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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被 上訴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決議推選黃莉惠接任主任委員,並經核備,有113年第1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簽退表、申請報備書、公告(見小上卷第60-70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4月22日函(見小上卷第72、74頁)在卷可查。黃莉惠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小上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就原證1大理石工程施工維護驗收單(下稱

驗收單)是否係驗收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工人工時紀錄表所載工時是否為真,於原審中否認及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審法官提問有無委

任原告(即被上訴人)施作起訴狀所載工程,已答辯沒有委任原告(即被上訴人),可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有爭執。然原判決仍記載「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委任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亦不爭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本文定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並不是全然以證據為斷,而是應該以證據調查結果,同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再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此才能夠最接近事實的真相。畢竟,在人類的真實生活中,並不是每件事實的發生與經過,都能夠留存下證據,以供事後調查驗證。但在當事人對於事實有爭執時,彼此辯論過程中的主張、回應及其全部脈絡細節,往往都能透露出可供判斷事實真偽的訊息;例如:反於真實主張的當事人,可能容易出現陳述前後不一的矛盾情形,也可能對於他造所主張真正的事實,顧左右而言他地加以迴避。考慮這些全辯論意旨,不但貼近且符合人類日常生活經驗中對於事實真偽的判斷方法,同時也能避免僅是以機械性的舉證責任分配技術來產生裁判結果,從而影響司法裁判功能的合理正當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雖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如當事人已經舉證,法院是否採納憑為事實認定的基礎,就應該銜接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以自由心證為判斷,而不能說他造對於已經舉證的證據否認、爭執,法院就必須命舉證人再進一步舉證。

⒉本件依上訴意旨所主張,雖然上訴人對於原證1所能證明之事

實或其真偽有所爭執,但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本來就可以根據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原證1的證明力,並進一步決定是否採納(而依原審判決記載,原審之所以採納原證1,同時也斟酌了上訴人不爭執委工施作的陳述,以及上訴人社區主委在驗收單上的簽名等其他事證,請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6-18行),不能認為上訴人對於原證1有爭執,就要原審命被上訴人再進一步舉證,更不能說原審沒有命被上訴人再進一步舉證,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照該條文規定文義,也沒有如此要求)。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反法令,並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法院為判決時,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究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否不爭執而應視同自認,自應以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而不能僅執單一庭審之詢答即執為爭執或不爭執之依據。更不能以單一庭審詢答,即指法院在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對於當事人爭執或不爭執的判斷為違法。

⒉經查,上訴意旨固指出: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

曾稱:「我們沒有委任原告」等語,但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全辯論意旨究竟可否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乙節不爭執,全然未置一詞,依照前段所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就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事實上,依照原審卷證顯示:原審前開期日後之113年1月30日庭審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實有相關不爭執的陳述(原審卷第212頁第4-9行)。

因前後陳述矛盾,原審為此當庭向上訴人確認:現在還有無爭執?(還有提示前次開庭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但是他雇工或提供其他相關費用單據,請法院依法判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第4-5行)。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最終於原審並無爭執,應即其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之認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錯誤,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4-09-27