損情形),依據其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內而為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得心證之理由欄㈠所載),且以其中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肇事後,B車車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6頁),除右側腳踏板撞損掉落地面,B車右前車門下方確有凹痕、刮擦痕等情,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2頁)中所記載之右前門板金、右前門烤漆工項相合,是尚難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B車肇事碰撞後之損害情形未為完全記載,即行認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訴狀、估價單之推論,為單純論理之臆測云云為可採。再者,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要領欄六、項下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等意旨,是尚難僅以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不採之理由加以記載,即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關於上訴理由㈢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㈢所述,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合法。況上訴人稱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